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对于本条,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理解:
(一)承诺内容必须与合同内容一致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合同的订立是要约人与承诺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承诺应该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一般情况下,承诺如果变更了要约的内容,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承诺,合同不能成立。然而,在现代商事交往中,为了提高效率,当事人双方往往采取相互交换印有格式合同条款的合同文本方式如订货单、销售确认书等订立合同。这种缔约方式下,当事人双方往往只注意到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如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是否一致,而对合同文本中其他部分或者背面印有的格式条款没有给予过多注意。许多时候,当事人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开始履行甚至履行完毕,但因双方格式条款的不一致而产生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成立后合同条款如何确立等特殊争议。例如,商人甲向乙发出订货单,表示愿以某一价格向乙订购一批钢材,明确了交货时间,在订货单背面印制的格式条款中,有一条规定当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将争议提交甲地的仲裁机关仲裁。乙收到订单后向甲发出了销货确认书,表示愿以此价格、时间与数量向甲供货,但在确认书背面的格式条款中,有一条规定当发生争议时,应由乙地的法院进行管辖。后因市场上钢材价格上涨,乙不想履行原协议,所以当甲向其催货时,主张合同未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承诺变更了要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不一致,承诺具有何种效力,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本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即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其内容应当与要约人发出的要约的内容保持一致。所谓内容一致,是指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在实质上一致,而并非在文字表述上完全一致。要求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保持一致,原因就在于承诺是受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人发出的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民法典》第479条规定的“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只有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内容,才能与要约人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否则就无法达成合意,合同也就不能成立。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是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一致认同的原则。但因为现实中的承诺往往不是简单地回答“是”或者“同意”,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不利于鼓励交易,且承诺是否与要约内容是否完全一致,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的。因此,形式上虽然承诺对要约内容有变更,但实质上并没有变更的,仍然可以认为与要约一致,承诺仍为有效。比如就要约的主要内容意思一致,仅就要约的附随事项附以条件或者为其他变更,承诺仍为有效。因此,对要约非实质性内容的更改,承诺有效,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内容以变更后的承诺内容为准。不过,承诺可以变更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承诺依然有效,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第二,要约人未在要约中明确表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否则,即使只是对非实质性条款的变更,也不能使承诺生效。
(二)承诺对要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则承诺构成新要约
原则上,承诺应是对要约的完全接受,不能对要约内容进行变更,否则不发生承诺的效力。但要求承诺与要约内容绝对一致,是对合同成立极为不利的严厉约束,不利于促进和鼓励交易,还会增加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成本。因而,我国法律对其稍作变通,将承诺对要约的变更划分为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对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的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视为对原要约的否认而提出的新要约,原要约失效,新要约必须经过原要约人的承诺后合同才成立;如果承诺只是对要约的内容作了非实质性的变更,则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法律也允许要约人对这种非实质性的变动进行拒绝。要约人可以在收到载有变更内容的承诺后及时表示反对,也可以直接在要约中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任何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承诺只是对要约进行了非实质性变更,也不会发生承诺的效力当然导致合同成立,而是视为提出了一项反要约。
