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五条 【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基于本法不设债法总则编,需要将债法的一般性规则纳入合同编,使合同编通则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普遍将选择之债作为债法总则的内容予以规定。合同编借鉴境外立法例,立足我国国情,对选择之债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包括选择权归属主体、选择之债的标的确定等作了规定。选择之债的这些规定虽然是在合同编中予以规定,但其不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还可以作为债法的一般性规则。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68条的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首先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一)关于选择之债的理解
1.选择之债的含义
债的标的,为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亦即给付。基于债的标的是否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将债区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其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因此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实践中大多数的债都是简单之债。选择之债,指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为给付标的之债。[1]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具有不同的内容,因而有选择的必要。不同表现在:给付的种类不同,如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标的物不同,如交付电冰箱一台或电视机一台等。[2]因此,选择之债的基本特征是给付的多样性和履行的择一性。
(1)关于给付的多样性。对于选择之债的履行,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给付。如何理解数宗给付?涉及选择之债的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选择之债的数宗给付,既包括债之标的的不同种类,也包括不同的给付方式,如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可以有多重选择,也属于选择之债。狭义说认为,数宗给付仅限于债之标的的种类不同、内容不一,不包括给付方式。从本条内容看,“债务标的有多项”,既包括给付的内容,也应当包括给付的方式,可以理解为《民法典》采纳了选择之债的广义说。
(2)关于履行的择一性。履行的择一性,指选择之债中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于数宗给付中选择其中一项给付履行债务。选择权人对数宗给付进行选择,进而使债务标的特定化,一方面,为该特定化的债务进入实际履行状态做好准备;另一方面,产生了使其他未被选择的给付得以消灭的溯及力,选择之债变成了简单之债。
(3)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的区分。任意之债是指债以一个给付为标的,但债务人或债权人得以其他给付代替本来的给付。[3]此种得为代替给付的权利,称为代替权或补充权。代替权的行使为要物行为,除意思表示外,尚需提出代替物,始生效力。[4]两者区别在于:第一,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地位相同,选择权人可任选其一为给付标的;任意之债的给付已经确定,但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变更原给付标的,而以约定的另一种给付代替,两种给付有主次之分,代替给付居于补充地位。第二,在任意之债中,本来的给付嗣后发生给付不能时,如系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引起,债务消灭;如系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引起,本来的债务变为损害赔偿债务与代替给付二者并存。选择之债发生如一种给付不能,还有其他给付可以履行,一般不导致债的消灭或转变为损害赔偿债务。[5]
2.选择之债的性质
选择之债因有数种给付,其性质为复数债还是单数债,学说不一。一种观点认为,选择之债为附条件的复数债。具体又分为停止条件说和解除条件说。停止条件说认为,在这种复数债中,以他种给付未经选定而不能履行为停止条件,因停止条件成就而发生效力。解除条件说认为,在这种复数债中,以选定他种给付为解除条件,于解除条件成就后,未经选定的给付均归于消灭。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选择之债为单数债。此种观点又分为条件说和特种之债说,以特种之债说较为可取。条件说,亦分为停止条件说和解除条件说。停止条件说认为,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在选定前均不发生效力,必待经选择而特定时,该特定之债始因停止条件成就而发生效力。解除条件说认为,数种给付在选定之前均发生给付义务,必待选定后,未被选定者才失其效力。一种给付的选定,对于未被选定的给付来说,系解除条件。特殊之债说认为,选择之债于成立时即已确定,未确定的只是具体的给付标的,因而选择之债为现在之债而非将来之债,其给付标的因选择或其他事由始具体确定,属于特殊形态的债。
因选择之债成立时虽定有数种给付,但债务人并不负有全部给付义务,而仅有义务给付数种给付之一种,故选择之债实为单数债。停止条件说难以说明选择为何发生溯及力,解除条件说难以说明未被选择的给付消灭的溯及力,故特殊之债说较为可取。[6]概言之,选择之债为单数债、特殊之债。
(二)关于选择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1.关于选择权的性质
选择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债权人或债务人选择时,须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有选择权的人一经行使选择权,则使选择之债自成立时即为简单之债,当事人即就特定给付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7]
2.选择权的归属
选择权由谁行使,涉及如何平衡债权人、债务人甚至第三人的利益的问题。选择之债可追溯至罗马法。在罗马法上,选择之债是指其标的可在一组特定的物(一般为两个)之间选择的债。对不同的物所需进行的选择一般由债务人决定,当明确商定时,也可由债权人或第三人选择。[8]《德国民法典》第262条规定,于数项给付中仅能选定履行其中一项的,在产生疑问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9]《日本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债权的标的可于数个给付中选择而定时,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10]
因为给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从保证债务人的利益和确保债的顺利履行而言,选择权宜属于债务人。[11]本条即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债务人享有选择权。相比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上述规定,本条增加了一项“交易习惯”的内容,实际上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实践的需要。
