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代理可被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其中,所谓无权代理,是指无代理权人以代理权人的名义而进行的法律行为。[1]无权代理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无权代理包含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二者虽均属无权代理,但其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并不相同。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中,在本人追认之前,狭义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狭义的无权代理在形态上包括四种类型[2]:第一,代理人没有被授予代理权。此种情形是最为典型的狭义无权代理,即当事人没有代理权而进行代理行为。第二,授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授权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效力状态也可能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若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则基于该授权行为取得的代理权也将归于无效,其后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第三,超越代理权。在此情形中,代理人虽然享有一定的代理权限,但其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已经逾越了代理权所限定的范围,在超越的范围而言其属于无权代理。第四,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这是指在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的情形。
(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和事实确定的合同。[3]效力待定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因缔约人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的欠缺所导致的,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缔结的与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状况所不相适应的合同。不同于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尚不确定,仍待有关行为和事实的确定。《民法典》 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依据此款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三)狭义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效力的确认
1.追认权的行使
追认,是指享有追认权的民事主体事后的同意或承认。[4]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狭义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该追认权是一种能使效力待定合同产生效力的形成权。
追认权的行使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特定行为的方式作出。前者需要追认权人以文字语言的方式向相对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后者则可以通过接受履行或主动履行义务等可以推知追认人意思表示的特定行为来作出。《民法典》第503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该条就是对以特定行为方式行使追认权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追认权属于形成权,其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影响甚大,故其适用除斥期间。追认权的行使需在除斥期间之内行使,超越除斥期间,追认权归于消灭。《民法典》第171条规定了追认权人应在收到相对人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超过期限不予追认将被视为拒绝追认。
2.否认权的行使
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中,被代理人除了能够行使追认权,认可代理行为外,还可以行使否认权,否定代理行为的效力。被代理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否认权[5]:一是在本人得知有无权代理行为存在,在相对人催告之前,直接向相对人表示否认该无权代理行为。二是在相对人催告之后,本人既可以明确表示否认该无权代理行为,也可以拒绝作出答复。依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被代理人自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无论是以明示拒绝,还是拒作答复的方式,本人所享有的否认权都可以使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3.相对人的催告
除了追认权人主动行使追认权可使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确定之外,相对人也可以通过催告的方式来使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得以确定。法律之所以允许相对人以催告的方式使合同的效力得以确认,是因为如果追认权人怠于行使追认权,则会使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未决的状态,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因此,为了使未决的法律关系尽快得到确定,法律规定相对人可以通过催告的方式来使合同的效力状态得以确认。
4.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
在相对人为善意时,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所谓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本人未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可撤销其与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的权利。[6]撤销权的行使需具备相对人是善意这一要件,如若相对人应知或明知与自己订立合同的代理人属无权代理人,则其陷入法律关系未确定状态亦因其自身的过错而导致,相对人即不享有撤销权。相对人只能以催告的方式,催告本人尽快行使追认权,以使合同的效力状态得以确定。不同于追认权的行使,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只能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而且在时间上需在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之前。
(四)狭义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责任的承担
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决状态,其有待于特定行为与事实的确定。在特定行为和事实成就时,效力待定的合同成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然而,当特定行为或事实未发生之时,效力待定的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此时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使相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得到救济。《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第4款对狭义无权代理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时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在狭义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在本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善意的相对人可以向狭义无权代理人请求其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其赔偿范围不能超过合同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若知道或应当知道狭义无权代理人没有相应的代理权,则应与无权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适用指引
根据《民法典》第171条规定,相对人行使撤销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都是以相对人是善意相对人为前提的。在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的证据,应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的相对人,相对人不负有自证善意的义务。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即可推知其严重违背被代理人意志的,相对人仍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如若该合同事后未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则不能认定交易的相对人是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