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二条 【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商务是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商务活动,也可以理解为在互联网、企业内部网和增值网上以电子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和相关服务的活动,是传统商业活动各环节的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
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我国电子商务也保持着高速发展。2017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29.16万亿元,其中商品类电商交易额为16.87万亿元,占比77.30%;服务类电商交易额为4.96万亿元,占比22.70%。2018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为31.63万亿元,比2017年增长8.5%。2018年国内电子商务从业人员约4700.65万人。电子商务以信息流带动技术流、资金流、物资流,促进了资源配置的优化,有力推动了互联网和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发展。同时,也推动了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
自2019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法》开始实施。其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而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务活动,包括商品交易、服务交易和相关辅助经营服务活动。《电子商务法》是电子商务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的法律,对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民法典》本条规定的内容来源于《电子商务法》第51条的规定,从本条的表述看,两者对电子商务的界定是一致的。本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合同标的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作出了规定,是《民法典》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的电子商务交易形式的及时反馈,体现了《民法典》内容的时代性和前瞻性。
电子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即进入了合同履行阶段。本条根据电子合同履行中的实践情况,吸收《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区分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分别作出规定,并有针对性地对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情形作出专门规定。[1]电子商务合同标的的交付,是电子商务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而交付时间的确定,涉及风险的承担、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和执行何种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等问题,直接关系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认定,对于合同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具有重要意义。相对于传统实体商品的交付,电子商务领域的交付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有必要对交付时间进行特殊规定。具体来讲,对于电子商务合同标的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可从以下四个层次来理解和掌握。
(一)当事人约定优先
本法总则编明确将自愿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论电子商务合同的标的是交付商品还是提供服务,也不论交付方式是采用快递物流方式还是在线传输方式,只要当事人对交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就应尊重其约定。这是当事人自愿原则的体现和要求。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是电子合同当事人交付商品、提供服务的方式与时间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可以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行约定。如果当事人作出另外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在当事人对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下面的情形分别作出认定。
(二)有形产品(动产)的交付时间
本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本条中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电信网、物联网等。“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中的“商品”因为是采用快递物流的方式进行运输,所以该处的“商品”应该指的仅仅是动产,是有体物、有形产品,不包括数字音乐、电子书和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等无形产品。此处的“收货人”应如何理解?电子商务快递包裹的收货人一般是电子商务交易实物商品的买受方(消费者),也可以是合同约定的其他收货人。
商品的交付时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商品的交付时间是判断动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的依据。《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品的交付时间也是判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依据。合同编中的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生效后,当事人负有交付商品的义务。实践中,交付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门店自取;二是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其中,采用快递物流方式更为常见。以门店自取的方式交付商品,属于面对面交付,交付时间不会产生纠纷。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的,如果电子合同商品销售方自备物流服务,以收货人签收时间作为交付时间也没有争议。但是,如果电子合同商品销售方将物品交给第三方快递物流公司,再由第三方快递物流公司将商品交给购买方,商品交付时间是以销售方将物品交给第三方快递物流公司的时间为准,还是以第三方快递物流公司将商品送到、收货人签收时间为准,存在着一定的争议。[2]
这就涉及关于“签收时间”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电子商务法》第52条规定:“……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依此规定,《民法典》本条的“签收时间”应理解为收货人当面查验快递物流交付的商品后的签收时间。实践中,快递物流企业如果使用智能快件箱或者驿站等形式进行递送的,应当以消费者打开快件箱后实际收到商品的时间为准。因为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是代电子商务经营者为履行交付义务的义务主体。用户实际签收了商品,完成了“占有的移转”,电子商务经营者才算履行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此时,电子商务合同的标的交付时间,按照《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该商品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也是风险转移的时间。
(三)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情形
实践中,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情况也比较常见,涉及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交通出行等各个领域。对此,本条规定,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原则上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的时间。但是,实践中有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没有载明时间,也有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载明的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这些情况下,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3]
首先,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提供服务是指在线提供的服务,比如通过互联网等乘车、租车、预定旅游路线等服务,双方就服务的内容协商一致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生成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在双方就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应为交付时间。但是,该载明的时间并不等同于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自身的生成时间。两者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不是同一个时间。
