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三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价格是决定价金的重要因素,我国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分为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定价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合同交易中,价格通常按照市场调节价由当事人共同商定。国家对合同交易规定有政府指导价的,当事人应当在指导价的幅度内商定价格。国家对合同交易规定了政府定价的,当事人均应当遵守,一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其退还多收的价金。
合同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如果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中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了调整,则按标的物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一)本条所涉价格的含义
《价格法》规定了商品或者服务的三种价格类型,分别是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本条规定的政府价,指的是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依据《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具有公益性或者属于公用事业,如天然气、供水、电力、特殊药品及血液等的价格,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随着价格机制改革的推进,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项目种类在逐步减少,目前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定价目录都实行清单化管理,实现透明化和动态调整机制。
(二)本条关于价格规定条款的性质
《价格法》第39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从该规定看,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属于强制性规定,对于定价目录内的商品或者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需要遵守。
(三)关于价格执行的理解
根据本条规定,价格的执行,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当事人均没有违约行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进行了调整,则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即计价标准按照交付时为准,不以合同订立时约定的价格为准;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当事人出现了逾期违约行为,此时,如果政府价调整,由逾期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差价损失。具体来说,卖方逾期交付标的物的,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买方逾期付款或者逾期提取标的物的,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目的就是对违约方进行相应的惩罚,督促合同当事人及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适用指引
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数量相对较少。要注意核实合同标的是否属于政府的定价目录范围,要区分案件涉及的不同时期的价格标准,准确适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的,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