本条第1款第1句规定了合同内容自由原则。第2句以下以及第2款属于倡导性规范,为当事人订立合同进行了指引,对合同主要条款以及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了规定。
合同的条款是合同中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彼此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是合同内容的表现和固定化。合同的权利义务,除少数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之外,大多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条款应当明确、肯定、完整,条款之间不能相互矛盾,条款约定得越清晰,越利于当事人履行和防止发生争议。约定不全面或者约定含糊,都容易产生分歧。
不同的合同,往往有不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不同的合同类型和性质,对主要条款有不同的要求。如价格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却不是赠与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的由法律直接规定,有的由合同性质决定,有的依当事人约定产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坚持合同的订立以特定事项达成协议为条件,则在这些特定事项未达成协议前,合同不成立。如果当事人各方在订立合同时,有意将一项合同的内容留待之后进一步商定,则尽管这一条款没有确定,也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尽管法律列举了合同中一般包括这些条款,但实践中很多合同并不全部具备这些条款,经常会缺少几项条款。一般认为,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标的、数量为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当合同没有这3项条款之一时,合同不能成立。
对于仅具备合同必备条款时的补救,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的规定,一般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因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是其合意的产物,当合同内容欠缺时,当事人首先应进行补救,使其完善。对于当事人因意见不一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在《民法典》合同编第2分编关于各典型合同的规定中,对一些属于典型合同类型的合同可约定的内容作了提示。例如,第596条(买卖合同)、第649条(供用电合同)、第668条第2款(借款合同)、第684条(保证合同)、第704条(租赁合同)、第736条第1款(融资租赁合同)、第762条第1款(保理合同)、第771条(承揽合同)、第845条第1款(技术合同)、第938条第1款(物业服务合同)。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也有一些类似规定,例如,第34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367条(居住权合同)、第373条(地役权合同)、第400条(抵押合同)、第427条(质押合同)。在某些关于典型合同的特别法中也有类似条文,如《旅游法》第58条(包价旅游合同)。因而,对于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合同类型,本条才更具有价值。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合同在生效之后将在当事人之间引发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参见《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因此,在订立合同时,首先应当明确合同的当事人。
姓名是在社会交往中用于指代自然人的词语,名称是在社会交往中用于指代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词语。因而,合同要明确合同的当事人,首先应明确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鉴于自然人姓名完全相同者比较常见,故在姓名之外,应附加说明当事人的其他身份信息,以确保准确指代,避免混淆。在当事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场合,名称完全相同的情况发生的概率较小,但仍不排除其可能。因而,同样需要在名称之外附加说明当事人的其他身份信息。
可以用于附加说明的当事人其他身份信息,首先是住所。《民法典》在对民事主体进行规定时,明文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住所。根据《民法典》第25条的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根据《民法典》第63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并且,根据《民法典》第108条的规定,第63条的规定可参照适用于非法人组织。
为确保发生合同纠纷时能够及时与当事人建立联系,在合同中也以明确说明当事人的住所为宜。明确当事人的住所,还有其他的功能。例如,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3项的规定,在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也无法根据第510条规定确定时,“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该条所称“所在地”,首先就是指当事人的住所地。在《民事诉讼法》中,住所地也用于确定法院的地域管辖等。
不过,合同也可以不对当事人的住所进行说明,这对合同的成立不产生影响。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附加说明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身份识别代码(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其他身份信息,以达到准确指代、避免混淆的目的。
在合同中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功能在于使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能够指向特定的当事人,因而,法律并不要求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经登记的、真实的姓名或名称,也不要求当事人使用姓名或名称的全称。能够发挥准确指代功能的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也可以在合同上加以使用。
此外,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但能够通过其他方式使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晰地指向特定当事人的,仍不妨碍合同的成立。《买卖合同解释》第1条第2款表达了类似的立场,该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标的
合同在生效之后将在当事人之间引发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具体引发什么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由合同明确约定。这首先涉及的就是合同的标的。
本条所规定的“标的”,与学说中通常与债权债务关系客体相等同的“标的”一词不同。在讨论债权债务关系的客体或标的时,通说认为,标的指的是债务人所应实施的特定行为,亦称给付,该词为非常抽象的概念;标的与标的物完全不同,标的物是从债务人的行为所及于的物而言,指给付的对象;对于提供劳务的债,劳务的提供本身即足以完成给付,不必再另有标的物,只有对于交付财物、支付金钱的债,才有标的物的存在。但是,本条将标的与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相并列,因而,本条所指标的不是作为债的客体的、抽象的给付,而是有着非常具体的指向。本条所指的标的,首先指向标的物,“于是才有所谓标的的质量、标的的数量等用语。所以,对于本编及有关司法解释所说的标的,时常需要按标的物理解”。[2]不过,本条所指的“标的”,也不限于标的物。按照立法机关人士的解释,本条所对应的原《合同法》第12条第1款第2项所称“标的”,“可以是物,如买卖合同;也可以是行为,如服务合同、委托合同等”。[3]
因而,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如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债务履行需要移转标的物占有的合同(如货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场合,标的指向的是标的物;在合同债务不涉及标的物,但涉及某种与标的物相类似的其他无体事物时,标的指的是该种无体事物,如技术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又如债权让与合同以债权为标的;其他的场合,标的指向的是债务人应当从事的某种具体的行为(但又剥离了数量、质量等)。
