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行为人表达意愿的一种类型,但是不包含意思表示中效果意思的表示,故而从受领人的角度,尚无法确定为要约意思表示。要约邀请的目的是吸引受领人向相对人发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就是邀请受领人向相对人发出要约。要约邀请的受领人可以根据要约邀请的内容向相对人发出缔约意思表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对要约邀请的内容进行变更后向相对人发出缔约意思表示,但承诺的权利在发出要约邀请的行为人。鉴于很多要约邀请的形式基本包含了合同的必备条款,甚至是非常细节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要约邀请和要约并非易事,故而法律基于一些特定的交易模式,规定了必须解释为要约邀请的类型。
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就取得了通过作出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承诺资格)。反之,若一方所表达的缔约意思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则对方继而表达相同的缔约意思仅构成要约,不足以导致合同成立。因而,判断一个人所表达的缔约意思是否构成要约,对于判断当事人之间合同是否成立至关重要。本条对要约邀请进行了界定,以例示的方式列举了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并规定商业广告和宣传原则上为要约邀请,从而为准确区分要约邀请与要约提供指引。
要约邀请不是意思表示,对于发出要约邀请之人与被邀请人而言都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若被邀请人继而发出要约,除根据法律规定的强制缔约规则而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外,发出要约邀请之人(受要约人)可自由决定是否作出承诺。因而,要约邀请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换言之,本条的意义仅在于为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提供辅助。
(一)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本条第1款第1句将要约邀请界定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要约邀请也表达了当事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愿,但该当事人并非自己发出一个要约,而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换言之,该当事人将最终决定是否与对方订立合同的主动权保留于自己手中,并未给对方设置承诺资格,而是希望对方为自己设置承诺资格。
《民法典》第472条规定了要约应当具备的两个条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或是内容不具体、不确定,或是未表达受约束的意思(甚至明确表达不受约束的意思),或是两项条件均不具备。
在当事人表达了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愿,但所欲订立的合同的内容不具体、不确定时,其意愿表达不构成要约,此时较容易判断。较难判断者在于,在当事人表达了所希望订立的合同的具体内容时,其意愿表达是否具有受约束的意思。此时,需要参照《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意愿表达进行解释。例如,商品展示,如商店橱窗内的西服标价2000元,超市散发的新一季商品清单标明了商品的单价,店主或超市通常都欠缺任一顾客同意购买即成立合同的意思。在这些场合中,虽然标的物及其价格已经具体确定,但根据生活场景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具有受约束的意思,因而不构成要约,而是要约邀请。
《民法典》第472条的两项内容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在要约场合的具体化。表意人向外界表达出其意欲发生何种具体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方成立意思表示,此对应的是第472条第1项所规定的“内容具体确定”;表意人在外观上表达出其具有受约束的意思,方成立意思表示,此对应的是第92条第2项所规定的“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而在当事人表达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愿,但该种表达未同时具备《民法典》第472条所定的两项要件时,就意味着该种表达不具备意思表示的要素,不构成意思表示。可见,要约邀请不是意思表示。原《合同法》第15条将要约邀请界定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系对意思表示的术语使用有误。在原《合同法》通过后,学界就对此提出了疑问。《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对此加以修改,仅表述为要约邀请是“表示”,此种修改值得赞同。
要约邀请不是意思表示,因而,对于发出要约邀请之人与被邀请人而言都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对于被邀请人而言没有法律约束力,表现在:被邀请人在收到要约邀请后,可自由决定是否向邀请人发出要约,也可自由决定发出具体何种内容的要约。对于发出要约邀请之人而言没有法律约束力,表现在:若被邀请人发出要约,发出要约邀请之人成为受要约人,其可自由决定是否作出承诺。即使要约的内容与要约邀请的内容相同,发出要约邀请之人(受要约人)也不负有作出承诺的义务;若其拒绝作出承诺,除有《民法典》第500条规定的恶意磋商等情形外,其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被邀请人(要约人)所发出要约的内容与要约邀请的内容相同,在收到要约后,发出要约邀请之人(受要约人)也可以依其意愿对要约作出《民法典》第488条、第489条所规定的实质性变更或非实质性变更。
既然对于发出要约邀请之人而言没有法律约束力,从规范的意义上说,对于要约邀请就不存在撤回或撤销的问题。既然其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那么,不论其之后是否被撤回或者撤销,都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从实然的角度而言,在发出要约邀请之后,当事人可继而表达不再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愿,也可继而表达不再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想法,但是,这不具有法律规范上的意义。要约邀请不存在“法定不得撤销”的问题,也不存在“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要约邀请也不会在法定的先合同义务之外给发出要约邀请之人带来更多的先合同义务。
要约邀请对于发出要约邀请之人与被邀请人而言都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但是,在某些特殊场合,若当事人在要约邀请之后确实开启了缔约磋商过程并最终订立合同,要约邀请的内容可能会被认为直接成为合同的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从事后的角度进行的观察,即如果之后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则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内容应当被视为合同内容。但是,从订立合同的过程来看,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仍为要约邀请,即仍不因购房者表达购买意愿就成立合同。