其次,上述凭证中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商品的本质是劳动产品,服务的本质是劳动本身,即劳动力的使用,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也就是劳动力的使用时间。所以,在凭证中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四)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情形
电子商务合同的交易标的物为数字产品的(包括著作权、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合同的交付义务通常以在线传输的方式履行。本条中虽然未使用“数字产品”一词,但是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显然包括数据和虚拟财产。而且,随着区块链、物联网、智能合同等技术的普及应用,电子商务合同的标的为有形商品或者服务的,也可以通过传输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编码、密钥、电子权利凭证等方式在线履行。[4]
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法律有必要对交付时间的判断标准予以明确。《电子商务法》对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情形,将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规定为交付时间。《民法典》本条作出了与《电子商务法》一致的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接收问题作了规定。数据电文的接收与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数字产品等标的物具有高度相似性,在规则的设置上也应当基本一致。《民法典》总则编将“数据电文进入相对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作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到达时间,也即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37条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根据《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从表述上看,本条关于交付时间的规定不但要求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还要求“能够检索识别”,与《民法典》总则编、《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相比,增加了“能够检索识别”,目的在于使交付时间的判断标准更明确具体,更有利于保护相对方利益,避免纠纷。“能够检索识别”,意思是当事人可以识别出对方所交付的信息产品并且能看到完整的内容。
此处的标的物即无形的信息产品。基于该类标的物,即无形的信息本身的特殊性,不能进行实物交付和签收,所以本条规定了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如果进入相对方指定的特定系统的电子合同标的物本身不能够检索识别,例如,当事人发送的是已经感染病毒的标的物,则不能直接将标的物进入相对方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作为交付时间,应当由负有交付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该无形产品的交付,是进入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中。如果实践中,当事人没有指定特定系统,如何认定交付时间?
《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上述《电子签名法》规定的是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的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的生效时间。
《民法典》本条规定的是电子合同中以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无形信息产品的交付时间,严格地说并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那么究竟如何认定交付时间?
我们认为,对于电子合同标的物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对方当事人未指定特定接收系统的,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标的物进入其系统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理由如下:
第一,从传输方式看,此时的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与《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的用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在线传输方式进行送达;
第二,从传输内容的表现形式看,都是无形的信息或者产品;
第三,随着网络应用的普及,电子商务主体拥有多个收件系统(如电子邮件、社交媒体账户、即时通信工具等)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如果简单推定只要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均视为到达,不利于保护收件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
第四,《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的规定反映了远程交易、云存储的电子商务实际情况,可以更为科学合理地认定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时间,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
第五,与《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规定的判断标准一致,即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
概言之,为了更好地在法律层面回应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在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本条根据电子商务合同的不同标的类型、交付方式等,分别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助于我们正确界定相关权利的转移或者风险承担,为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此类纠纷提供了相应的判断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适用指引
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本条的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来源于《电子商务法》第51条的规定,但是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条的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电子商务法》。对于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基于防控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以及保护自然人、法人等财产安全的需要,国家对金融产品与服务市场准入、交易场所安全等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目前,互联网支付、网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等为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考虑到将来进行专门立法及特殊监管的需要,《电子商务法》将除电子支付(互联网支付)之外的其他金融类产品与服务排除在外。
另外,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因为涉及对内容进行管理和意识形态安全领域,所以也不适用《电子商务法》。但是,如果这些内容通过互联网进行给付成为电子合同的标的物,则可以适用《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7]
本条来源于《电子商务法》第51条的规定,那么本条适用范围是否与《电子商务法》一致呢?《民法典》第491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订立,本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履行。目的是适应电子商务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规范电子交易行为,对电子合同订立、履行的特殊规则作出规定。因此,上述规定本身不涉及对合同内容的管理,不涉及对金融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审查,而是对电子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特殊规则进行相应的规制。本条对电子合同履行的规定,仅涉及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对此进行抽象化和规范化。另外,《民法典》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市民生活的基本行为准则,因此,就本条规制的电子合同的履行规则而言,原则上不应当限制其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