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情形,即通常所称的达成合意。按照民法传统理论,合同订立过程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而合同成立则是要约人与承诺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成立,标志着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活动的结束。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其生效的前提,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原则上在成立时就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达成双方的合同目的。合同的成立时间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开始时间,故明确合同成立时间对于合同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本条规定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理解。
(一)合同成立的一般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原则上,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合同成立的时间由承诺的生效时间决定。所谓承诺生效的时间,即承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承诺为意思表示,所以意思表示效力发生之时也就是承诺效力发生之时。原则上,承诺生效直接决定着合同的成立,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影响。从实体方面看,承诺生效的时间决定了合同存在的起始时间,一般情况下也是合同权利和义务产生的时间,决定了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开始约束的时间。在程序方面,承诺生效的时间往往能决定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成立的地点又决定合同争议管辖法院的选择及适用法律的选择。因而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便成为各国立法十分重视的问题。
承诺是一种典型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故承诺生效也适用意思表示生效的基本原理。依传统民法理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包括三个阶段:一是意思表示的发出;二是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三是意思表示为相对人知道。
根据承诺在其意思表示的不同阶段生效,在理论上有四种承诺生效的模式:
(1)表示主义,以受要约人已经形成承诺的效果意思并固定下来的时间作为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例如,以信件形式作出承诺,把承诺写成文字之时。
(2)了解主义,即只有在要约人了解了承诺意思表示后该承诺才生效。
(3)投邮主义,即在受要约人不但将其承诺的意思予以固定化和有体化,而且还需将该意思表示发送出去,该承诺生效,不论承诺能否到达要约人。例如,以信件形式作出承诺,不但需要把承诺写成文字,而且需要将载明承诺意思的信件寄出去。
(4)到达主义,又称送达主义,即只要承诺到达要约人所控制的领域,从而使要约人可以了解时,承诺生效,而不管要约人是否实际知晓该承诺。
上述四种方式比较,承诺生效采纳表示主义和发信主义对受要约人有利,对要约人不利;采纳了解主义对要约人有利,但对受要约人不利;相比较而言,到达主义兼顾了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双方的利益,所以,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这一点上均采用到达主义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承诺于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原《合同法》在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时也采到达主义的模式。在《民法典》编纂中,这一承诺生效原则被继承下来。因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故而合同成立的时间也有所不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诺以通知方式作出的,如果是以对话方式作出承诺通知的,自要约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承诺通知的,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采用与要约生效时间同样的规则。要约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要约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合同因对方要约的承诺而成立,所以承诺效力发生之时,就是合同成立之时,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最大量、最普遍的,也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标准范式。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特殊情形,并不符合要约承诺的标准范式,有的是省略了某些环节,有的是简化了缔约过程,有的是因一定事实过程而缔约等,但不应因此妨碍合同成立。民法理论上分别表现为交叉要约、意思实现等。这些情形下均是标准程序的变异,要约与承诺各具特点,甚至不存在典型承诺。
首先,交叉要约。所谓交叉要约,又称要约的吻合,是指当事人一方向相对人为要约,适值相对人亦为同一内容的要约,且双方当事人彼此均不知有要约的现象。[1]有可能是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作出了为订立同一内容合同的要约;也有可能是在对话方式下,对话的双方当事人无先后之别,同时向对方为同一内容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对话方式下又称为同时表示。在交叉要约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内容完全一致,且双方均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均是向对方发出要约,不存在传统的承诺形式。关于交叉要约能否成立合同,存在不同观点。反对的观点认为交叉要约场合,必须当事人之一对要约承诺,合同才能成立。但一般认为,两个意思表示内容一致,这种情况下可推定其必互有承诺的结果,故虽然没有传统意义上的承诺,但应推定合同成立。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两个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时,到达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两个意思表示没有同时达到,则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后一个意思表示到达意思表示受领人时为准。
其次,意思实现。意思实现是指根据能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实施具有推断其意思的价值的行为。意思实现不需要表示,也无需相对人接受。具体到合同订立过程中,是指按照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或者要约人事先声明,要约生效后,承诺无需通知,在相当的时期内发生可以推断受要约人有承诺意思的客观事实,则可以据此成立合同。所谓存在可认为承诺的事实,主要是指存在履行行为或者受领行为。在承诺意思实现时,意思实现时为合同成立时间。因我国法律规定把作出特定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承诺方式,故意思实现在我国就成为了一种承诺方式,根据《民法典》第484条第2款之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故民法理论中的意思实现在我国立法上成为承诺的一种特殊方式,其生效以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故合同成立的时间也是承诺生效的时间,同时也是意思实现时的时间。
(二)合同成立时间的除外规定
商事实践中,以承诺生效时间确定合同成立时间,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方式。除此之外,对于合同成立的认定,需要一定的弹性。《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原《合同法》原有规定的完善之处即为,在合同成立的时间上,在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基本原则下又规定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是指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不以承诺生效为准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该条规定涉及两种情形:首先,如果当事人之间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时间为合同成立之时。这一时间有可能与承诺生效时间相同,也有可能与承诺生效的时间不同。其次,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此时,合同因履行行为而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为当事人接受未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对方当事人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的时间。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491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首先,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确认书签订之时合同成立。此时,合同成立的时间就不是承诺生效为准。其次,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则发布信息行为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而对方当事人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为承诺。一般来说,承诺生效则合同成立。但《民法典》在该种情形下还明确指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此种情形下不以承诺生效为准。
