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约可以撤销”
在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已无撤回要约的可能(《民法典》第475条),但要约人可能仍想反悔、欲使要约失去效力,此即要约能否撤销的问题。本条为此设置规则,以协调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
要约的撤销,是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使要约失去效力。要约人欲撤销要约的,需要作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477条),对于该意思表示,可适用《民法典》第137~142条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须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生效(《民法典》第477条)。要约被依法撤销后,要约失效(《民法典》第478条第2项)。要约撤销与撤回,虽均发生于承诺生效之前,但二者存在主要区别:前者发生于要约生效之后,后者发生于要约生效之前。要约撤销是使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而要约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就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撤销要约时要约已经生效,所以对要约撤销有一定的限制,而撤回要约时,要约并未生效,所以,对撤回要约并无条件的限制,只有时间的限制,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就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从法律考量而言,要约撤回更多是从尊重要约人的意思自治角度思考,而要约撤销,因要约已经生效,不仅要尊重要约人的意思自治,亦要保障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这就要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因要约撤销时,要约已经生效,如因撤销要约而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要约人应负赔偿责任。而撤回要约时,要约并未生效,对受要约人不产生影响,因此,要约人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风险。
要约是要约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对方承诺前,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如果要约人改变主意,可因行使撤销权而使要约失效,从而阻却承诺。
要约是否可以撤销,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向他方要约订立契约者,因要约而受拘束,但预先声明不受拘束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521条第1款规定,定有承诺期间而进行的契约要约,不得撤销。《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6条规定,受要约人的承诺资格可以因要约人撤销要约而消灭。由此可知,德国民法中,要约原则上不可撤销,其更注重交易快捷,而非要约人的自由。日本民法规定了有限制的撤销。美国法中,要约可以撤销,理由是除非要约人采取了签字盖章的方式或者要约有对价支持,要约在承诺之前,属于无对价的允诺,不具有拘束力。另外,受要约人不受拘束,要约人受拘束,相当于允许受要约人因市场变化进行赌博,有失公允。为了制约要约人的撤销权,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的利益,美国法对承诺的生效采取发出主义,而不是到达生效,对受要约人的权利给予适度倾斜,并对要约撤销规定了例外情形。如限期承诺的要约,受要约人在期限内提供了对价,或者限期承诺的要约在承诺之前受要约人已经信赖,或者受要约人在承诺前采取了某种行为或不行为等。
从法律上而言,要约为要约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其应享有撤销权。从实践而言,要约可能存在缺陷或错误,市场行情等也不断变化,如果要约人不能撤销要约,则要约人受拘束,只能无可奈何地等待受要约人的答复,而受要约人不受拘束,无论何时作出承诺均可,则赋予了受要约人过分的特权,二者权利显著失衡,对要约人过于不公平,致其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但在任何情况下要约人均可随意撤销要约,无论是否有承诺期限、受要约人是否基于信赖而进行了充分准备,则对受要约人亦欠公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规定:“1.在合同订立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2.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2)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依赖行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4条的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的规定大体相同,均是采取了折中方案,规定要约以可撤销为原则,以不可撤销为例外。欧洲合同法亦然。我国原《合同法》第18条、第19条亦存如是观点。本条规定沿袭了原《合同法》的规定,规定要约可以撤销,特殊情形下除外。以可以撤销为原则,以不可撤销为例外。