从《民法典》合同编第2分编“典型合同”中对各种类型合同的规定来看,也是如此。在规定买卖合同时,使用的词语为“标的物”(第596条);在规定租赁合同时,使用的词语为“租赁物”(第703条);在规定承揽合同时,使用的词语为“承揽的标的”(第771条);在技术开发合同中,还使用了“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这一表述(第857条)。
在《民法典》(及原《合同法》)之外,《拍卖法》第6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公司法》第142条第5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电子商务法》第51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从这些条文对“标的”一词的使用来看,在这些具体的语境中,标的也是指标的物、财产权利或类似的其他事物。
本条第1款第5项将价款或者报酬单列,故在有偿合同中作为对价的价款支付或报酬支付,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标的”的范围。
3.数量
本条所称数量,指的是第2项所规定的“标的”的数量。根据合同的情况,可能是应移转所有权的标的物的数量、应移转使用权的标的物的数量、承运人应运输的标的物的数量、保管人应保管的标的物的数量和应保管的时间长度,或提供服务的时间长度、提供服务的项目的数量等。
在确定标的物的数量时,根据合同需要,合同对数量的约定可使用个数、件数等计量单位,也可使用重量、面积、体积等其他计量单位。合同对数量的约定一般可使用具体的数字,根据合同需要也可使用某种计算公式,还可以通过合同将数量约定为交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指定(根据需方的需求进行长期供应的合同,通常采用此种方式对数量进行约定)。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根据合同的约定“能够确定”数量即可,不限于在合同中以具体的数字对数量加以约定。
但是,若合同完全未对数量作任何约定,完全无法确定数量,则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内容无法确定,合同无法成立。因为“标的必须由质量和数量加以确定,除去质量和数量因素的标的是虚无缥缈的,不符合标的须确定和可能的基本要求”,合同对质量未作约定时可根据法律规定加以补充,但若合同对数量未作任何约定,则很难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予以补充。
4.质量
本条所称质量,指的是第2项所规定的“标的”的质量。根据合同的情况,可能是应移转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标的物的质量,或者是应提供的服务的质量等。
合同对质量没有约定的,可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加以确定,因而,质量不属于合同的必要之点,未作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5.价款或者报酬
价款或者报酬是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给付而应支付的对价。合同对于价款或报酬的约定,可以使用具体的数字,可以使用某种计算公式,也可以指向某种价格标杆(如石油买卖合同中约定执行北海布伦特原油价格)。
在约定价款或报酬时,除约定数字、计算公式或价格标杆外,宜明确约定计价货币和计价单位。未明确约定计价货币的,一般应解释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参照《民法典》第514条);未明确约定计价单位的,一般应解释为相应货币的基本单位(我国人民币的基本单位为元)。
价款或报酬仅适用于有偿合同。对于无偿合同而言,一方从对方处获得给付,但不需要支付价款或报酬。因而,在合同对价款或报酬未作约定时,应根据合同对此未作约定的事实并结合合同的目的和相关条款进行合同解释,以确定合同是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
若经合同解释确定合同为有偿合同,而合同对价款或报酬未作约定的,可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2项的规定加以确定。第511条第2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可见,第511条第2项对合同的价款或报酬进行补充的依据在于市场价格(例外情况下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因而,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或服务存在公开竞争市场,有可资参照的市场价格的,才有按照第511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补充的可能。
反之,若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或服务不存在公开竞争市场,不存在市场价格,相关交易不是按照市场规律确定价格,只能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价格的(如古董、字画、二手车、授课、广告代言、演出,又如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债权、营业),则客观上无法按照第511条第2项进行补充。即使存在公开竞争市场、存在市场价格区间,如房屋,但是,依交易场景或交易习惯,当事人不会愿意在未明确约定价格或报酬的情况下成立合同的,也不应逆于当事人的可推知的意思去按照第511条第2项进行补充。在这两种场合,只能确认合同不成立。当然,若双方事后实际履行了合同、一方支付了价款或报酬且对方接受,则合同仍可成立,因其意味着双方事后对于价款或报酬达成了补充协议。可见,价款或者报酬并非对于所有的合同来说都是合同的必要之点。
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未将价款或者报酬列入合同的必要之点,原因首先在于无偿合同不存在支付价款或报酬的问题,其次,在于一般的标的物或服务存在公开竞争市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11条(原《合同法》第62条)第2项的规定加以补充。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都是针对合同中的单个义务而言的。因此,若合同双方都负有义务,或合同一方负有多个义务,在合同中宜对不同义务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加以分别约定。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可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的规定加以补充,因而,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都不属于合同的必要之点,合同对这些事项加以约定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1)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涉及债权人何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何时应当履行、债务人于何时起陷入履行迟延等问题。在我国法律及学说中,除“履行期限”之外,相关的术语还有“履行期”。原《民法通则》《合同法》中使用的是“履行期限”(原《合同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第30条、第62条第4项、第94条第2项、第108条、第252条、第258条第2款)。而原《物权法》和原《担保法》使用的是“履行期”(原《物权法》第174条、第186条、第196条第1项、第211条、第220条第1款、第236条第1款、第237条,原《担保法》第18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0条、第47条第1款、第53条第1款、第66条、第71条第1款及第2款、第77条)。从以上各条中对这两个词的使用来看,应是在同一含义上使用这两个词。
有个别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还使用了“履行期间”。其含义与前述“履行期”和“履行期限”似无差别。
《民法典(草案)》曾延续原《合同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术语用法,大多使用“履行期限”一词,但也有使用“履行期”或“履行期间”的条文(《民法典(草案)》第390条、第453条第1款)。最终通过的《民法典》将术语统一为“履行期限”,未再使用“履行期”或“履行期间”的表述。
《民法典》中最常用的搭配为“履行期限届满”。从《民法典》中对“履行期限”一词的使用来看,履行期限既可为一个时间点,也可为一段期间。例如,《民法典》第453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该款所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即为一段期间。又如,《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该条中“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表述来看,该条所称的履行期限也是一段期间。
