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为了促成合同的订立,有时需要向对方披露一些商业秘密和其他原本是对外保密的信息。这些商业秘密和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如果不是为了促成合同订立,他人一般无从知晓。这些商业秘密和信息如果被泄露或被不正当使用,会导致其商业价值的贬损,损害原所有人的利益。当事人披露这类秘密和信息的目的是促成合同订立,按照诚信原则,获得信息的人对此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一般缔约过失责任与违反保密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
前条和本条都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前条是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规定,本条是对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规定。缔约当事人对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有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但和其他先合同义务有一定的区别。保密义务是消极义务,要求获得秘密或信息的一方当事人不作为,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而其他先合同义务多是积极义务,要作为,协助、通知、照顾、保护对方当事人。从危害后果的角度说,违反其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后果一般是使合同无法成立或欠缺生效要件,或者使对方失去和第三人签约的机会,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加害到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上面。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但违背了诚信原则,而且行为人通过自己的作为直接加害到权利人的人身财产上,其行为的双重性质是十分明显的。
(二)关于商业秘密
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何为商业秘密并未作出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作了规定,虽然该法规制的是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但是其相关规定可作为我们确定商业秘密范围的参照。根据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该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2]第2条对商业秘密作了进一步的解释。
(三)关于其他应保密的信息
原《合同法》第43条只是将商业秘密作为应当保密的信息,本条将“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也作为应当保密的信息。那么,除商业秘密外,哪些信息属于“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王泽鉴先生认为,未经明示应予保密的“秘密”,如投资计划、新商品的制造方法,一方当事人故意泄露时,“难谓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情形得适用第3款规定(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
也有学者研究借鉴了欧洲国家的民法理论,认为主要从两个角度来加以认定:
(1)判断有关的信息是否具有必要的“保密性”。要确定有关信息具有必要的保密性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①要求信息拥有人必须自己主观上确信,如果泄漏该信息将对其造成损害或者对其对手有利。
②要求信息拥有人的这种确信必须是合理的。这种确信是否合理,则要根据社会上普通人的观点来予以判断。在其他情况下,有关的信息在涉及设计理念、技术诀窍、经过整理的数据信息等时是否具有保密性特征,则必须根据通常的市场和产业标准来判断。
(2)基于获取有关信息的具体情形来判断是否产生保密义务。这里的判断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①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定关系,如商业合作伙伴关系、加工承揽关系等,这本身就预设了保密义务的存在。
②获得信息的方法。
③获得信息的特定环境。在单独接洽时提供的信息相对于在多人参与的会议上提供的信息,更可能被认定为具有保密性。一般来说,如果有关信息本身具有某种特殊性,如具有在缔约磋商中通常不会披露的、不对等性和异乎寻常的特征,就足以导致保密义务的产生。
(四)关于保密义务期间
保密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之一,但其并不是纯粹的先合同义务。多数先合同义务有明显的阶段性,就是为了保证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的利益,在结束缔约后,就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也不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但保密义务有其特殊性。一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知悉了对方的商业秘密或是其他应予保密的信息,其保密义务不因缔约过程的结束而消失。合同当事人对于其在订立合同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有保密的义务,“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
表明这种保密义务贯穿于合同订立、履行的始终,实际上,合同履行完毕后,这种保密义务仍然存在。因为违反保密义务不仅影响合同本身,还会侵害商业秘密,而这种侵害不会因合同成立或生效而被避免。即使合同成立,当事人因合同获得了商业秘密或其他应予保密的信息的使用权,当事人也只能在合法范围内使用,而不得非法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否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适用指引
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问题
就此问题,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以《关于权利人提供的技术信息能否定为商业秘密的请示》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答复如下: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二、告知缔约相对人相关商业秘密并非放弃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基于这种特性,不同的权利主体可以同时拥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秘密;在没有法定的、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未提出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将商业秘密告知他人时,倘若他人仍将商业秘密保持在秘密状态,该商业秘密仍然不丧失;不论什么原因,一旦商业秘密公开,其权利即告终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系认定商业秘密的条件之一。[6]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将商业秘密告知缔约相对人的目的是促成合同的订立,并不等于放弃了保密措施。将商业秘密告知他人,并不等于将商业秘密公开。
三、关于客户名单
司法实践中,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难度较大,认定标准不易掌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对客户名单作了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能是简单的客户名称,通常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应当包括相应的内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一般公开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7]
四、关于保密的特别约定
对商业秘密和其他应予保密的信息予以保密是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不特别约定,合同当事人仍然需要承担保密义务。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以保密协议或是保密声明的方式就此作出了特别约定,而特别约定又是有效的,那么应根据特别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处理。
五、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2)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3)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当事人依据本条规定诉请对方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应当就其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或应保密的信息被泄露或被使用,其因此存在损失,而对方当事人应就其信息来源和使用的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信息并非来源于订立合同的过程,或者是其使用的信息有其他合法依据,则原告的诉请难以获得支持。
六、关于违反保密义务的民事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违反保密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违反保密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而不是唯一形式。对于保密义务这种不作为的义务而言,停止违反不作为的积极行为,就更有其必要性。为了防止商业秘密继续被侵害,被侵害人完全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适当的民事责任,以充分保护商业秘密。即使无法在本条中找到法律依据,也可以依据其他法律的规定,在同案中一并提出诉请。
此外,还有学者主张本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可以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关系。[8]不当得利中的受害人不需要证明侵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但需要证明对方取得了不当利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