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民法典第494条(依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及强制要约、强制承诺)条文内容及释义解读,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法典第494条条文内容原文
第四百九十四条 【依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及强制要约、强制承诺】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民法典第494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及强制要约、强制承诺的规定。
民法典第494条条文演变
本条第1款来源于原《合同法》第38条,但改变了原《合同法》概括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义务、指令性任务的表述方式,而将国家下达国家订货义务、指令性任务的相关具体情形,如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进行了不完全列举,以使该款的适用范围更加明确具体。同时,对缔约义务人的范围从原《合同法》规定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扩大为“有关民事主体”。此外,相较于原《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本条新增第2款、第3款明确强制缔约义务的具体内容,即强制要约与强制承诺制度,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为清晰明确。
民法典第494条条文解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的范围逐步缩小,国家订货合同在实践中也相对较少,但是,基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政府职能发挥和实践需求,国家订货制度依然有存在的必要。国家订货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以完全的契约自由为原则,国家意志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旨在通过对契约自由的适度限制,进而确保抢险救灾、疫情防控、国防军工、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国家战略储备等需要得到实现和满足,实现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故有关民事主体不能以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为由拒绝缔约,而是负有强制缔约义务。
本条是强制缔约义务在《民法典》中作为一项基本民事制度的总括性规定,为具体情形下强制缔约义务的设定提供了民法上的依据,也有利于促使民事主体在特定情形下积极履行缔约义务。
本条第1款以不完全列举加概括兜底的方式规定了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是当事人强制缔约义务的来源。
所谓指令性任务,是指政府有关部门为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或为了满足国家的某种特殊需要,强制要求企业或个人必须完成的生产或销售任务。
而国家订货任务,是指由国家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用户直接向生产企业进行采购取得重要物资的一种订货方式,主要用于满足国家储备、调控市场、国防军工、重点建设以及救灾等其他特殊需要。可见,无论是指令性任务还是国家订货任务,都是为了保证国家和社会的某些特殊需要,背后体现的是公共利益、国家利益。
除本条第1款列举的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情形之外的“其他需要”,也应当是与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要性相当的特殊需要,如国家储备、调控市场、国防军工、重点建设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领域,范围不能过于宽泛。
本条第2款是关于强制要约义务的规定。民事主体在特定情形下负有发出要约的义务,属于强制缔约义务的一种类型。负有强制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基于对该义务的履行,必须及时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发出内容合理的要约,一旦相对人作出承诺,合同即成立。根据本款规定,对当事人施加强制要约义务的法律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此处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则由国务院制定。
对于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来说,一是发出要约是其义务,不得拒绝;二是发出要约要“及时”;三是发出的要约内容要“合理”。至于何谓“及时”“合理”,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视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本条第3款是关于强制承诺义务的规定。强制作出承诺义务,是强制缔约义务中的典型类型。负有强制承诺义务的当事人,基于对该义务的履行,对于相对人的要约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与前款规定一样,该款也规定了施加此种限制义务的法律效力位阶,即“法律、行政法规”。该款一方面明确了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作出承诺,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对方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求应当是“合理的”。何谓“合理的”,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视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作出承诺义务的规定主要集中于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行业。
例如,《电力法》《民法典》合同编对供电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作出承诺的义务作出规定。
对于供电行业,根据《电力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根据《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对于公共运输行业,《民法典》第810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此外,有些情形下强制缔约义务的设立是为了促进行政管理制度的落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适用指引
强制缔约虽然是对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加以限制,但契约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强制缔约同样如此,它并不能省略要约、承诺的过程,当事人之间仍然需要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进行缔结。也就是说,法律、行政法规虽然给当事人科加了强制要约义务或强制承诺义务,但是合同的内容仍然需要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确定。此外,关于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本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基于本条规定于合同编,国家订货合同本质上应是一种民事合同,强制要约、强制承诺应属一种法定义务,一方拒绝发出要约,或者拒绝作出承诺,可能会导致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科加强制缔约义务给当事人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规定,可依照执行。但总的来说,为保障本条规范目的的实现,应将实际履行作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基本救济原则,在无法强制执行或者强制执行缺乏现实意义的情况下,才考虑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