(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自文义而言,本条确立了除但书所定情形外要约人可以任意撤销要约这一原则;在但书所规定的情形下,要约人无法撤销要约,换言之,在这些情形下,即使要约人作出欲使要约失效的意思表示,也不发生使要约失效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合同法》第19条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的法律意义,学者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要约撤销规则不是禁止性规定,而是保护性规定,即使是在本条但书所规定的两种场合,也并非禁止要约人撤销要约,而是要充分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因而,在这两种场合,若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但由其对受要约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可充分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则仍应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另一种观点认为,要约撤销规则是要协调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的利益关系,缔约过失责任不足以保护受要约人对合同成立的正当期待,因而,在这两种场合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还有观点认为,要约撤销规则涉及的实际是意思表示解释问题,法律条文是要在有疑义时提供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以更贴近要约人可被合理理解的真意。鉴于本条沿袭了原《合同法》第18条第1句和第19条,因而,在对本条进行解释时,这种争论预计会继续下去。
笔者认为,本条第1项针对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情形解释为推定要约人表明了要约不可撤销的意思,此为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但除此之外,本条的其他内容不属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而是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协调的规则。要约人是否可以赔偿对方信赖利益为代价撤销要约,是立法者试图通过本条回答的价值判断问题。从本条文义来看,在有所列情形之一时,要约人不可以撤销要约,条文的文义已非常明确。同时,《民法典》第478条第2项强调要约人撤销要约须“依法”,该项所规定的“依法”既包括本条规定,也包括《民法典》第477条有关要约撤销时间的规定,在要约人未“依法”撤销要约时,不发生《民法典》第478条所规定的要约失效的法律后果。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结论已表达得非常清晰明确,在解释适用本条时应当尊重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结论。至于本条是否合理、在本条所规定的两种场合允许要约人以损害赔偿为代价撤销要约是否更为合理,则已属立法论范畴。
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中也多采这种见解。在原《合同法》第19条所规定的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下,要约人作出欲使要约失效的意思表示,不发生使要约失效的法律后果,因而,若之后受要约人又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受要约人可要求履行合同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在特殊情形下,若因要约人强行撤销要约,导致受要约人在客观上无法作出承诺、合同未成立,后来在客观上也无法再订立合同,或受要约人不再要求订立合同,则受要约人可要求要约人进行损害赔偿。
(三)不得撤销的例外情况
1.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要约人在要约中写明受要约人应在某一具体日期前进行承诺,或者写明类似“此要约直到你方答复之前不会撤销”字样,应认定属于此种要约不能撤销的情况。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既给受要约人留出了思考的时间,也给自己遵守要约的义务限定了最后时间,从要约到承诺的最后期限是一个明确的时间段,而不是不可期的无法推测的任意时间。要约人写明此最后期限是基于其心理的最大承受期,防止受要约人不及时承诺,或者根据市场行情任意时间承诺,给自己的利益造成损害。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主要是基于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如果不能撤销,只能被动接受受要约人的决定,而受要约人有在任意时间承诺权,二者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称。若发生十分不利于要约人的情况变化时,受要约人再承诺会对要约人造成权益损害。要约人确定受要约人的承诺期限,属于放弃了自己在此期间的撤销权,或者说是合理估量出自己在此期间是能够承受等待和受要约人承诺与否的任意结果,法律认可一个理性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和承受能力的判断。确定承诺期限后,不能撤销的另外一个理由是,要约人给承诺人明确的承诺期限,承诺人基于信任,可能并不急于承诺,其认为只要在最后期限前承诺,其承诺的权利即可得到保障。而此时,如果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将会影响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不利于市场诚信原则体系的建立和交易安全,也可能会给受要约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因为受要约人基于信赖可能作了充分的准备或失去了其他机会。法律允许要约人撤回要约是为了保护要约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要有限度,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随意撤销要约属于滥用权利,而不是基本权利不受保护的问题。交易秩序要构筑诚信和安全的基本规则,一方权利的过度扩张可能会导致另一方权利的损害,法律要在各方主体之间寻求权利义务上的平衡,找到最适度的点,扭正偏颇。