如果承诺内容对要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因其与要约内容不一致,则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承诺,合同不能成立。即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在法律上不再将其作为一项有效的承诺对待,不产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对要约人不具有约束力,而只能将其视为一种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该承诺中表明了受要约人愿意以承诺中所列条件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完全符合要约的规定,基于交易效率考虑,可以将其视为一个新要约,或称为反要约。在此种情形下,原受要约人已经成为新要约中的要约人,原要约人则成为新要约中的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发出的对要约的实质内容进行了更改(如增加、减少或改变要约的实质内容)的承诺,不是真正的承诺,而是一个新的要约,表明当事人双方关于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尚未达成一致,尚处于磋商阶段,需要要约人对受要约人发出的对要约的实质内容进行了更改的承诺(实际上是新的要约)进行承诺,合同才能成立。
例如,A向B发出一份订货单,表示愿以某价格向其订购一批货物。在订单的正面,列明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和交货日期,在订单的背面印制的格式条款中有一条规定:卖方应承担因产品质量所引起的一切责任。B也向A发出销货确认书,表示愿向A出售这批货物,同样也在正面列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和交货日期,但在背面印刷的格式条款中却声明卖方只负担产品质量缺陷而造成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随后,B按时发货,A也按约定收货并支付了货款。后来这批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A厂停产,造成极大的损失。A向B索赔,要求其赔偿因其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全部损失。B拒绝赔偿,只同意退货。在这种情况下,承诺与要约内容不一致,合同不能因承诺生效而成立,但双方已经将“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承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不产生承诺的效力,而构成了一个新要约,而履行行为构成了一个新的承诺,故合同依然成立。而在合同条款确立方面,因承诺构成了新要约,履行行为构成了新的承诺,故实际是以原承诺的内容确立合同内容。
综上,我国立法自原《合同法》第30条直至本条,对承诺变更要约内容的问题采取了由镜像规则推论而来的“最后用语规则”,并对其稍作变通。原则上,要求承诺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对于承诺变更要约内容的,将承诺对要约的变更划分为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认为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发生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而对于实质性变更了要约内容的,则视为新的要约。相比较而言,增加了合同成立的可能性。
(三)对何种条款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
本条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对实质性变更进行了明确界定,主要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本条对实质性条款作了列举,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条也规定了实质性改变合同构成反要约,但没有具体列项规定什么条款是实质性条款,并认为,什么能构成实质性变更,对此无法抽象确定,必须视每一交易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添加条款或差异条款的内容涉及价格或支付方式、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其他人承担责任的限度或争议的解决等问题,则通常(但不是必然)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对此总是应予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变更条款或差异条款在有关的贸易领域中须是常用的,而不能出乎要约人的意料。
第二,要约的实质内容是指要约中涉及将来合同成立的性质与主要条款的内容,具体事项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根据《民法典》第470条的规定,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属于合同的基本条款。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中的上述事项作出变更,实质上是不同意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并在该要约的基础上又提出了一个新的要约。因此,受要约人也就不能与要约人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而该承诺只能作为一项新的要约处理。
第三,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本条对具体事项列举之后,加了一个“等”字,表明构成实质性变更的,并非仅限于这几项内容。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尽管不在列举范围内,但是承诺若对其进行了变更,也属于实质性变更。如在涉外合同中,对法律的选择适用也可构成实质性变更。同时,由于现实生活错综复杂,对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一)》第2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其中,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适用指引
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条,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商业无关性与格式之争
