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合同主体即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一般来说,合同的标的、数量是合同的必备条款,须由当事人明确约定。《民法典》第470条对合同的一般内容作了规定,比如,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但是该内容属于倡导性质,不具有强制性,目的是提示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作出明确约定,以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避免或者减少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合同不成立。但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一般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可以就这些内容进行补充。这也体现了合同法应当尽可能鼓励交易、促成交易达成的立法目的。[1]
(一)合同成立的要件及合同必备条款
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合同生效,即合同已依法成立。但主要条款缺失,是否影响合同有效成立?哪些主要条款缺失,可能导致合同无法成立?哪些主要条款缺失并不影响合同成立生效,而且可以协议补充?
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按照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所谓合意,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由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不能构成合同,所以达成一项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意思表示,而且这两个意思表示的内容必须一致。但是双方合意所达成的合同主要条款范围作何解释,各国合同法的规定均有所不同,有的规定较宽,有的规定较严,有的则根本不作立法规定。[2]在司法实践中,到底哪些条款达成一致才能确定合同成立,这个问题也容易引起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审判实践经验,在原《合同法解释(二)》中明确了合同的必备条款,即“姓名或名称、标的、数量”这三个要素。姓名或名称是明确合同的主体;标的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即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数量,是合同标的物的具体量化,只有这三个要素达成了一致,合同才算具备了基本内容,合同才能成立。至于其他合同条款,都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或者合同解释的方法对合同内容予以完善。比如质量,可以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价款或报酬,可以采用市场价格;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种类、交易习惯等来确定。所以,一般情况下,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可以按照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来进行判断。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这里的补充,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现的上述合同漏洞,当事人重新进行协商,对没有约定的内容重新进行约定,对约定不明的继续协商予以明确,使合同能够尽快得到履行。
(二)对上述条款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处理
本条关于合同内容补充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如果合同尚未成立、生效,此时合同没有进入履行阶段,自然没有进行内容补充的必要。对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理解:
一是当事人协议补充。按照民法的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在当事人就合同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补充协议,是对民法自愿原则的体现和落实,也是最有效地补充合同内容、保障合同得以履行的方式。
二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履行地点等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事后因争议太大,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在此情况下,上述内容如何确定,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本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就有关内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各条款都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合同条款与条款之间在表达上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在合同欠缺有关内容或者对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可以结合相关条款探寻当事人真实的意图,进而补充所欠缺的内容或者将不明确的内容予以明确。交易习惯在一定范围内被普遍接受和采用,或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在合同欠缺有关内容或者对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时,交易习惯也可以用来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3]
首先,作为体现合同内容的合同条款,是一个有机整体,相互关联,从合同上下文中往往可以对合同的其他内容作出推定。这样做,首先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意志,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尽量结合合同的上下文,来推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条款的真意,故首先应当以体系解释为出发点进行合同内容的补充。比如,运输合同中,所运输的货物出现了丢失,需要认定其实际价值,但是托运人在托运时,并未与承运人就此进行确认。事后托运人提供了购买货物时的出货单以证明其价值,但承运人并不认可。但是运输方式是保价运输,在托运书中标明了货物的保险价值,托运人也支付了保险费用,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货物赔偿额进行了约定。
其次,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参照习惯和惯例原例,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和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和惯例加以补充。[4]
原《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是司法解释对“交易惯例”这一概念作出的解释。前提是交易习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交易习惯必须适法。在此前提下,交易习惯,实际上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另一种体现。如果是地域性或者行业性的交易习惯,那么这种交易习惯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彼此“心照不宣”,所以没有以书面形式体现在合同内容中;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那么双方主观上对此肯定是有意思联络的。
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除了本条之外,第480条关于承诺的方式、第484条关于承诺的生效、第509条关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第558条关于后合同义务中也均涉及“交易习惯”。
此外,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第510条,在《民法典》中又多次被其他法条引用,共计24个法条,即还有24个法条中间接包含了“交易习惯”这一概念。说明《民法典》很注重用交易习惯来填补合同漏洞,实际上也是用交易习惯在最大程度上确定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中引用第510条的法条具体如下:第582条关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第602条关于交付期限、第603条关于交付地点、第616条关于质量、第619条关于包装方式、第626条关于价款和支付方式、第627条关于价款支付地点、第628条关于价款支付时间、第674条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期限、第675条关于借款期限、第709条关于租赁物的使用方法、第721条关于租金支付期限、第730条关于租赁期限、第757条关于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第782条关于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第831条关于检验货物期限、第833条关于运输货物毁损及灭失赔偿额、第858条关于技术研究开发失败风险、第875条关于实施专利及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第889条关于保管费、第902条关于保管费支付期限、第955条关于行纪活动中增加的利益归属、第963条关于中介人报酬、第976条关于合伙期限。
概言之,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对于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发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内容:首先是鼓励双方当事人继续协商,争取达成补充协议,如果达不成补充协议,则按照合同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次,如果仍然不能确定合同内容,则按照第51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按照法律所确定的相对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以促进合同的继续履行,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
适用指引
第一,《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核心都是为了最大程度上还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几个因素之间并不互相排斥,甚至可以互相佐证。
第二,在《民法典》没有对交易习惯进行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对交易习惯的定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适用交易习惯的参考标准。《民法典》引用第510条的法条多达26条,但是,从表述方式看,一般是“某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说明,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首先应当适用第510条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合同内容,不能通过这种方式补充的,下一步才能适用法条所规定的倡导性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