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说明是否对广告主产生约束力、是否可成为合同的内容,涉及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在之后的缔约磋商中可否加以明确否定或改变;二是在之后的缔约磋商中若未予涉及(既未明确否定或改变,也未明确肯定或接受),其是否自动成为合同的内容。对于前一问题,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即在之后的缔约磋商中当然可以明确否定或改变此前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对第二个问题给出了肯定的回答,但仍谨慎地限定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具体而言,其限定有三:
一为限于涉及“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的事项;
二为必须“具体确定”;
三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从这三方面的限定可知,该司法解释条文具有极强的政策性,意在保护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合同法原理而言,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说明要成为合同内容,应当在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不过,因为近年来我国商品房销售市场中出现非常严重的供需失衡,导致商品房买卖中的出卖人与买受人(消费者)之间的缔约能力严重不均衡,且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采用开发商提供的格式文本,消费者很难要求开发商将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写入合同书。另外,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商品房开发企业的销售人员往往向消费者作了口头承诺,因而双方实际上就相关内容达成了口头合意,不过消费者无法为此提供证据,因而消费者只能以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作为证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文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可视为合同内容,正是出于此种特殊背景。
因而,上述规则应当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其不能成为一般性的规则,不能认为所有的要约邀请中的内容均应视为合同内容。受《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影响,《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次审议稿)》曾在第281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前向对方所作的允诺内容具体确定,对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为合同内容的,该允诺视为合同条款。”有学者明确反对在合同编通则部分规定这一条文,主张放在合同编分则买卖合同一章,限定在关于商品品质或特性所作的说明,并主张考虑将该规则限定在消费者买卖场合。此种观点同样是指明了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在消费者保护上的政策性目标。也有学者持相反立场,主张“要约邀请的内容如果不被要约所否定,则自动进入要约之中”,并主张应在《民法典》中将之确立为一般性的规则。其后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未再保留这一条文,最终通过的《民法典》也未出现这一条文。这也反映出了立法者拒绝将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上升为一般性规则的立场。
(二)本条例示的典型要约邀请
1.拍卖公告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法》第3条)。在拍卖日前的规定时间内,拍卖人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载明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地点,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等事项(《拍卖法》第45~47条)。
2.招标公告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招标投标法》第10条)。在公开招标中,招标人需要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招标投标法》第16条)。本条第1款仅列招标公告,未列投标邀请书。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7条的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与招标公告相同。投标邀请书不同于招标公告之处仅在于,它是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投标的文件,因此,投标邀请书与招标公告实质上无根本区别,也属于要约邀请。
与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有关的另一重要法律文件为“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投标法》第19条)。招标文件并非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附件,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只是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有意投标者在知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内容后从招标人处获取招标文件,也不属于发出要约。招标人提供招标文件的行为,也不构成要约。投标人投标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投标法》第27条、第28条)。投标人以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进行投标的行为,构成要约。招标人经开标与评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构成承诺。
3.招股说明书
股份有限公司在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过程中,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之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公司法》第85条、第134条)。设立过程中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而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募集资金的用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公司法》第86条)。此外,2014年《证券法》第64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为对公开发行股票时的招股说明书进行规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针对不同类型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制作了详细规范。
在实践中,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定向增发并向特定人群发放“股权认购权证”,此种行为可能被法院认定构成要约。例如,某公司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定向增发给集团高中层管理人员和有突出贡献的员工”,并向这一群体发放“股权认购权证”,公司所制定的定向增发方案规定:“持有这种股份认购权的人员可以在规定的时内以约定的价格购买本集团股份。本认购权必须经过授予和行权两个阶段,才能转变为个人的集团股份。”法院认为,该方案表明,公司一旦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人员授予股份认购权证,即受股份认购权证的约束,在股份认购权证持有人按照约定的时期、价格行权时,公司应予以接受;公司授予股份认购权证属于要约,对方予以接受则构成承诺。
