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解决条款概述
所谓争议解决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事先就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程序和法律适用等事项安排的约定。意思自治的核心在于自主决定。合同法尊重意思自治,因此,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纠纷的解决方式、程序以及法律适用等事项加以约定。根据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争议解决条款可分为以下几类:
1.仲裁条款
所谓仲裁条款,是当事人事先约定,就将来纠纷提交给仲裁机构加以解决的条款。仲裁条款的内容包括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选择和对仲裁委员会的选择。根据《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仲裁条款一经成立生效,便产生了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法》第6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就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进行约定。
2.选择受诉法院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选择受诉法院。
3.法律适用条款
此条款多见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之中。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4.约定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
此条款是当事人就纠纷发生时,对检验、鉴定机构选择的约定。
(二)争议解决条款独立性
1.争议解决条款独立性的含义
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虽然在形式上隶属于主合同,但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争议解决的条款仍可独立存在并产生效力。另一方面,主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争议解决条款。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否则争议解决条款的无效不会对主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1]
2.争议解决条款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第一,主合同和争议解决条款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主合同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合同当事人所欲追求私法上的效果,主合同的内容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安排。争议解决条款主要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当合同纠纷发生时,按照预先合意确定的方式、适用法律,实现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妥善解决。主合同与争议解决条款性质上的差异以及设立目的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彼此之间仅具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事实上可以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效力相互独立。
第二,承认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的独立性,有利于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效率和目的的实现。如若依据主从合同说的观点,争议解决条款隶属于主合同,那么当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之时,当事人须先求助于法院来确定主合同的效力,并在主合同效力判断的基础上确认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在认定争议解决条款有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方能借助于其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合同纠纷的实体问题。无谓的程序纠缠必然徒增当事人争议解决的成本,更会使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效率追求的目的落空。因此,无论是从降低交易成本角度,还是实现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目的的角度,承认争议解决条款独立性都有其必要性。
第三,承认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是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上的体现,合同法赋予民事主体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的自主选择的自由,继而使合同主体的创造力和积极性得到了充分的发挥,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法律层面的支撑。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选择的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机制的真实意思。同时,该选择并不涉及实体层面的权利义务安排,并不应当受到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安排被否定或者终止的影响,因此,基于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应当认定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
3.争议解决条款独立性的具体表现
第一,主合同不成立时,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具有独立性。合同的不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不成立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如若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以违背诚信的方式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合同虽不成立,但有关合同的纠纷已经产生。尽管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达成合意,但是,只要当事人之间就争议解决条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争议解决条款就已经成立并产生效力,并不会因主合同没有成立而不产生拘束力。
第二,主合同成立但不生效时,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强调的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事实,而合同是否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还有待于法律的评价。在通常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成立就产生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对合同的生效有着特别的规定。在未满足法定条件之前,合同不产生效力。《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在此种情形之下,未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主合同成立但不产生效力。不过,主合同不产生效力并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拘束力,若负有办理批准、登记等义务的当事人没有履行其义务时,相对方的当事人仍可根据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以事前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和适用法律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
第三,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传统理论基于合同效力的主从规则,认为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从属于主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受主合同的效力状态支配。但是,随着学界研究的深入以及世界各国新型判例的不断涌现,争议条款独立性理论开始被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所采纳。我国的合同立法也吸收了争议条款独立性理论,原《合同法》第57条明确了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不受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影响。《民法典》第507条的规定与原《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在实质上保持了一致,规定了在主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时,争议条款仍可独立存在并产生效力。
第四,主合同被解除或终止时,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合同被解除或终止意味着合同效力面向将来的终结。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和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合同效力时,合同实体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安排不再对当事人产生效力。但是,基于性质上的独立性,争议解决条款仍可独立存在,争议解决条款仍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如若就合同产生纠纷,仍可依据原有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
适用指引
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是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相对于主合同而言的,争议条款本身的效力判断取决于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
第一,《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规定。《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争议解决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生效也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规定。
第二,《仲裁法》。《仲裁法》第17条对于无效的仲裁条款情形进行了规定,具体包含三种情形:(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三,《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争议解决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
第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见,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法律适用的,如果外国法律的适用会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争议解决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