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零四条 【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虽然具有缔约能力,但受其自然属性的限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缔约能力的行使必须假借自然人的代表,由此便引发了一个问题:代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应当如何归属。[1]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所订立的合同效力归属规则。在理解本条规定时,需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归属的一般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效力归属于法人是代表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理论界对代表行为的性质存在“代表说”和“代理说”两种认识。“代表说”从法人实在的角度出发,认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格,法定代表人对外所为的法律行为实际上是法人本身所为的。“代理说”则从法人拟制的角度出发,认为法人本身并无行为能力,法定代表人对外所为之法律行为实际是法定代表人代理法人所为。依“代表说”观点,则代表人之行为即是法人之行为,其法律效果自然应当由法人承受。依“代理说”观点,则代表人之行为是代理法人所为,其代理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无论是依据“代表说”,还是依据“代理说”,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对外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归属于法人。我国历来的民事立法也对此效力归属规则是持认可态度的。原《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在原《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关于非法人组织负责人以非法人组织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归属规则仅在1997年《合伙企业法》中有所规定,缺乏能够普遍适用于非法人组织的代表行为效力归属规则。[2]原《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改变了这一局面。原《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为非法人组织负责人代表非法人组织所订立的合同效力归属的认定提供了一般性的规则,填补了相应的规范空白。此次《民法典》编纂虽未就非法人组织负责人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归属规则进行直接规定,但根据《民法典》第108条关于非法人组织参照适用总则编第3章第1节的有关规定,非法人组织负责人对外代表非法人组织所为的代表行为之效果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1条第2款有关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效力归属规则。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非法人组织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其后果应由非法人组织承受。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效力归属规则
在通常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应当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然而,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所为的代表行为超出代表权限,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仍然能够归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此问题涉及交易秩序与个体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一方面,如果不加区分,一概承认越权代表所订立的合同对组织体发生效力,那么代表权就极易被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所滥用,成为损害组织体和组织成员利益的工具;另一方面,如果一概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所订立的合同对组织体不发生效力,那么,将会对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的保护带来极大的威胁,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如何在微观个体利益保护与宏观经济秩序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就成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归属规则构建的关键所在。
从当今各国的立法来看,世界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越权代表行为原则有效的效力归属规则。原则有效的归属规则在实现了对交易安全进行优先性保护的同时,也通过例外规定兼顾了微观主体的利益保护。原《合同法》第50条就是关于越权代表行为效力归属的规定。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据该条规定,除非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代理权限,否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而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均为有效。《民法典》第504条继承了原《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实质内容,规定了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负责人超越权限,否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所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三)善意相对人的认定:依据代表权的限制类型进行区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是以交易的相对人系善意为前提。那么,如何认定交易的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呢?这就涉及区分代表权的不同限制。
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的限制有两种情形:一是意定限制,包括公司章程对代表权事先所作的一般性限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对代表权所作的个别限制。二是法定限制,即法律对代表权所作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8条、第100条的规定,涉及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等事项,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149条第3项、第4项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管人员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的,均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这些条款均属于法律对代表权所作的限制,区别于意定限制。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有关“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意定限制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换言之,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仍有构成表见代表的可能。与意定限制截然不同的是,法律一经公布,推定所有人都应当知晓并遵守,因此,存在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的情形下,相对人不能以不知道该法定限制为由主张其属于善意而构成表见代表。例如,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未经公司决议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既意味着构成越权代表,往往也意味着相对人不是善意的,不存在根据表见代表规则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综上,在意定限制的情况下,由于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的限制来源于组织体内部,其效力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相对人在与代表人、负责人订立合同时不负有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限制的义务,如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无证据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情形的存在,就应当推定相对人为善意。而在法定限制的情况下,代表权限制的事项属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相对人负有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取得公司机关决议的义务,如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审查义务后并未发现存在越权情形,则推定相对人并非善意。应当注意的是,代表权法定限制情形下相对人负担的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毕竟相对人不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内部成员,不能苛求其查明对方组织内的详尽情况。
适用指引
公司是市场经济主体中的典型组织形式。近些年来,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也反映了法律界对于《公司法》第16条有关代表权法定限制的认识分歧。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裁判思路
