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为引用性条文,提示对于要约的撤回应适用《民法典》第141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41条位于总则编第6章“民事法律行为”的第2节“意思表示”中,其当然可以适用于《民法典》各分编中的各种具体类型的意思表示。要约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41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141条第1句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该句当然适用于要约。因而,本条第1句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不具有特殊的意义,仅为开启本条第2句的引用性表达。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作出之后、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意思表示的行为人欲使该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而作出的撤回其意思表示的行为。之所以允许行为人撤回其意思表示,是因为意思表示在生效前,对相对人不发生任何影响,对交易秩序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既然如此,为了保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自由,自无不允许行为人撤回的道理。故《民法典》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是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不能对相对人造成影响。具体来说,就是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必须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如果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后,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则不能撤回。要约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使要约不生效。
撤回要约是要约人为追求使已发出的要约不生效力的法律效果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故撤回要约本身属于意思表示,且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对于为撤回要约而发出的意思表示,也应适用《民法典》第137条等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则。《民法典》第141条的表述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而“通知”自其文义而言是以口头语言或以书面语言加以表达,因而,从该条文义而言,要约人似只能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不过,对于撤回要约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应适用《民法典》第140条第1款的规定,不排除要约人以默示方式撤回要约的可能。特别是在以默示方式作出要约的场合,又以默示方式作出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似无不可。此外,有学者认为:“要约撤回本身不得作为撤回的对象,要约人如欲追求此一目的,须重新发出要约。”此种观点似值商榷。为撤回要约而发出的通知既属意思表示,对于该意思表示,也应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41条关于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定。当然,要约一经撤回,即失其效力,因而,在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生效之后,即要约被撤回之后,对该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就不再有撤销的可能,故在要约被撤回之后,若要约人又希望订立合同,可重新发出要约。
自文义而言,《民法典》第141条似乎仅适用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因为该条第2句规定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而在以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场合,意思表示的发出和到达几乎同时发生,故不存在撤回意思表示的可能。但是,《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即在某些特殊的场合,如在相对人有听力障碍时或在相对人无法理解表意人所使用的语言时,意思表示虽已到达相对人,但相对人尚未知道意思表示的内容,故意思表示在到达时尚未生效;在此种场合,若由第三人协助(如由第三人进行翻译),则在意思表示的到达与意思表示的生效之间仍存在时间差,此时表意人或仍有撤回(反悔)的需求。并且,此时允许表意人撤回意思表示,也不会给相对人造成任何损失。例如,在以面对面交谈对话的方式下作出意思表示,双方所使用的语言不同,经由第三人进行翻译的场合,要约人刚发出要约,翻译人员正待翻译时,要约人旋即反悔并要求翻译人员不再翻译,此时,应当允许要约人撤回要约。因而,在解释适用《民法典》第141条时,应与《民法典》第137条结合进行体系解释,即应将《民法典》第141条所规定的“意思表示到达”解释为意思表示生效。
《民法典》第141条使用“到达”的表述,是沿袭原《合同法》第17条及第27条有关要约撤回和承诺撤回的规则。原《合同法》第17条及第27条均使用“到达”的表述,但原《合同法》第16条及第26条均规定要约和承诺在到达时生效。即原《合同法》第17条及第27条所规定的要约撤回和承诺撤回的截止时间,是与原《合同法》第16条及第26条有关要约生效和承诺生效的时间相一致、相衔接的。在《民法典》第137条将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改为到达生效或知道生效两种类型后,《民法典》第141条有关意思表示撤回的截止时间的表达也应分为两种类型,不宜仍以到达作为单一标准。由此观察,也应将《民法典》第141条所规定的“意思表示到达”解释为意思表示生效。
因此,解释结论应为,《民法典》第141条既应适用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应适用于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只要在意思表示的完成与意思表示的生效之间存在时间差、客观上有在意思表示生效之前加以撤回的可能,即应允许表意人撤回意思表示。这一解释结论,既应适用于要约,也应适用于承诺。
适用指引
审判实践中,要正确区分要约的撤回和要约的撤销。具体如下:
要约的撤回,要求撤回要约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在要约生效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或在要约生效的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的撤销则是指在要约生效之后使要约失去效力。要约的撤回适用《民法典》第141条的规定;要约的撤销则适用《民法典》第476条。只要在要约完成和要约生效之间存在时间差,要约人就有撤回要约的机会;与之不同,在某些情形下,要约不得撤销。不过,要约的“撤回”或“撤销”,都是民法对要约人所作出的意欲使要约不发生效力或消灭效力的意思表示,都是民法以专业术语对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进行的解释、表达、描述和想象。在现实生活中不要求要约人使用“撤回”或“撤销”这类民法术语,更不要求要约人准确地使用这些民法术语。换言之,只需要要约人表达出其意欲使要约不发生效力或消灭效力的意思即可。如果这一意思表示发生于要约可撤回的阶段,民法即将之描述为试图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如果这一意思表示发生于要约生效之后、承诺作出之前的阶段,民法即将之描述为试图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若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作出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在要约生效之后才到达受要约人,则该意思表示可适用有关要约撤销的规则,在符合要约撤销规则时发生撤销要约的法律后果。若要约是以公告方式作出,则要约于公告发布时生效(《民法典》第139条)。因而,对于以公告方式作出的要约,不存在撤回的可能。[1]
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在意思表示作出并生效后,行为人又作出取消该意思表示的表示。二者的区别在于:(1)意思表示是否已经生效不同。意思表示可以撤回的场合,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还没有生效。而意思表示的撤销,表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已经生效。(2)法律后果不同。在意思表示撤回的场合,由于意思表示还没有生效,对相对人没有任何影响,也不影响交易秩序,所以意思表示的撤回不受法律限制。而在意思表示撤销的场合,由于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已经对相对人产生了影响,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法律规定要约是否可以撤销,要看是否影响了相对人的利益。已经影响的,不允许撤销;没有影响的,自无不允许撤销的道理。据此,《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76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第477条规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民法典》总则编没有规定意思表示的撤销问题,但《民法典》合同编对此有规定,因此,审判实践中除要约之外的意思表示的撤销,可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76条和第477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