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零五条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一)经营范围及其性质
所谓经营范围,亦称经营目的,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被市场监管部门所确认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类别和服务项目。经营范围是商事登记的重要内容,是国家对于商事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任何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都应当对各自经营范围予以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经营范围,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公司法》第7条第2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经营范围规范目录,自主选择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申请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关于经营范围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这些认识可分为以下几类:
1.权利能力限制说
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经营范围是对于经营主体权利能力的限制。经营主体超出此范围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2.行为能力限制说
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经营范围是对经营主体行为能力的限制。经营主体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3.代表权限制说
代表权限制说认为,经营范围是对经营主体代表机关对外代表权的限制。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4.内部责任说
内部责任说认为,经营范围只是确定公司内部责任的依据,并不影响经营主体对外行为的效力,因此,经营主体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应属有效。
(二)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规则及其演化
所谓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规则,是指有关经营主体超越其经营范围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的规则。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规则,经历了一个绝对无效向原则有效的演化过程。
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规则最早是由英国1875年“黎希案”所确立。基于1857年“欧内斯特案”所确立的相对人应当知道公司登记文件内容的规则,“黎希案”的判决明确了公司只能在目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应属无效。[2]该效力规则对世界各国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借鉴“黎希案”所确立的效力规则。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以及“相对人应当知道公司登记文件内容”的认定规则,在商事主体数量较少的历史条件下有一定的适用空间。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商事主体数量的快速增长以及交易频率的大幅度提升,“黎希案”所确立的效力规则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的缺陷暴露得越来越明显,因此,受到法律界的广泛批判。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无效的效力规则开始被各国立法所摒弃。以“内部责任说”为理论基础的效力规则开始为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即使是在确立超越经营行为无效这一效力规则的英国,也在1989年公司法修订中抛弃了“黎希案”所确立的成例。
在原《合同法解释(一)》公布实施之前,我国立法有关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中。原《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在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时,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公司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规定,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这些规定虽然没有直接对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进行规定,但从确立的公法责任等规定综合来看,其对超越经营范围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正是基于此种认识,早期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经营主体的行为能力受其经营范围所限制,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是对于行政管理规定的违反,因此,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这种认识导致实践中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大量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降低了交易的可预测性,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受到了学说的批判。
在立足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和对各国立法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原《合同法解释(一)》对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其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终结了长久以来围绕经营主体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效力的争议,确立了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原则应当有效,特殊情形下无效的司法规则。[4]根据该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可分为一般超越、对限制经营和特许经营的超越以及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超越。一般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只有违反限制经营和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所订立的合同才会被认定无效。《民法典》第505条吸收了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的内容,明确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总则编第6章第3节和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加以确认,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
(三)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
《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本条规定是经营主体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在依据本条规定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应当结合《民法典》第143条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第153条、第154条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情形来进行判断。如果该合同具有《民法典》第153条或第154条所规定的情形,则应直接认定其无效。
其次,如若该合同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则应继续结合《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判断其是否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批准手续方可生效的合同。如果该合同不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批准手续方可生效的合同,则应认定其为有效合同。如果该合同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批准方可生效的合同,则在当事人完成登记、批准手续之前,该合同不发生效力。只有在负有办理登记、批准手续义务的当事人完成相应的登记、批准手续时,该合同才产生效力。
最后,如果该合同不具备《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则应判断其缺乏的是哪一生效要件。如果属于缺乏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要件,则需结合《民法典》第144条和第145条的规定,判断其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如果该合同缺乏意思表示真实这一生效要件,则应当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6章第3节有关意思表示具有瑕疵时,法律行为效力状态的规定,来判断该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是属于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
适用指引
在认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应当正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中,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表述,就隐含着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0条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依据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对于经营范围超越可分为:对一般经营范围的超越和对禁止经营、限制经营以及特许经营事项的超越。对一般经营范围限制的超越只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果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违反了特许经营、禁止经营以及限制经营规定,则其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