要适用本条规定而发生要约不得撤销的后果,要约对承诺期限的指定必须明确,可采用期间的方式或截止时间(期日或时点)的方法表达,例如,“我们同意从确定的接收投标之日起90天内遵守本投标书,在此期间期满之前的任何时间,本投标书一直对我们具有约束力,并随时被接受”。又如,“我们的要约在10月1日前一直有效”“要约在12月24日作废”等。但如果要约仅是表明“请你方尽快作出决定”,则不足以构成“以确定承诺期限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通常而言,只是意味着要约人表达了不会在承诺期限内撤销要约的意思,但并不必然如此。本条但书第1项的表达是“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就句子结构而言,本条的主干为“要约人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以确定承诺期限”仅为“要约人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方式。即立法者认为,要约人在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通常意味着“要约人明示要约不可撤销”。这是法律为意思表示的解释所提供的解释规则,但是,在例外情形下,要约人在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也可能是要约人仍然为自己保留撤销要约的机会,最直观的例子是,要约中表明,“请在10月1日前答复,但在此之前我方也仍可撤销本要约”。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的起草讨论过程中,普通法学者和大陆法学者曾围绕要约确定承诺期限场合应如何解释的问题表达不同看法,有的示范法明确规定,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一律不可撤销的,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4:202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202条。但是,在解释本条时,仍应从本条的文义出发,承认在特殊情形下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却又保留撤销要约机会的可能。
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既可以是要约人在最初发给受要约人的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也可以是在之后与受要约人进行磋商的过程中与受要约人协商确定了承诺期限。例如,A是一个古董商,A要求B在3个月内完成修复10幅画的工作,价格不超过一具体金额。B告知A,为了决定是否承诺该要约,B认为有必要先对一幅画进行修复,然后在5天内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A同意。《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将之作为“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已依赖该要约行事”的示例。我国有学者认为,该种情形属于“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该种情形似是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协商确定了承诺期限。当然,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明示或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均属本条但书第1项,因而,从法律适用而言,归入前者或归入后者并无影响。
若承诺期限虽已确定,但并非要约人确定承诺期限,而是要约邀请人在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要约邀请中确定了承诺期限,则不适用本条但书第1项。例如,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民法典》第473条第1款),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确定了开标日期,因而,承诺期限已经确定,但该承诺期限系由要约邀请人单方确定,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投标人可以撤销要约。对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等要约邀请进行响应而发出的要约亦同。
有学者在解释原《合同法》第19条时认为,在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场合,若受要约人并无信赖,就没有保护的必要,此时要约人仍然可以撤销要约,如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的第二天要约人就撤销要约。此种观点有待商榷。在已确定承诺期限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场合,受要约人的利益首先在于其不必迅速作出决定的预期,若以受要约人有信赖保护必要为额外要件,则受要约人的预期将被打破,受要约人有缔约意向时仍不得不寻求抢先承诺,由此,本项规定将被架空。因此,应当回归本条文义,不以受要约人有信赖保护必要为额外要件。
“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中的“其他形式”,是相对于“以确定承诺期限”而言的。最为直观的示例是,要约人在要约中表示“这是一个不可撤销的要约”或类似表述。又如,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买方向卖方发出采购单,载明“请于2013年12月15日前备好货,待通知安排送货”。
本质上,要约人是否明示了要约不可撤销,是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为协调本条但书第1项与第2项的关系,在适用本条但书第1项时,应从严解释,即在有疑义时,应解释为要约人未明示要约不可撤销;若因要约人的要约表达不准,引起受要约人误解,则适用本条但书第2项对受要约人进行保护。考虑到对行为所表达的意思进行推断常易背离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不宜将要约人的行为纳入本条但书第1项的范围。由此,对本条但书第1项中“明示”的解释仍应与《民法典》第140条有关意思表示方式中的“明示”一词保持一致。从原《合同法》第19条的立法意图来看,当时立法者所理解、所接受的“明示”也是“明确表示”。
