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的地点,也就是双方达成合意的地点。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关系到诉讼管辖以及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明确合同成立地点对于民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合同成立地点的一般规定
本条第1款是关于合同成立地点的一般规定。民法上,绝大部分合同都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才能成立,以承诺生效时间确定合同成立时间是一般规则。同样,以承诺生效地点作为合同成立地点也是国际上普遍认可的规则。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承诺生效规则上有所不同,两种法系在合同成立时间及地点上的规则也不相同。在以信件与电报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英美法系的承诺生效采取发信主义,因而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发信人所在地,承诺生效的地点又是合同成立的地点,因而合同成立的地点为发信人所在地。而大陆法系承诺生效采用送达主义,承诺生效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因而合同成立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我国采取送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承诺生效的地点也即合同成立的地点。
民事活动中,除按明示的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外,还有其他订立合同的方式,例如意思实现和默示承诺。这些情形下缔约的过程与典型的以要约承诺订立合同的方式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承诺不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这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第484条第2款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当事人事先约定,或者要约人事先声明,可以特定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生效。故合同成立的时间也是承诺行为生效的时间,同时合同成立的地点也是承诺行为生效的地点。
此外,本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故合同成立的地点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
(二)关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缔约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规则
通过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与通过口头或者合同书等形式订立合同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条第2款对此问题专门作出规定。通过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收件人没有主营业地,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即收件人是自然人的,合同成立的地点以自然人的住所地为准,但个体工商户有主营业地的,以其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收件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同成立的地点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这里的收件人是指要约人,承诺行为的相对人。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与要约、承诺的规则一致,是承诺生效采送达主义的体现。同时,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地点作另外约定。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
1.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法律原则上对当事人之私人事务不加干涉。只要当事人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即生效。《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合同的成立条件与生效条件一般相同,合同成立即生效是一般原则,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成立后还需要具备一定条件才能生效是例外。
2.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法律后果。首先,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当事人无需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未生效,尚不能按当事人之意思产生法律后果,即不能按当事人意思产生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其次,合同成立尚未生效的,仍然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学理上认为,合同成立尚未生效的,对当事人仍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即当事人有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而不能有意地促使合同无效。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与合同未成立的状态不同。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下,订约双方形成合同当事人关系。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特定的关系,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之生效以及合同相对人的行为具有合理期待。《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对于合同应当从动态发展的角度上理解,从当事人开始缔约之时起,双方之间就形成特定关系,需要遵守先合同义务,例如,安全保护义务、诚信缔约义务等;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成为合同当事人,即使合同未生效,相互之间仍然互有一定义务,例如积极促成合同生效的义务,不得有意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义务,以及积极办理审批手续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履行义务,既包括合同约定的主从给付义务,也包括依据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还应当依据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履行后合同义务。因此,合同法上的义务,体现为合同订立、成立、生效、履行、终止不同阶段上的义务群。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例如,《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适用指引
实践中,合同订立的形式多种多样,要结合交易背景、交易目的、合同订立行为以及合同履行行为来判定合同是否成立,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要式合同的成立地点问题。《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普通合同的订立应当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是,对于要式合同而言,合同成立还必须具备法定形式。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前者称为法定之要式合同,后者称为约定之要式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约定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为非要式合同。《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例如,《民法典》第78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要式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具备书面形式要件,合同才成立。
第二,关于未在合同书上签章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合同的成立地点问题。《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即合同在一方当事人受领相对人的给付时成立。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受领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未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合同仍然成立;如果当事人之后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仍应当以一方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之地为合同成立之时之地。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应当以之后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的,不应当支持其主张。
第三,关于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合同成立地点问题。《民法典》第4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此时,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以签订确认书为准,故应以确认书的签订地点作为合同的成立地点,而不是以信件、数据电文方式作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时为准。
第四,关于实践合同的成立地点问题。以合同的成立除意思表示一致以外,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合同可以被划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两种类型。诺成合同是指仅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条件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常见的实践合同包括以下类型:一是定金合同。定金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从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的一种担保合同。广义的定金,除违约定金外,还包括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即定金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还需现实交付该定金。如果仅有设立定金的合意,而缺乏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合同不能成立,定金之债亦不产生。《民法典》第58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三是保管合同。《民法典》第890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与定金合同和借款合同不同,保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合同,但当事人也可约定其为诺成合同。此外,学理上通说认为借用合同和代物清偿合同也属于实践合同。
第五,关于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问题。根据民法法理和《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为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寄送中标通知书为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因此,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合同成立。一方当事人不遵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有观点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因此,需要等到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时,合同才成立。这里需要特别区分书面合同和合同书这两个概念。《民法典》对合同的书面形式和合同书作了区分,但《招标投标法》却并未对二者进行区分。《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合同书只是属于书面合同的一种类型,除合同书外,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均属于书面形式。《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书面合同”理解为“合同书”更加合理。该款规定只是要求当事人将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变更为另一种形式(合同书)。这只是书面合同形式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同一性,也不妨碍合同在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正因如此,《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所订立的书面合同必须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一致。综上,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
第六,关于通过拍卖方式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问题。通过拍卖方式订立合同也较为特殊。拍卖人发出拍卖公告是要约邀请,竞买人出价是要约,拍卖人拍定是承诺。拍卖人落锤后合同成立。拍卖人落锤的地方即为合同成立地。至于落锤后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合同形式的变更,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第七,关于需要经过批准的合同的成立地点问题。有的合同涉及行政管理或者公共利益,其成立需要经过批准。学理上,通说认为批准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对此,《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可见,我国《民法典》也将批准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原则上,需要经过批准的合同也以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其成立地点。
第八,关于交叉要约订立的合同成立地点问题。交叉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为要约,而同时对方亦为同一内容的要约,且双方当事人彼此均不知有要约的现象。学理上,主流观点认为,交叉要约可以成立合同。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实质上一致,不能拘泥于要约与承诺的形式限制,应当推定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这更符合合同的本质和《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对于交叉要约的合同成立地点,应以后到达相对人的要约的受领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