因此,《民法典》对“履行期限”一词的使用,延续了原《合同法》及民法通说的使用习惯。若履行期限被约定为一个时间点,则当事人必须在该时间点履行,既不能提前也不能延迟;若履行期限被约定为一个期间,则债务人可在该期间的任一时点履行债务,债权人则只能在该期间经过后要求债务人必须履行,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享有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抗辩,在履行期限届至之前债务人享有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抗辩。
履行期限直接决定了债务人应于何时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于何时获得给付,并相应地影响履行抗辩权、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制度的适用,又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在债务设有担保的场合又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或担保物权的行使有重要影响。因此,履行期限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在合同中宜予约定。合同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可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加以确定,第511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此外,履行期限与合同附终止期限不同。合同附终止期限应适用《民法典》第160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的规定。履行期限与继续性合同的合同期限(如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保管合同的保管期限)也不同。
(2)履行地点。在不同语境下,“履行地点”可有两种含义:一为规范意义上的履行地点,即债务人应当在何地履行;二为事实意义上的履行地点,即债务人即将履行债务或已经履行债务的场合,债务人事实上是在何地完成履行。《民法典》第514条在文义上已明确指向实际履行地,即“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民事诉讼法》第24条所规定的确定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时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场合,原则上应为履行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第19条、第20条)。本条所规定的履行地点,当然是指前者,即规范意义上的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涉及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费用与风险、债权人受领给付的费用与风险等当事人的利益。并且,在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时,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2项的规定,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履行地点于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在合同中宜予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可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3项的规定加以确定,第511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3)履行方式。履行方式,例如,交付标的物时,是采用一次性交付还是分期分批交付,是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支付价款或报酬时,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付款,是以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支付还是以其他手段支付。
履行方式涉及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费用与风险、债权人受领给付的费用与风险等当事人的利益,在合同中宜予约定。合同对履行方式没有约定的,可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5项的规定加以确定,第511条第5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7.违约责任
对于违约责任,《民法典》合同编第8章作了专章规定,关于典型合同的各章规定中也有一些关于各类典型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条文,其中,有的条文属于强制性规定,有的条文属于任意性规定。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应是对法律所规定的违约责任进行具体化,可涉及法律已有任意性规定的内容。例如,合同可以对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作出约定(《民法典》第582条);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民法典》第585条)。
合同可以约定对一方的责任予以减轻、免除或者加重。但此种约定要受到法律的规制,例如,《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497条第3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8.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不属于合同的必要之点。合同未对解决争议的方法加以约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解决争议。另外,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与合同相对独立,根据《民法典》第507条的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对解决争议的方法加以约定,首先是指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
当事人可订立仲裁协议,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有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法》第4条及第5条)。此处所谓仲裁协议,既可以是在合同订立之后或订立同时另行签署的、单独的仲裁协议,也可以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还应选定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6条);未约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第18条)
合同中可以约定发生纠纷后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5条)。
在涉外合同中,可以约定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 用法》第41条)[4]
本条第2款是关于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实践中,经济贸易活动具有多样性,合同的示范文本对于提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更好地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其目的与第1款一样,就是为了使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更加认真、更加规范,尽量减少合同规定缺款少项、容易引起纠纷的情况。示范文本只是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参考,并不强制当事人采用。
由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组织编写的合同示范文本,不是由当事人一方自行预先拟定,因而,即使由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示范文本预先印制空白合同书,并在订立合同时向对方提供、交由对方签署,此种合同也不属于格式合同,不适用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