第三,实践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则是又称要物合同,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尚需要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的成立要件具有特殊性,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特定物的交付或者完成其他给付。若交付标的物交付或者其他给付完成时间早于承诺生效,则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若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给付的时间晚于在承诺生效,则合同自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给付时成立。
第四,经批准成立的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采用法律或者当事人要求的形式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在某些要式合同,不具备法定形式则合同不成立,往往需要经过法定部门批准等,而对于另一些要式合同来说,不具备法定形式仅是合同不生效或者不能向法院诉请强制执行。对于需要经批准才能成立的合同来说,其成立不仅需要承诺生效,还需要审批通过。
适用指引
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条,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注意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关系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合同关系,表明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根据《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要件有二:一是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在实践性合同中,仅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尚不能成立合同,还须有物的交付。应当说,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并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意思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生效有着与合同成立完全不同的法律要件,包括适用于一般合同生效的普通要件和适用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普通要件有: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特别要件除具备普通要件的内容外,还须具有: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等,在上述情况下,合同虽已成立,但却可能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因此,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是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这两个概念区分的表现之一。而关于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在原《合同法》中进行的明确区分,在原《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并不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一是解决的问题不同。合同成立主要解决合同是否存在、合同何时成立的事实问题;合同生效主要解决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问题。合同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合同是否生效属于法律评价问题。从法律性质上,法律行为的成立只涉及当事人个人的意思问题,成立与否完全看当事人是否完成了相应的意思,与国家意志无关。而法律行为的生效与否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是否符合法定的标准。法律行为的生效制度集中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的法律评价。合同无效并不等同于效力待定或可撤销。合同无效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进行评价后所得的否定性结论;效力待定是指待定的条件出现或者经同意或追认后可以生效的合同;而可撤销则是反映了法律将合同效力交给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来决定。二是体现的时段、内容不同。合同成立属于合同订立阶段,反映和体现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过程是否已经终结;合同生效属于合同履行阶段,反映和体现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三是判断的主体不同。合同是否已经成立,通常情况下由当事人自己来作出判断,并据此实施相应的行为;合同是否生效,即判断、确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属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职责。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没有合同的成立,也就谈不上合同的生效。
1.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成立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意思一致,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某种合同法律关系,就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当然,实践合同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还需要标的物的交付。但是,无论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合同是否成立的确认权属于当事人,故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形下,如果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倡导性规范,则尽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其也可以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的方式认可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不同,合同生效属于国家对合同的效力进行价值判断和效力评价的范畴,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对于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故其不能发生订立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能依据自由意志对法定生效要件加以变更和排除。当然,尽管合同生效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但由于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合同生效领域,仍允许当事人对生效要件进行约定,但其前提是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同生效系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如果合同未成立,当然也不可能发生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其尚未具备生效要件时,其未完全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而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各自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两个概念。一方面,两者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实现合同所能产生的权利和利益,这就要求合同应当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以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需求。特别是对那些依法成立且符合法定生效条件的合同而言,一旦成立就已产生法律效力。两者之间这种密切的联系,常使人认为合同成立即为合同生效。但另一方面,两者又是不同的。合同的成立是合同订立的完结,旨在说明合同的形式,而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的效力,旨在说明业已形成的合同是否具有适法性。具体而言,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在于:
(1)合同关系所属的阶段不同。合同成立属于合同订立阶段,是要约和承诺阶段的终结,不存在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的问题;而合同生效是在合同订立终结后,开始实现合同目的,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处于履行阶段,因而存在必须履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2)反映的内容不同。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合同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是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而合同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而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是对合同法律价值的判断。
