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作出给付的行为。合同必须得到履行是“合同严守”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合同履行是实现合同订立目的的基本途径。违约责任制度设立的宗旨和目的就是保证合同的履行,合同保全制度也是为了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而合同的担保是促使合同履行、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总之,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关系从产生到消亡过程的中心环节,合同履行制度是整个合同制度中最核心的制度。[1]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处“义务”,指本来意义上的合同义务,理论上称为“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立法和理论上划分合同类型的依据。原《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裁判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其中之一就是所谓“合同义务扩张理论”,即在原有合同义务之外,增加规定了“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相对于本来意义上的合同约定义务而言,“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均属于法定义务。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构成一个合同义务的系列,有的学者称为“合同义务群”。[2]从时间轴上看,合同的履行是一个连续进行的完整过程,按照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它由三个阶段构成,包括执行合同义务的准备阶段、具体合同义务的执行阶段,合同义务执行的善后阶段,所对应的分别为“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另外,《民法典》没有单独设立债编,而是在第3编设立合同编,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列入合同编,在第7编设立侵权责任编。对于债,学者提出了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包括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3]所谓“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在《民法典》中实际上就集中体现为“合同义务群”。这些义务,在《民法典》中均有体现。如第509条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第592条关于不真正义务中减损义务的规定,第893条关于不真正义务中告知义务的规定。这些规定正是本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原则在具体法条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合同当事人具体履行行为的进一步规范。
本条规定,在原《合同法》第6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即绿色原则,这既是对《民法典》第9条所规定的绿色原则在合同编中的回应,也符合我国市场经济进行高质量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转型需求,是进一步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完善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的要求。在《民法典》第558条,增加了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的旧物回收义务,也是该绿色原则的进一步体现。
(一)全面履行原则
本条第1款是关于全面履行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都会对合同义务作出约定。依照本款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以全面履行为原则,即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例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将符合约定的数量、质量要求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金额、结算方式支付价款。[4]
所谓全面,是完整、完备的意思。首先合同全面履行原则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包括标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款、地点、期限、履行方式等。合同法的规范主要是任意性规范,合同有约定的首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义务,换言之,首先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义务确定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按照法定的填补漏洞的方法作出履行也属于全面履行的范围。[5]任何仅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都会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全面履行是指对于债务人全部义务的履行,包括先合同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等,都要按法律规定或约定履行。本条第2款规定了基于诚信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故在此先着重介绍基于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即合同内容最重要的部分。给付,指债之关系上特定人间得请求的特定行为,不作为亦得为给付。给付具有双重意义,指给付行为或给付效果。[6]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决定合同性质和类型的依据,因此是决定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条款),合同未约定主给付义务或者约定不明确且难以通过补充方法予以明确的,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从给付义务系补助主给付义务,保障合同目的圆满实现。从给付义务之发生,可由法律明文规定,亦可依据诚信原则、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解释认定,也可由合同约定。主给付义务系合同义务中最核心的内容,从给付义务可以理解为主给付义务外层的一种义务。附随义务是从给付义务之外,更外围的一层义务。[7]上述各种义务,债务人均应全部履行。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可发生法定解除权;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发生法定解除权,仅发生违约责任。
最后,双方合同中的同时履行原则。同时履行是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无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基本义务。《民法典》第525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这是全面履行原则在双务合同中的体现。该原则在域外立法例中也得到认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1.4条规定,在当事人各方能够同时履行的限度内,当事人各方应同时履行其合同义务,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所以就产生了一个基本的但确实复杂的问题,即应该由哪方当事人先行履行?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则实践中履行顺序主要依据惯例而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引起合同当事人对履行程序的注意,并且鼓励他们在必要时拟定合适的合同条款对此问题作出规定。[8]
按照全面履行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限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义务,当事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例如,房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但要履行转移房产所有权于买受人这一合同主要义务,还要按照约定与买受人办理物业交割手续等。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但要履行转移车辆所有权于买受人这一主要义务,还要按照约定向买受人提供车辆行驶证等必要资料文件。[9]
概言之,全面履行原则是一项内容极为广泛、含义十分丰富的原则,由于合同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所以全面履行原则也是合同履行中的首要原则。
(二)诚信原则
本条第2款是关于诚信履行的原则。诚信原则是各个国家或者地区民法公认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也明确将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总则编中的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履行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诚信履行原则,又导出履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也要履行合同未作约定但依照诚信原则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2款就附随义务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这三项比较典型的义务,但附随义务的范围不局限于此。在某一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履行哪些附随义务,应当依照诚信原则,根据该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作具体判断。②