首先,先看有无决议。无决议的,表明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构成越权代表。但考虑到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属于该例外情形的,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有决议的,要看是否为适格决议来确定是否构成越权代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其他人提供的非关联担保则看公司章程如何约定。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约定的,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构成越权担保。其次,对于越权担保,要看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担保行为的效力。相对人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为非善意的,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最后,要根据担保行为的效力确定公司的责任:构成表见代表,对公司发生效力的,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反之,担保行为尽管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而产生的担保责任,但仍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善意的认定
所谓善意,指的是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这一事实不知情。反之,如果其对该事实知情,则构成恶意。应当明确的是,如果法定代表人没有超越代表权限,则其代表行为自然是有效的,并无区分善意与恶意的必要。另外,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此时,除非出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否则相对人因未审查公司决议构成恶意,也谈不上区分善意与否的问题。可见,区分善意与恶意,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而又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中才有意义,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有决议但不是适格决议;二是形式上有决议,但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所谓适格决议的形式,指的是什么情况下需要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什么情况下仅需由董事会决议,而这需要区别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来具体认定。所谓关联担保,指的是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此时必须要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其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均构成越权代表。在法律规定如此明确的情况下,未审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恒为恶意相对人,不存在适用表见代表的可能。
所谓非关联担保,指的是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章程未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都是适格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股东会决议当然也是适格决议。值得探讨的是,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实际上出具董事会决议的,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有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不负有审查章程的义务,且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有关“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章程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而不妨碍认定相对人为善意。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其中当然就包括了审查章程的义务,在章程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需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仅提交董事会决议,相对人接受的,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在该问题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简单沿袭《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关于相对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的规定,而是规定了其负有合理审查义务,显然采取的是第二种观点。形式审查与合理审查标准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应否审查章程,此点应予特别注意。
当然,就适格决议本身的审查而言,合理审查仍然也只能是形式审查,难以要求相对人进行实质审查,毕竟相对人并非公司的内部人,难以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因此,其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基本要求包括: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至于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
三、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第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第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第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四、越权担保的责任
关于越权担保的责任,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关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作为行为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此种观点将《民法典》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则适用于越权代表。但从《民法典》的相关表述看,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尽管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仍然是存在区别的,因而不能完全以无权代理制度来解释越权代表行为。具体来说:
一是从相关权限的表述看。《民法典》将无权代理概括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以后三种情形,而《民法典》第504条仅有“超越权限”的表述,并无“没有代表权”或者“代表权终止”的表述。
二是从相对人善意的表述看。关于越权代表,《民法典》第504条仅区分善意与恶意两种情形:善意的,合同有效;恶意的,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与无效结果上并无区别,并未考虑相对人的过失问题。但从《民法典》第171条、第172条关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定看,实际上是将无权代理区别为三种情形:相对人善意的无权代理(第171条第3款)、相对人恶意的无权代理(第171条第4款)、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第172条)。可见,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的规则并不完全一致。
三是从权限来源的角度看。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2款有关“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无需另行授权,就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即便超越权限对外从事行为,也仅是越权代表,并非无权代表。而除法定代理人外,委托代理人一般是一事一授权,代理人变动性很大。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根本就没有代理权,其与所谓的被代理人间并无任何联系。正因如此,《民法典》第504条仅有越权代表的规定,而无无权代表的规定。
四是从是否为职务行为的角度看。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机关,其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行为,即便是越权行为,也是公司对外从事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职行为,即便越权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但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也缺乏依据。而在委托代理情况下,代理人的权限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其行为与被代理人无关,自然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应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
五、公司向法定代表人的追偿
《民法典》第62条第2款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法人拒不提起的,其他股东可以依照该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债权人能否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指的是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现实存在且已经到期的债权。而在越权担保中,公司只有在对外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才能向法定代表人追偿。也就是说,在相对人向公司求偿时,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求偿权尚未实际存在,故不存在代位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