商事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采用标准格式文本进行交易,已成为商业活动的常态。同类的交易使用相同的条款,避免了每一次具体交易都要设计合同条款的烦琐,可以提高效率,降低缔约成本和经营成本,并有利于企业的规范化管理。其核心模式即是预先印制好的买单和卖单格式。买方的标准格式文本一般是订单,而卖方的标准格式文本一般是销货确认书。标准格式文本一般可以分为正面和背面两部分,正面列出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价格及交货条件等项目,同时还留出空格,使双方可填入重要的合同细节,如他们所洽谈的价格、质量、装运日期等;而背面则往往以小字的形式印刷有“销售共同条件”(general conditions of sale),包括对履约方式的描述、自身产品责任的限制、瑕疵履行的救济方式及司法管辖的适用等条款。按照传统民法的理论,订单或者销货确认书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往往按照发出的时间的先后被划分为要约与承诺。商事实践中,卖方时常也会向买方寄送商品价目表,但一般认为价目表不构成要约,是一种要约邀请。商业交往中,当事人往往采取相互交换事先印制好的具有固定模式的格式文本或于其上加注、回执等方式来订立合同,双方很少对合同进行详细的探讨。正因为商业活动中,相互交换标准格式成为缔约的主流,按照传统民法区分而来的要约与承诺就总是很难完全吻合。标准格式的正面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洽谈的结果,一般不会发生分歧,但是背面的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自己事先拟订的,一般都尽量维护自己一方的利益,因此约定很难完全一致,甚至在许多作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上都不一致。所以,标准格式文本背面的格式条款往往成为争议的根源,所谓的格式之战实质上也就是标准格式之争。
但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通常不会对这些格式条款中的不同过多留心,而是只要看到表格正面的价格、数量、交货日期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就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开始正常的履行行为。大多数情况下,这种不完善的协议如果顺利履行完毕,就如同普通合同一样,不会产生任何纠纷。也就是说,不管法律上是否承认已经达成了合同,交易照常进行,而且除非有争议产生,这些合同从开始履行到履行完毕,几乎是与法律毫无关系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商业无关性”。要约与承诺内容不一致时,严格来讲,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是不成立的。然而,实践中,当事人愿意甚至履行或者接受了对方的履行,合同是否可以成立呢?如果合同成立,则在相互不一致的条款基础上,如何确定合同的内容?这种在交易中,双方当事人都以各自的标准条款进行要约和承诺,并且都坚持在自己的标准条款的基础上达成最后的合同,从而引起的关于合同是否成立及如何确定合同条款的争议就是格式之战(battle?of?form),又称为格式之争。
对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情况下的格式之战的处理,一般都认为履行义务的行为可以构成承诺,合同成立。再则,法律的目标是鼓励交易,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体现在合同成立的问题上,就是尽量解释为合同是成立的。特别是当双方已经履行了义务的情况下,更加不能简单地认为合同不成立而导致交易取消。鉴于我国立法将实质性变更的承诺视为反要约,同时认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当一方开始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交易习惯,或者要约中表明可以行为作出承诺,则一方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接受对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视为承诺,则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作出承诺的行为的时间。
我国法律规定在这一问题上基本上采取了“最后用语规则”,强调要约与承诺的区分,以及承诺必须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必然导致在订约过程中所交换的格式文件一般都不符合承诺的要求。除第一份格式文件构成要约外,其余格式文件都是反要约或称新要约。当一方开始履行合同(当最后的反要约的受要约人开始履行的情况),或在对方开始履行后接受了他的履行(当最后的反要约的要约人开始履行的情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是以自己的行为对要约作出了承诺,合同因而成立,合同内容就以最后发出的反要约的内容为准。
我国格式之战处理方式的缺陷,也就是最后用语规则具有的普遍性缺陷有:
首先,这种规则仅仅因发出格式文件的时间不同,而将合同双方当事人区分为要约人和承诺人,且对于最后反要约的受要约人来说,要么全盘接受反要约,要么就导致合同的不成立,要么陷入互换表格的无休止的争战中。实际上,一方之所以对合同异议之处进行保留,很可能是希望在履行过程中再进行协商解决,并非同意对方的全部条件。
其次,这种推定方式,使合同缺少某种确定性。当一方发出变更了要约内容的承诺后,是视为发出一份反要约,合同是否成立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虽然也许当事人双方都认为他们之间存在一份合同,但只有一方实际履约后,合同的成立才可能在法律上予以确定。如此,就使合同是否成立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卖方因市场价格的上涨不愿按照原价格交货时,就可以主张合同未成立,以此逃避自己的义务。同样,如果市场价格下跌,买方也可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接受货物,将商业风险转嫁他人。
相比之下,学者们普遍认为,相互击倒理论是目前为止较为合理的。当然,对其批评意见也有很多,例如认为其过于激进,偏重合同的成立而忽视双方的个体利益。在解决承诺与要约内容不一致的问题上,探索之路远未到达终点。
二、格式之战是否要受到法律中关于格式条款规制的约束
《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第498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了专门的规范,对格式条款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严格规制。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总则编第6章第3节和《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并且明确了格式条款应该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但是此处所指的格式条款是否就是格式之战情况下我们讨论的格式条款?
