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依法成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属于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价范畴,除了当事人可以主张格式条款无效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依职权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条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分为下列三种:
(一)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本条第1项是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通用的无效情形,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具有《民法典》第1编第6章第3节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民法典》第1编第6章第3节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作了总括性规定,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等。该部分规定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包括格式条款。只要格式条款具有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即可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是符合《民法典》第506条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情形,当然也是无效的。
(二)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疑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相应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既然不是合同内容,也就谈不上进行合同效力判定问题。本条在前述相关重大利害关系情形之上加上“不合理”这一限制条件,也正是与第496条的情形区分开来。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首先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其未履行该义务,对方也没有注意或理解相应条款的,则对方有权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如果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还要区别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是否合理,才能确定条款的效力。
主要考虑是:格式条款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具体情况也较为复杂。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格式条款,即综合交易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交易风险等各方面情况来看,虽然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这种情况下就不宜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因此,如果格式条款是合理的,也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则条款有效;如果格式条款是不合理的,则条款无效。
(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是单方提供,对方并没有就条款进行实际磋商的机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其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属于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应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本条第3项对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则没有“不合理”的限制,说明不存在“合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或者说对方的主要权利不容排除,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当然无效。何为“主要权利”,需要根据合同性质本身确定。合同千差万别,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规定也适用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即格式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整体无效,如果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适用指引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本条与本法第496条适用的区别。二者都涉及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表述上有近似性,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其一,本条在于规范“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而第496条所述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是所有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显然,立法者认同并非所有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格式条款都是不合理的,即便有些不公平,也是法律允许的“合理的不公平”。
其二,性质不同。本条是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评价,而第496条是对合同内容的事实认定,属于合同订立范畴。其三,效果不同。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但该条款属于本条第2项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前者需要当事人主张后,由法院进行审查,而后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和认定,无需当事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