从要约人风险的角度来说,要约人不确定承诺期限却又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于要约人风险极大。其理由在于,根据《民法典》第478条的规定,要约人能够使要约失效的机制仅有两种,一为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二为承诺期限届满且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另外两项使要约失效的机制,主动权均交由受要约人(受要约人拒绝要约,或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因而,若要约未确定承诺期限,又认定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则要约人完全丧失了使要约失效的机会,若受要约人不作任何回应(既不拒绝要约,也不承诺,还不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则要约的效力将一直持续下去,直到按照《民法典》第481条第2款第2项所确定的“合理期限”结束,而“合理期限”的长度具有不确定性,发生纠纷后取决于法院裁量。此种情况将对要约人极为不利。因此,对要约人的意思进行解释时,也应认为,要约人通常不会在不确定承诺期限时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从这一角度出发,也应对“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从严解释。
在构成要件上,在符合本条但书第1项所规定的“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时,不需要“受要约人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学说和实务对此偶见混淆,应予严格区分。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根据以往的交易惯例或者解读要约人的要约内容,让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有理由认为”,应根据市场交易中一个正常理性人的认识能力作为判断标准,而非受要约人声称自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就是不可撤销的,进行主观分析的时候要有客观的大众考量。如要约人在广告中声明“货物充足”,受要约人即可有理由认为,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要约不可撤销,不仅要求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还要求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此种情况下受要约人不仅停留在对要约单纯的主观信赖方面,而且客观上基于信赖而进行了准备行为,比如,开始生产、准备材料,只要依据受要约人自己的情形,这些行为是合理信赖的结果。要约人有对自己的要约内容进行审慎把握的义务,由于自己的要约内容足以让受要约人信赖不可撤销,是自己要约内容传递信息字句斟酌的问题,要约人应对此负责,受要约人基于要约不可撤销而进行的准备,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此种情况下,不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是对其意思表示的规制。认定要约有效,无论是承诺导致合同成立,还是把提出一个新的要约的决定权留给受要约人,是法律对受要约人的保护,也是为了规制要约人滥用撤销权,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权利的需要。
对要约的撤销不同于对预约的撤销。要约发出后,受要约人未承诺前,合同不成立,所以要约可以依法撤销。但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预约本身即属于合同,如果已经成立,不能撤销。如果强行坚持撤销,属于不履行合同行为,构成违约。
上面论述的要约人不可以撤销要约的情况,是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如果受要约人已经作出承诺,要约人的撤销权因承诺而消灭。
适用指引
本条但书第1项规定要约人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时要约不可撤销,是基于要约人自愿放弃其撤销要约的机会,给予受要约人慢慢考虑的时间。但书第2项则是从受要约人的角度,即使要约人并无放弃要约撤销机会的意愿,但外观上让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在受要约人基于此种信赖而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时,要约人也不可撤销要约。
所谓“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是指要约在外观上异于普通的、可任意撤销的要约,足以使受要约人产生更多信赖。具体而言,可有两种情形:一为要约人未在要约中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要约人以其行为表达(即以默示的方式表达)要约不可撤销的意思;二为要约人既未在要约中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也未以默示的方式表达出要约不可撤销的意思,但要约人有其他特殊情形使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人不会撤销要约的除外。
所谓受要约人“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指受要约人在对要约产生正当信赖之后,开始制造货物、获取原材料、为订立合同组织招投标、从事花费较大的计算、向供货人或分包人发出要约邀请、租赁储存空间、再售货物、订立运输合同、招聘其他工人等;也可以表现为消极行为,如未邀请其他要约。也包括,在收到用人单位有关签订就业协议的短信通知后,劳动者与此前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工厂拒绝其他人的要约,以预留产能;特定物的出卖人或出租人拒绝其他人的要约,以保留履行能力等。
“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中的“履行合同”,不宜限定为履行合同义务,也可包括为受领给付。例如,要约人意欲出租广告位,受要约人为运营广告位而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并向第三方支付保证金;要约人意欲出租土地用于建厂,受要约人开始筹备建厂事宜、购买设备并将原材料运至该地块上,随时准备生产。这些情形也构成“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但是,对市场上同类商品或服务进行价格调查,不属于“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对于悬赏广告,应适用本项规定,即根据悬赏广告的性质,应认为悬赏广告是不得撤销的,唯有如此,方能对广告所定行为的完成者给予妥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