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民法典》第134条第1款)。在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时,关键在于判断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要约—承诺”方式是订立合同的一般方式(《民法典》第471条)。若当事人以书面形式中的合同书(及确认书)形式订立了合同,则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已经固定在了合同书之中,此时,通常来说,从结果角度对合同书进行分析即可判断当事人是否达成了合同成立所需的意思表示一致,不必再从过程角度对当事人是否作出了要约、承诺等进行分析和判断,但特殊情形下仍可能需要进行此种分析和判断。在当事人未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场合,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需要对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可被评价为要约或承诺进行分析。本条通过对要约给出定义,为裁判者判断当事人是否作出了可被评价为要约的意思表示提供指引。
(一)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要约是意思表示
要约属于意思表示的一种类型。《民法典》在总则编中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定义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法典》第133条),且在总则编第6章中专设一节对意思表示进行规定,但《民法典》没有对意思表示进行定义。我国民法学说通常将意思表示定义为:将意欲发生某种私法上法律效果的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在《德国民法典》中,“一般而言,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这两个表述被作为同义词使用”。不过,德国学者现在也已明确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应予区分,特别是,对于合同这一法律行为而言,由合同双方各自作出的意思表示共同组成。与德国不同,我国民事法律和民法学者一直以来都更为清晰地区分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本条清晰地将要约界定为意思表示,《民法典》第479条清晰地将承诺界定为意思表示,并且,《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些都清楚地表明了《民法典》对意思表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严格区分。
换言之,要约本身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要约只是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因而,对于要约,应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6章第2节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则,但不适用《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
2.要约的相对人:“他人”
本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此所谓“他人”,可以是特定的相对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相对人,甚至可以是向公众发出要约。《民法典》第473条第2款规定:“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此即向公众发出要约的典型。
根据《民法典》第499条的规定,悬赏广告也是向公众发出的要约。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比较法上有单方行为说和要约说两种不同理解,原《合同法》未将之规定为要约,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曾有不同看法,我国学者也看法不一。原《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所在的司法解释是关于适用原《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且该条明确对于悬赏应适用原《合同法》第52条来看,该条系将悬赏广告作为要约。《民法典》第499条采纳了该司法解释条文的见解,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合同的订立”一章中,因而也是将悬赏广告界定为要约。
3.“希望订立合同”
只有在当事人表达的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图时,才构成要约。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换言之,只有在当事人表达的是希望与他人通过合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时,才构成要约。若在外观上就不具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图,则不构成要约,进而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此时当事人的行为被称为“情谊行为”。典型的如甲、乙常在一起喝酒,某日甲心情郁闷,邀乙喝酒。乙当天有事,为表歉意,与甲约定第二天喝酒。为示慎重,两人订立了书面协议,约定乙次日喝白酒1斤,否则向甲支付1万元。此时,当事人就不具有创设合同关系的意图,并非希望与对方订立法律意义上的合同。
在规定要约必须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后,本条又进一步规定,欲构成要约,要约人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该句和“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一句颇为相似,但二者的侧重点略有不同。“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一句的重点在于将要约与情谊行为中的表达相区分;有的场合(如前述约定喝酒的事例),当事人也希望双方受到约束,但仅限于受到道德约束,而不愿受到法律约束,此时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情谊行为。“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一句的重点在于将要约与要约邀请相区分;在要约邀请的场合,当事人也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却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从而不希望自己所表达的内容对自己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要约的构成要件
本条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要约的构成要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应将这一规定与意思表示的要素结合起来进行理解。
对于意思表示要素,学说普遍从外部(客观)和内部(主观)两个方面进行观察,前者可称为“表示”,后者可称为“意思”,二者组合在一起共同构成意思表示。对于意思表示的具体构成要素,学者有多种不同的表达。传统学说一般表达为四要素,包括客观上的表示行为和主观上的行为意思、表示意识、效果意思。有的概括为五要素,包括行为意思、表示意思、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有的表达为三要素,包括表示行为、行为意思、表示意识。上述对意思表示所谓“要素”的不同概括,所表达的只是一个完整的、正常的、无瑕疵的意思表示所具有的组成部分,将之表达为三要素、四要素或五要素,涉及的只是选择以何种词语对一个正常的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进行描述的问题,在描述时选择在多大程度上对一个正常的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进行拆分的问题,这只不过是一个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是如何面对运用民法学范畴去解释、描述和想象的问题。上述对意思表示所谓“要素”的不同概括,所表述的并非在判断某种表意行为是否足以构成意思表示时的基准或要件。在以上各种“要素”中,真正属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缺少则不成立意思表示的,仅是客观方面的表意行为与主观方面的行为意思。对此,学说已形成共识。《民法典》将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无效或可撤销,例如,第146条规定通谋虚伪表示所为的行为无效,也是确认了表示意识、效果意思的欠缺对于意思表示的成立不产生影响,因为,只有在意思表示成立之后,方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继而才有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问题。