4.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法》第153条第1款)。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法》第154条第1款)。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公司名称,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债券担保情况,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公司净资产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公司法》第154条第2款)。
对于《公司法》和《证券法》所称的“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实务中一般称为“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也称“债券募集说明书”。为对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时的债券募集说明书进行规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针对不同类型公司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制作了详细规范。
5.基金招募说明书
证券投资基金是以公开或者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而设立的,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财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条)。
在以公开方式募集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6条第1款)。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风险警示内容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3条)。
此外,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在资金募集过程中也可以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第1款第2项)。
6.寄送的价目表
价目表是逐一列出特定商品或服务及其所对应的单价或收费标准的表格。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对价目表的使用,可能采用店堂张贴、沿街分发、网站展示、通过信件或电子邮件寄送等多种方式,寄送的对象可能为特定(如订阅者)或不特定的人。价目表已经基本符合了要约“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即已经有确定的标的和价格,一经相对人确定数量即可成立合同。因而,若价目表中表明一经对方承诺并指定数量即可订立合同的意思,则价目表构成要约。但一般而言,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在张贴、发放或寄送价目表时,仅是为了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一方面会为自己保留随时变更价格的可能,另一方面不会愿意在涌现大量订单、超出库存范围或超出服务提供能力时就其无法供货或无法提供服务而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由此可以推知,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在张贴、发放或寄送价目表时,通常不含有一经对方承诺并指定数量即可订立合同的意思,即不含有为对方设置承诺资格的意思,而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为自己设置承诺资格。
虽然本条仅强调“寄送”的价目表为要约邀请,但是,通过店堂张贴、沿街分发、网站展示等方式提供的价目表同样属于要约邀请。
本条第1款以例示的方式列举了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第2款规定,商业广告和宣传也可能构成要约。自反面解释而言,这意味着立法者认为,第1款所例示的各种类型,除商业广告和宣传外,其他的类型均不存在构成要约的可能。不过,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均有特定的指向,寄送的价目表则为通俗用语,与商业广告和宣传之间不存在清晰的区别,因而,在解释上应认为,当寄送的价目表符合要约规定时,同样可以构成要约。
7.商业广告和宣传
本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商业广告和宣传既可构成要约,也可仅为要约邀请,要判断商业广告和宣传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关键在于判断商业广告和宣传是否具备《民法典》第472条所规定的要约的两项要件,即内容是否具体确定,是否表明一经对方同意即订立合同的意思。普通商业广告的内容大多不够具体确定,如产品的电视广告一般仅以画面、视频或声音向观众介绍产品,但不明定产品的价格,此种场合下,生产者、经营者也不具有参照市场价格与观众订立合同的意思,因而为要约邀请无疑。
较难判断的是,在具备“内容具体确定”这一要件时,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发布者是否具有一经对方同意即订立合同的意思。在具体判断时,可能会有争议。例如,某电器销售公司发布广告称:“本月13日、14日(星期六和星期日)在××分店,以3000元一台的价格,特价销售××牌55英寸彩电50台,售完为止。”该商业广告构成要约,似无争议,因为,该商业广告已明定标的物及其价格,并明定了开展促销活动的商店及时间,符合“内容具体确定”的特征,且限定在50台内售完为止,清晰地表达了在50台的数量范围内一经对方同意即订立合同的意思。但是,若仅表明“先来先买”,是否足以构成要约,学者似有争议。有的学者持肯定说,有的学者主张只有在包含“先来先买”语句的广告已经明确限定了欲出售货物的总量时才能认定为要约。于此种情形,似难以仅依广告上的语句作出判断,应结合具体情形对广告主的意思进行解释,判断其是否具有一经对方同意即订立合同的意思,若广告上表明“先来先买”且其可销售数量能够进行客观查验,则广告主的受约束意思已较明确,广告构成要约;反之,若其可销售数量无法进行客观查验,则广告主可不受约束地随意停止销售,故其广告不构成要约。
在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构成要件时,商业广告和宣传构成要约。原《合同法》第15条第2款表述为“视为要约”,对“视为”一词的使用不够准确,在原《合同法》解释适用过程中,学者已予以指出,本条第2款加以修正,不再表述为“视为要约”,而改为“构成要约”,此种修改值得赞同。
商业广告和宣传构成要约,与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视为合同内容不同。所谓“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构成要约”,是指一经对方承诺即在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的是某些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的说明和允诺视为合同内容,但这种情形下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仍为要约邀请,即不因购房者表达购买意愿就成立合同。
(三)其他的典型要约邀请
关于自动售货机的设置,学者多有讨论。有的主张构成要约,顾客依指示投币构成承诺,但自动售货的要约以机器能正常运转或有存货为条件(解除条件)。有的主张为要约邀请。不过,关于此问题的讨论意义主要在于学说思辨。
司法实践中涉及的典型要约邀请还有:刊登于报纸上的挂牌出让公告、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经营者对商铺进行招租的招商手册、企业发布的招聘广告、职业院校发布的招生简章,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