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吸收和延续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4条、第5条的规定。原《合同法》第35条仅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未明确以哪一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以致难以应对和解决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双方当事人异地订立合同的情形,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认识分歧。为平息争议、统一裁判尺度,原《合同法解释(二)》第4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同时,考虑到在书面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除了以签名、盖章为表意方式外,在民间一直存在着按指印的习惯和传统,故原《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条规定即吸收了原《合同法解释(二)》前述两条规定的精神,并将其合并后在文字表述上予以简化、精确,精神实质上并无不同。
本条旨在解决异地签约的情况下何处为合同签订地的问题。涉及签名、盖章、按指印的方式签订的合同,均以合同书为前提,因此,本条规定仅适用于签订合同书的情形,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的书面合同虽然也存在合同签订地,但不涉及签名、盖章、按指印的问题,不适用本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地点订立合同,实际签约地与合同约定记载的签订地也一致的情况,适用合同成立地点确认的一般规则,认定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即可,并不会产生争议。仅在当事人异地签约,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实上的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的地点的情形下,才可能产生认识分歧。
本条规定明确了两个问题:
一是如果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时间不同步,应以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二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地点另有约定的,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
关于第一个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进行异地签约,一方先在合同书或者确认书上签名、盖章,再将合同书或者确认书寄给另一方签名、盖章,最终完成签约过程。在此过程中,一方签名或者盖章后并未达成合意,在先的签名、盖章或是按指印实质上是一种要约,在后的签名、盖章或是按指印则为对要约的承诺,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既符合承诺生效地点是合同成立地点的一般规则,也符合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
关于第二个问题,当事人可对合同成立地专门作出约定,体现了约定优先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作为当事人自愿确立将来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条款,该条款就应当对其有约束力。
当然,对于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如果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合同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受领给付的,合同在一方当事人接受对方履行时已成立,合同成立地点为一方当事人接受对方履行的地点,不再以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为合同成立地点。同理,如果当事人以要约与承诺达成合意后又协商签订合同书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已于承诺生效时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另行签订合同书的约定只是当事人对合同形式变更的约定,不影响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
适用指引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书面合同和合同书这两个概念。《民法典》对合同的书面形式和合同书作了区分。《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合同书只是属于书面合同的一种类型,除合同书外,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均属于书面形式。我国有的法律并未严格区分这两个概念。
例如,《招标投标法》却并未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由于招标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本来就属于书面合同,故该款中的“书面合同”理解为“合同书”更加合理。该款规定只是要求当事人将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变更为另一种形式(合同书)。这只是书面合同形式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同一性,也不妨碍合同在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
正因如此,《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所订立的书面合同必须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一致。将体现为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书面合同变更为合同书形式的书面合同,不仅更加契合我们日常生活中对书面合同形式的认识,而且便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登记备案和当事人保管。这种情况下,应当以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而非以各当事人根据招标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书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此外,认定书面合同的成立地点还要注意审查当事人的另行约定是否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举例言之,双方当事人在北京签订了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却故意在合同中订立了合同签订地在东京的条款,企图制造连结点以规避适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约定合同签订地的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