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就取得了通过作出承诺而使合同成立的法律地位(承诺资格)。因此,在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时,往往需要首先判断要约是否生效。若要约未生效,则对方当事人就不享有承诺资格,即使其作出了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使合同成立。在要约生效之前,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民法典》第475条);在要约生效之后,要约人原则上可以撤销要约,例外情况下则不得撤销要约(《民法典》第476条)。因此,判断要约生效的时点也非常重要。本条在表述上侧重于“要约生效的时间”,实则既为要约是否生效提供了法律适用指引,也为要约生效时间的判断提供了法律适用指引。
本条为引用性条文,提示对于要约是否生效及生效时间的判断应适用《民法典》第137条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民法典》第137条位于总则编第6章“民事法律行为”的第2节“意思表示”中,其当然可以适用于《民法典》各分编中的各种具体类型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要约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137条规范的对象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需要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该条共分两款。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可见,《民法典》第137条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分为两种类型,即“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对于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第137条第1款规定,“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该款所规定的“知道”,与学说常使用的“了解”含义相同。对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第137条第2款规定,“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第137条第2款第2句和第3句对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实为针对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对第137条第2款第1句所规定的“到达”进行的具体解释。
(一)“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所谓“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采取使相对人可以同步受领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其特点是,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和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是同步进行的,没有时间差,面对面交谈、电话、微信语音、微信视频、QQ语音等最为典型。既然相对人同步受领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那么表意人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就是相对人知道其内容的时间。因此,第137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是在“到达”的基础上增加了“知道”的要求。即“知道”一定已经“到达”,但“到达”之后不一定“知道”。在通常情况下,“到达”之后相对人就应当“知道”了,但是,在相对人有听力障碍时,或在相对人无法理解表意人所使用的语言时,意思表示虽已到达相对人,但相对人尚未知道意思表示的内容。原《合同法》第16条未区分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一概在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民法典》第137条对此加以修改,本条与《民法典》第137条相同。对于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是按照原《合同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在到达时生效,还是按照《民法典》第137条及本条的规定在受要约人知道时生效,在受要约人有听力障碍或在受要约人无法理解表意人所使用的语言等特殊场合,生效时间存在差异。对于要约而言,此种差异的意义有两个方面:其一,要约的实质拘束力是否发生及何时发生。即受要约人是否取得了通过作出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承诺资格)。在受要约人有听力障碍或在受要约人无法理解表意人所使用的语言等特殊场合,按照原《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虽然存在此种特殊情形,要约仍在到达时生效,即受要约人在法律意义上已取得承诺资格,但是,按照本条(及《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在第三人对受要约人进行协助(如进行翻译)而使其知道要约内容之前,受要约人实际上无法了解要约的内容,不可能作出承诺。不过,既然受要约人实际上无法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在法律意义上已取得承诺资格对于要约人而言就无实际的影响。其二,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是否发生及何时发生。根据《民法典》第476条第1项的规定,在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场合,要约不得撤销。若此种要约系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在该要约到达之后、受要约人知道其内容之前,按照原《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要约已经生效,要约人已无撤回要约的可能,且不得撤销;但若按照本条(及《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要约尚未生效,要约人仍可撤回要约。
(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所谓“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没有采取使相对人可以同步受领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其特点是,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和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不是同步进行的,有时间差,电子邮件、传真最为典型。这种方式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国际上有四种模式:表示主义、发信主义、到达主义和了解主义,现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我国也不例外。第137条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其含义是,意思表示进入了相对人的实际控制范围,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即生效,至于相对人对意思表示是否了解,不影响表意人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日益普遍,该类意思表示何时生效,早在二十多年前的原《合同法》就已经对其进行了规范。第137条规定与原《合同法》的规定总体上是一致的,但也有变化。
第一,相对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进入”一词的表述是用来界定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所谓一项数据电文“进入”一个信息系统,是指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是具有这种可能性,至于收件人是否识读或者使用,则对该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不产生影响。这一规定与原《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二,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这样规定主要是参照了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规定,即此种情况下,以相对人了解到该数据电文已发送到相对人的任何系统的时间为生效时间。这里的了解,就是《民法典》第137条表述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与原《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原《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是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生效时间。对此,应予注意。
第三,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因相对人是否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而有区别。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没有指定特定系统的,自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对于二者的区别,应予注意。发生纠纷后,表意人应当承担其意思表示已经生效的举证责任,特别是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表意人应当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的时间。
适用指引
以手机短信及QQ文字、微信文字或微信语音片段等网络即时通讯工具作出意思表示,是属于以对话方式抑或以非对话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学者有不同见解。
界定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或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一则影响意思表示生效规则的适用(《民法典》第137条),二则影响要约的承诺期限的计算(《民法典》第481条)。从功能的角度而言,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的远距离交流不断趋于便捷、不断接近面对面的对话,如微信语音片段在功能上确已与电话相近,而手机短信及QQ文字、微信文字又与微信语音片段相近(一为文字,一为语音)。但是,在功能上,网络即时通讯工具与电话仍存在根本区别,即相对人不接电话,则表意人无从通过电话向对方作出表示;在网络即时通讯工具的场合,相对人不在线或中途离线时,表意人仍可发送信息,因此,网络即时通讯工具与电子邮件更为接近。此外,网络即时通讯工具还存在因传递过程中的技术障碍导致消息丢失的问题,消息丢失后甚至可能不会被表意人和相对人所察觉,这也是网络即时通讯工具与电子邮件更为接近的表现。
并且,在判断要约的作出是属于以对话方式抑或以非对话方式时,不但应从功能或现象的角度观察,还应从规范的角度观察,结合《民法典》第137条和第481条的规范目的进行解释。在以非对话方式作出要约时,第137条第2款规定采到达生效规则,第481条第2款第2项规定以合理期限为承诺期限,其原因都在于,在此种场合,要约人作出要约时,并不期待受要约人立即给出回应,受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后可以迟延了解要约的内容,受要约人可以有适当的时间思考是否作出承诺。在以对话方式作出要约时,第137条第1款规定采知道生效规则,第481条第2款第1项规定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其原因都在于,在此种场合,要约人作出要约时,期待受要约人立即给出回应,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后没有足够的时间用于迟延了解要约的内容,例如,在面对面的交谈过程中,若受要约人有听力障碍或受要约人无法理解表意人所使用的语言,除非当场有第三人对受要约人进行协助(如进行翻译),则意思表示无法生效,要约人并不期待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口头语言进行录音再事后通过第三人的协助去加以了解。显然,对于使用手机短信及QQ文字、微信文字或微信语音片段等网络即时通讯工具作出的要约,在要约人选择以这些方式发出要约时,通常不会期待受要约人立即给出回应(受要约人完全有可能不在线、未联网或未运行相关软件),受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后有迟延了解要约内容的可能。因而,这类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以非对话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1]
若要约人选择以公告的方式发出要约,例如,以商业广告和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要约(参见《民法典》第473条第2款),或以悬赏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相对人或不知具体身份的相对人发出要约(参见《民法典》第499条),此类要约不属于本条的适用范围,不适用《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第139条的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