(3)体现的原则不同。合同成立要件体现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自主权,合同是否成立,只能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断,不应夹杂着国家对合同的态度。法律的任务是为判断合同是否存在提供一些标准,这些标准是客观的,任何人依据这些标准,对合同是否成立都能作出同一的评判,这是合同成立制度的价值所在。合同生效要件体现的则是国家干预原则,由国家对合同的约束力予以干预。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那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自然不能取得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成立强调当事人合意,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具备意思表示一致这一基本事实,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生效强调立法者对合同关系的评价,体现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不仅要求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求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自主性和合法性。
(4)作用不同。合同成立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判定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效力制度则在于规定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被赋予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拘束力。
(5)解释的适用不同。合同成立与否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的解释方法使之成立,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减少交易成本。而对合同的效力而言,则不存在适用合同解释方法使无效合同转化为有效的可能性。
(6)时间上有差异。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逻辑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之后才谈得上进一步衡量其是否生效的问题。考察合同的生效,首先必须考察合同是否成立。合同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有待于进一步的判断。
总之,合同经过要约与承诺阶段即成立,但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具备时,才得以生效。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依赖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2.合同生效与未生效
关于合同生效,《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外,《民法典》第158条、第159条、第160条还分别规定了附条件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对合同生效的时间作出了其他规定。
合同未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尚未具备生效要件,不具有完全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不同。合同未生效只是合同尚不具备法定或者约定的生效要件,尚没有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并非表明其一定具有无效事由应作出否定性的价值评断。在其不存在无效事由且具有可以完成生效要件的可能性的情形下,可以通过促使法定或者约定和生效要件完备的方式使其生效。而绝对无效合同是“当然、自始、绝对、确定、永久”无效的合同,即使当事人有使其生效的意愿,但由于其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故不能由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和行为去变更、补正合同的效力。
有学者对于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区分情形进行了分析:合同未生效不是终局的状态,而是中间的、过渡的形式,会继续发展变化。演变的结果可能有:
(1)未生效的合同具备有效要件,但不具备生效要件。此类合同已经具有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拘束力,只是尚无履行的效力。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尚未成就的场合,附始期的合同在始期尚未届至的场合,均属此类。
(2)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具备了生效要件,转化为合同生效,发生了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进入履行的过程。
(3)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出现并存在无效的原因,成为确定无效的合同。
(4)未生效的合同一直没有具备生效要件,也没有出现无效的原因。
第二种情形由履行和违约责任制度解决,第三种情形由无效和缔约过失责任甚至罚没制度管辖,第一种情形可能发展为第二种情形,也可能演变为第三种情形。第四种情形的后果最为复杂,需要较为详细讨论。如果当事人各方都不积极促成合同生效,也不撕毁合同,那么,合同既不生效履行,当事人也不负缔约过失责任,更无违约责任的产生。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明确告知对方不再遵守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即使合同届时具备生效要件,也不履行合同,那么,在对方当事人没有依法促成合同生效的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成立,有过错的一方向对方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该观点详细分析了未生效合同的不同发展方向,对合同效力以及责任形式进行了规定,较为详尽。
关于不具备生效要件合同的处理,学理通说认为,过错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式为赔偿损失。但在存在着可以办理有关手续、完成生效要件且当事人有此诉求的情形下,如果只判令过错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能判令当事人办理生效手续使合同生效,则有违合同未生效的基本法理,也纵容了不诚信一方拒不办理生效手续的不诚信行为,有损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合同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但该干预不能否定合同自由,因此,在可以促使合同生效成就的情形下,我们应遵循依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生效条件的原则去处理未生效合同,以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但在无法完成生效要件的情形下,则只能判令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我们认为,因尚不具备法定生效要件而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方式有两种:一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民法典》第502条规定,判决相对人办理有关手续;二是赔偿该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相关费用。
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区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才能进一步区分合同的不成立、可撤销及无效。如果合同尚未成立,则不存在效力的判断问题;如果合同已成立,但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则可能会出现未生效、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需要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加以准确认定,包括合同生效的条件、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均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理论的具体化。
二、合同不成立时的返还问题
《民法典》中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实质上,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赔偿责任问题,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并无实质区别。例如,某甲伪造所有权人某乙的签名,将某乙名下房产转让给他人,根据该伪造签名的买卖合同办理完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在此情形下,就有可能存在财产返还、折价补偿以及损失赔偿等问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关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中,规定了合同不成立时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规定。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比如,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承包人,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使不诚信的当事人从合同不成立中获益则有违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对此,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4条是关于价款返还方面的规定,其规定为:“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第35条则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