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七十七条 【要约撤销】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本条来源于原《合同法》第18条第2句。原《合同法》在规定要约等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时仅规定了到达生效,未顾及以对话方式所作出的要约等意思表示。原《合同法》第18条第2句也是如此,该句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37条在规定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时,区分了“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对于前者,规定“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对于后者,规定“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本条对于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的规定,同样区分这两种类型,并相应贯彻第137条所规定的“知道生效”和“到达生效”的规则。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开始,就改为了与本条相同的表述。
本条从时间上对要约的撤销进行限制。
要约是要约人想要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撤销要约是要约人使要约失效的意思表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受要约人未承诺之前作出并送达,否则,受要约人已经作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此时,要约人不能再撤销要约,要约已不是其单方的孤立行为,已经和承诺一起成为了合同的组成部分。所以,对于要约人而言,最重要的问题与撤回要约相同,要求快速性。撤回要约和要约均属于意思表示,故同样遵循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民法典》第474条关于要约的生效,应当遵循《民法典》第137条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要约的撤销也要遵循《民法典》第137条的意思表示的规定。和要约的撤回相同,要约的撤销也需由要约人向受要约人作出,如果受要约人从第三方获悉要约人意欲撤销其要约,不发生要约撤销的效果。
对于要约撤销,大前提是必须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这里强调的是受要约人作出承诺,而非承诺到达要约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480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能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也要依照《民法典》第137条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如果受要约人非以对话方式作出承诺,采用通知的方式,承诺还未到达要约人,此时要约人不知道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也不能以此认为要约撤销有效,要约撤销依然是无效的。如果承诺一直无法到达要约人,是合同因承诺未生效而不成立的问题,而不是合同因要约撤销而不成立的问题,要约依然是有效的。对于要约撤销的通知,规定以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而不是承诺生效时到达,是把承诺从作出到生效之间的不利益由要约人承担,这也是为了平衡要约人的撤销权与受要约人的承诺权。要约人有自己处分权利的自由,但承诺更要得到尊重,要约不能产生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约束是松散的,承诺是更庄重的事情,承诺意味着责任,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则成立,一项法律关系就成立了。承诺是相比要约撤销更需要慎重对待的,此时,把选择权交给受要约人,其可以选择让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也可以撤回承诺,使承诺不生效。当然,撤回承诺如同撤销要约一样,也要遵从《民法典》第141条的规定,撤回承诺才生效。承诺生效后,不能撤销,承诺生效时,合同则成立。故,法律在规定权利的同时,也设置了限定,所有这些都是为了遵从法理,因为已然生效的承诺不存在撤销的问题,也无可撤回,已经承诺的要约无可撤销。法律的限定,不仅遵从了法理,也同时平衡了各方的利益,体现了对交易主体的尊重,对安全与效率的考量。
为契合《民法典》137条的规定原则,要约撤销分为两大类: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撤销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撤销。因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对话作出后,受要约人当即受领,所以要约人发出要约后,立即生效。要约生效后,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要让受要约人知道,当受要约人知道,即达到要约失效的法律效果,受要约人无权再作出承诺。如果要约人在对话方式中未表达出撤销要约的意思,受要约人不知道其撤销要约或者受要约人已经承诺,则要约依然有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撤销,撤销要约与受要约人受领有时间差,应遵从到达生效的原则。撤销要约应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此时的“到达”,与要约生效时的“到达”遵循同样的法律规则。对此,前文已有论述。
适用指引
根据本条的界定,要约人为撤销要约而作出的表示属于意思表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该种意思表示应适用《民法典》第137~142条中有关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规则。
《民法典》第137条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作了规定,其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其第2款第1句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结合第137条的规定,本条的内容可转化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生效。
第137条第2款第2句和第3句规定了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本条仅规定“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未如第137条第2款那样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作特殊规定。在解释上,应认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作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的,该意思表示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生效,关于其生效时间的判断仍应适用第137条第2款的规定。
对本条中“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时间点的判断,应与《民法典》第480条保持一致。即在一般场合,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时为“作出承诺”;在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场合,受要约人选择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在受要约人完成相应行为时为“作出承诺”。对于非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以及某些特殊场合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后、承诺生效前,中间存在时间差。在这一过程中,要约人已不能撤销要约,只能静待承诺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有撤回承诺的机会。有学者认为,这会出现逻辑矛盾,导致“产生合同拘束力前,要约在部分时段无形式拘束力,部分时段有形式拘束力的不纯粹状态”。笔者认为,此为立法者对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协调与平衡的结果,不宜单从逻辑上加以框束。
本条不考虑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的迟到系出于何种原因,因而,要约人意欲撤销要约的,应当选择适当的通讯方式,确保其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能够及时到达受要约人,并自行承担该意思表示迟延到达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