诚信,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法律将诚信确立为基本原则,实为法律吸收道德观念的典型表现。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最大善意制度,最早主要是作为没有法定的交易行为的诉讼基础,后来被用于作为法律关系中个别义务的标准。[10]《法国民法典》规定“合同应以善意履行之”,《德国民法典》将诚信作为债之履行的基本原则,《瑞士民法典》进一步扩大到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11]从我国的立法例看,《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不仅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从要约承诺开始到合同订立、履行、合同终止之后,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直至在诉讼过程中,都要遵循诚信原则,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将予以制裁。
本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法律上称为“附随义务”。所谓“附随”,是相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的“给付”义务而言的,附随义务是为了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包括当事人为缔结合同在磋商过程中的说明、告知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保护、协助义务,以及合同终止后的通知、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并非源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是诚信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由法律对当事人的相关履行行为细节进行规范。附随义务本质上是附加的行为义务,已经脱离了给付的范畴,属于债务的范畴,即更加强调履行行为本身,而并不要求特定结果的出现,所以附随义务本身并无独立的可诉性,相对人不能单独主张实际履行。附随义务的具体形态包括而不限于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照顾义务等。
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以下三点:第一,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系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一方当事人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于任何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债之关系类型的限制。第二,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契约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反之,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第三,因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得解除契约。反之,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契约,但就其所受损害,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2]另外,就两者的关系而言,附随义务可以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或者能够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保护功能),有的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两种功能。
概言之,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合同义务出于当事人的约定,在合同中有约定就有义务,没有约定就没有义务。该款规定突破了传统理论,合同义务之发生,不限于当事人的约定,该种合同义务称作附随义务,系直接根据诚信原则、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及交易习惯产生,[13]涵盖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善后的全过程,可以细化为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
(三)绿色原则
《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9条规定了绿色原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总则编将绿色原则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全面开启了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本条第3款规定是绿色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体现。依照该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避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在我国《宪法》和许多法律中都有规定。如《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原《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8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举证责任分配、第三人过错等内容也进行了明确规定。《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绿色原则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将环境资源保护上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顺应绿色立法潮流。正如《民法总则》草案说明所指出的,原《民法总则》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样规定,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
我国自然资源种类众多、储量丰富,但人口基数大,人均储量并无优势。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重要理念,践行该理念,是适应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客观需要。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群众更需要干净的水、清新的空气、安全的食品和优美的环境,需要经济高质量的发展、可持续发展,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党中央多次提出要完善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民法典》规定了绿色原则,也反映了我国民事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合同法作为市场经济的核心交易规则,同样要遵循绿色原则,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当事人都应当考量自己的行为,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此外,合同的履行原则中还有一项亲自履行原则。就履行的主体而言,应以亲自履行为原则。债务人应亲自履行其债务,唯于例外场合,允许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此项原则虽未为合同编所明确规定,但合同的履行一章所规定的诸多规则,基本上是以债务人亲自履行为模型。
适用指引
《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与其他原则在表述上有所不同:其他原则使用了“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等表述,而本条使用的是“应当有利于”的表述,属于倡导性条款。尽管有这种不同,但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仍具有重要作用:一是确立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导向,即要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二是要求民事主体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三是司法机关在审判民事案件、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时,要加强对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保护。
实践中,要注意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与基于诚信原则所延伸的附随义务的区别与适用。债之关系的核心在于给付。在具体合同中,给付是给付行为还是给付结果,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债务的目的进行判断。但附随义务的内容仅是行为义务,并不要求特定结果的出现。仅就附随义务本身,并无独立的可诉性,但是违反附随义务的情况下,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该权利,可以起诉。《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72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就金融产品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规定,该适当性义务即属于附随义务。金融机构违反该适当性义务,将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