本条第1款确立了选择权归属的一般原则。选择之债的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要履行其中一项,选择之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哪一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本条采用了一般原则加除外规定的方式,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作出规定。依照本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要履行其中一项的,原则上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将选择权赋予债务人,有利于债务人根据自身情况作出最适宜债务履行的选择,能够更大程度地确保交易实现。同时,本条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三种例外。一是法律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该规定确定享有选择权的主体。二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在当事人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已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三是交易习惯在某一地域、某一领域、某一行业等范围内被普遍接受和采用,或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适用交易习惯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有利于公平、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主体,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有相关交易习惯存在,即适用该交易习惯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
3.关于选择权转移
本条第2款是关于选择权转移的规定。债的标的之确定,有赖于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时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行使选择权,债的标的就无法确定。具体来说,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债权人不行使选择权,因债的标的不能确定,债务人也就无法履行债务;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是债务人,债务人不行使选择权,因债的标的不能确定,债权人主张权利也会受到妨碍。在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行使选择权的情况下,法律有必要通过制度设计,使债的标的得以确定,债务的履行步入正常轨道,促进交易的完成。
依照第2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选择;当事人未对选择权行使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选择。同时,考虑到选择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债的标的的确定,选择权转移对当事人影响重大,因此本条在行使选择权的约定期限和履行期限届满后,又设定了一个催告期间以作缓冲,使不及时行使选择权的一方予以充分注意。依照第2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的,相对方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这就意味着,即使当事人对选择权的行使期限作了约定,在约定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的,相对方都要先进行催告。只有当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才转移至对方。[12]
《日本民法典》第408条规定,债权在清偿期,虽经相对人约定相当期间进行催告,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于该期间内仍不进行选择时,其选择权属于相对人。对于选择之债而言,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选择权,以便债的标的能够最终确定,基于此,当事人才能对该特定给付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合同才能真正得以实际履行。如果该当事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选择权,属于怠于行使选择权,其不作为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本条要求对方对其进行催告,实际上是赋予了违约方在宽限期内进行补救的机会。在催告后,要给选择权人一段合理的宽限期,让其作出选择,以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该合理期限如何理解?到底多长时间是合理期限?“合理期限”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标的等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确定一个适当的期限,既能给选择权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也能敦促其尽快行使选择权。当事人在催告选择权人及时行使选择权时,可以明确告知对方具体的期限以及逾期未选择的后果。如果该期限过短,法院得视情形裁定催告无效或展期至合理期限。[13]
综合上述情况,选择权转移至对方,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选择权的行使期限已经届满但是选择权人仍未行使;二是对方当事人要履行催告程序并给予选择权人一个合理期限行使选择权;三是选择权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仍未行使选择权。
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第三人为选择者,第三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时,选择权如何归属,本条未作规定。《日本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不能或不想选择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14]我们认为,如果享有选择权的第三人逾期未行使选择权,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如果能够达成新的协议确定选择权的归属,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协商不成,可根据本条的规定来确定选择权人。
适用指引
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本条的适用范围要正确理解。《民法典》未规定债编总则,故相应属于债编总则的内容放到了合同编。所以本条选择之债的规定虽然设在合同的履行部分,但是并不仅限于合同,而是适用于债的全部内容。二是要正确理解选择之债的含义和范围,注意其与任意之债的区分。此外,《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属于违约责任方式的竞合,不属于选择之债的范畴。三是关于本条第2款中的合理期限的判断,本条实际上也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正确判断合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