讨论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什么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又称附和契约,就如学者史尚宽给其下的定义,“附和契约,谓契约之内容,预由当事人一方为之确定,他方当事人唯得依其既定内容,为加入之契约。”其基本特征有二:第一是一方为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第二就是附和性,他方唯得依其既定内容,为加入之。就是“要么订立,要么走开”。
对于这一定义我国学术界也是认同的,但是法律的规定却不太明确。我国《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就是说,我国《民法典》明确了格式条款的第一个特征,但对格式条款的附和性特征的表述比较含糊,没有明确。考察格式条款制度的规范意旨,就在于避免强者利用契约自由压迫弱者,避免单方自由,“如何在契约自由的体制下,规避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者”。因此,条款是否可以经由当事人协商约定纳入合同,提供条款的一方是否具有缔约优势是格式条款认定的前提条件。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容协商的,附和性是格式条款的根本特征。
而格式之战,一般发生在无垄断依附关系的商事主体之间订立商事合同的过程中,正因为双方存在讨价还价的空间,所以才会发生格式条款的不一致。在格式之战发生的时候,双方各有把握商业机会、估量商业风险、自我决定之权利,对于没有缔约优势一方提供的标准格式文本,似乎没有法律干涉之必要。
三、两则案例比较分析
关于承诺与要约内容不一致的问题以及各种处理方式的优劣,可以通过下面两个案例进行对比分析:
案例一:商人甲向乙发出订货单,表示愿以某一价格向乙订购一批钢材,在订货单背面印制的格式条款中,有一条规定是当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将争议提交甲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乙收到订单后向甲发出了销货确认书,表示愿以此价格与数量向甲供货,但在确认书背面的格式条款中,有一条规定是当发生争议时,应由乙地的法院进行管辖。后因市场上钢材价格上涨,乙不想履行原协议,所以当甲向其催货时,主张合同未成立。
案例二:A向B发出一份订货单,表示愿以某价格向其订购一批货物。在订单的正面,列明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和交货日期,在订单的背面印制的格式条款中有一条规定:卖方应承担因产品质量所引起的一切责任。B也向A发出销货确认书,表示愿向A出售这批货物,同样也在正面列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和交货日期,但在背面印刷的格式条款中却声明卖方只负担产品质量缺陷而造成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随后,B按时发货,A也按约定收货并支付了货款。后来这批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A厂停产,造成极大的损失。A向B索赔,要求其赔偿因其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全部损失。B拒绝赔偿,只同意退货。
上述两个案例代表了当今商战中时常出现的因采用格式文本订立合同而产生纠纷的两种形态。案例一涉及承诺对要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变更后,此种承诺具有何种效力,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案例二则主要是承诺与要约内容不一致,双方已将“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后,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如果合同成立后合同条款如何确立的问题。
1.按照最后用语规则处理
按这一规则,案例一中甲乙之间的合同就未成立。因为乙所发出的销货确认书中将甲在订货单中的条款作了变更,所以不发生承诺的效力,而是构成了一项反要约。而甲并未对这项反要约作出承诺,所以,合同未成立。而案例二中A和B之间的合同因履行而得到承诺,合同成立。详言之,A发出订单的行为是要约,B接到订单后发出销货确认书,因其在背面印制的格式条款中对A订单中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变更,因此,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而提出了一项反要约。B提出反要约之后发货,A予以接受,可以解释为A以行为对B的反要约进行了承诺。因为最后发出反要约的是B,所以合同条款以B之反要约中的内容为准。即B只承担产品质量缺陷而造成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即可。
2.按照按第一枪规则处理
按照第一枪规则,案例一中甲乙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乙之承诺虽然含有不同的条款,但是,不影响承诺的效力。而因为乙之承诺对甲之要约作了实质性变更,所以,乙之承诺的内容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的内容以甲要约中的内容为准。案例二中,A、B之间的合同也因B之承诺而生效。但B对违约责任的修改属于实质性变更,所以,只有得到A的同意后才发生效力。A并未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所以,合同应以A在要约中的内容为准。B必须负担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一切责任,赔偿A因其产品质量问题而受到一切损失。
3.按相互击倒理论来处理
按照相互击倒理论,甲与乙之间以及A与B之间都有明确的承诺,合同成立。但是,合同的内容除双方协商同意的部分外,其余相互冲突的条款都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空白部分应由法官根据法律、商业惯例等进行补充。所以,甲、乙与A、B之间的合同都不能片面依据一方的条款订立,而是应由法官根据一定的原则予以补充。
4.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上述案例一中,乙发出的销货确认书不是对甲订货单的完全接受,承诺与要约的内容不一致
销货确认书对仲裁选择的变更属于变更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对要约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因此,按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这份销货确认书不发生承诺的效力,而是作为一项反要约。因原要约人甲未作出承诺,所以合同不成立。因此,乙可以不交货,甲不能要求乙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在案例二中,A向B发出订单,B对A所发出的销货确认书中也对要约作了实质性的变更,同样不发生承诺的效力。但A、B双方却依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中的明确表示,承诺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作出。案例中没有具体说明,如果A和B双方有此交易惯例,或者A的要约中有明确的表示,则可以不为承诺的通知而直接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合同成立。在合同成立的情况下,B之承诺实质上是一项新要约,而如前所述,B发货后,A收货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是A以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承诺。所以,合同的内容应以B之反要约为准,即B只需要承担退货的责任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