因而,当事人在缔约磋商过程中所作出的表意行为要构成本条所规定的要约,首先要求当事人在从事表意行为时具有行为意思,即当事人系自主地表达其缔约意思,并非因为受催眠或受外力物理强制等原因而签名、举手等。本条在文义上对此未作明确,大概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其为不言自明之理。
更加不言自明的是,表意行为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作出。因而,在信件上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系由他人伪造的场合,或数据电文等系由他人伪造的场合,不能认定为被伪造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的当事人作出了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在合同书上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系由他人伪造的场合,亦同。换言之,此种场合,合同不成立,而非合同无效。
除表意行为系由当事人本人作出,且其在作出表意行为时须具有行为意思外,表意行为须向外界表达当事人具有受约束的意思,且须向外界表达当事人所意欲发生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换言之,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确实具有表示意识和效果意思,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成立,但表意行为至少应向外界呈现出当事人具有表示意识和效果意思,且向外界呈现出了效果意思的具体内容,方能成立意思表示(至于向外界所呈现的效果意思的具体内容与当事人内心的真实的效果意思是否一致,则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成立,而是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于外观上的表示意思(向外界呈现的当事人受约束的意思),有学者将其称为“表示价值”或“表示力”;对于外观上所呈现出的效果意思(向外界呈现的当事人所意欲发生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有学者称为“表示上之效力意思”或“表示上的效果意思”。
可见,本条第1项所规定的“内容具体确定”,对应的是表意行为在外观上所呈现出的效果意思(向外界呈现的当事人所意欲发生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本条第2项所规定的“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对应的是表意行为在外观上的表示意思(向外界呈现的当事人具有受约束的意思)。换言之,本条的两项内容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在要约场合的具体化。至于当事人的内心是否确有受约束的意思、内心是否确有效果意思等,则不影响要约的成立,而是在要约成立、合同成立之后,对合同的效力发生影响。
1.内容具体确定
在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如果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在承诺生效时,合同就成立(《民法典》第479条、第483条)。换言之,受要约人只要表达一句简单的“我接受”,就可以成立合同。因此,所谓要约“内容具体确定”,是指要约所表达的内容至少涵盖了合同成立的必要之点。合同成立的必要之点,首先是指标的和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对于某些合同而言也属于合同成立的必要之点。
不过,所谓要约“内容具体确定”不要求要约以具体的数字指明要约人所欲订立合同标的的数量或价格,要约人可以在要约中为受要约人设置选项或提供选择范围,此种情形下,受要约人表达“我接受”的意思并且在要约所设置的选项或选择范围内进行明确选择的,仍可成立合同,不必在受要约人进行选择后再由要约人确认才成立合同,即不应认为受要约人作出选择为发出要约。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本项中的“表明”一词明确,本项所要求的,是当事人在外观上所呈现出的愿意受约束的意思。
如前所述,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确实具有表示意思,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成立,但是,当事人须向外界呈现出其具有愿意受约束的意思,方能成立意思表示。要约是当事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经受要约人承诺后,在双方之间才成立合同,要约人才受到所成立的合同的约束,而所成立的合同的内容以要约人所发出的要约的内容为基础。因而,当事人在外观上所具有的受约束的意思,具体而言,是指经受要约人承诺之后,要约人愿意受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即受以其意思表示为基础所订立的合同的约束。
若当事人在外观上清晰地呈现出其不具有受拘束的意思,则根本不构成意思表示,也就不能成立要约。在戏剧舞台上发出的表示、为教学目的在讲台上发出的表示或在进行社交游戏时发出的表示,因其显而易见地不具备真正发生某种法律后果的意思,因而不属于意思表示。开玩笑、嘲讽等,根据当事人当时的容态和所处情境,在客观上充分清楚地表明当事人不具有受拘束的意思的,也不成立意思表示,当然也就不成立要约。当事人在外观上不具有受拘束的意思的,有一种特殊情形为“要约邀请”。在要约邀请的场合,当事人在外观上不具有受拘束的意思,但其却具有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愿。
因为要约“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且承诺生效后,原则上,双方之间即成立合同。因此,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就取得了通过作出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可简称为承诺资格)。学说上将此称为要约,对于要约人具有“实质拘束力”。不过,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原则上可以撤销要约(《民法典》第476条)。换言之,要约人不需要在要约中表明其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也受要约的约束。学说上将要约人能否任意撤销要约的问题称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问题。也正因如此,若当事人在向对方表达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时,又注明其对自己不具有约束力,则需要结合具体语境分辨其仅是作出要约邀请,抑或是已作出了要约但为自己保留对要约加以撤销的机会。[1]
适用指引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1)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在法律上须承担责任。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一种缔约的预备行为,是事实行为,只能唤起他人的要约,不能导致他人承诺。
(2)要约中,表达了当事人愿意承受要约约束的意旨,要约人将自己置于一旦相对人承诺,合同即成立的地位,决定权在于相对人。而要约邀请中,要约邀请人对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也即要约邀请人唤起相对人发出要约后,针对相对人的要约,要约邀请人行使的是承诺权,其有决定承诺与否的自由,要约邀请人不受拘束。
(3)要约内容必须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而要约邀请不必具备这些必备条款。
(4)要约内容具体确定,而要约邀请则不具体、不确定。
在实践中的具体区分:
(1)依据《民法典》第472条和第473条的规定。
(2)是否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一份订单只有货物的名称、规格,没有数量,不能认定为要约。
(3)依据交易习惯。出租车打开空车标识,根据行业惯例可视为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乘客上车,构成承诺。如果当事人在以往的交易中形成交易习惯,那么,仅有货物数量的传真,也可视为要约。因为可以从以往习惯中判断合同缺少的其他因素。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4)行为人是否以缔约为目的。以缔约为目的,是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受要约拘束的旨意。如时装店展示标明价格的服装,可视为要约;或虽标明“样品”,但有“正在出售”和价格的字样,可以视为要约;如果标明“样品”,但没有标价和“正在出售”的字样,可以视为要约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