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七条 【按份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境外民法典普遍在债法总则中对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还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
我国《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编,为了使合同编通则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以满足实践需求,《民法典》合同编第517条至第521条共5个条文对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作了规定。本条与第518条都属于多数人之债的规定。多数人之债包括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的情形。在债的多种分类中,多数人之债是按照债的主体进行的分类。
(一)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区分
原《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具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项基本要素。其中,债的主体,是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同一个债的关系中,如果债的双方当事人均各为一人,为单一之债;如果债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时,为多数人之债。
我国原《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原《侵权责任法》中还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典》在合同编中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在侵权责任编中还规定了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等内容。《日本民法典》中将保证债务也列入多数人之债。上述情形,理论上虽然都属于多数人之债,但是《民法典》并没有债法总则的统领,抽象出共同的规则,而是将债的规则散见于各编之中。所以,需要大家对多数人之债进行体系化思考,对按份之债、连带之债、不真正连带债务等进行比较,才能有比较深刻的理解。
下面,结合《民法典》第177条和本条的规定,对按份之债的理解与法律适用进行探讨,同时有部分内容与连带之债对照着展开。因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本身就是相对应的概念,两者都属于多数人之债的范畴,但是两者的区分,主要是外部关系的形态有所不同。此处所谓外部关系,是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而言;内部关系,是就多个债权人之间或者多个债务人之间而言。
所谓连带,从外部关系而言,相对于债务人,多个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是一个不可分的整体,每个债权人有权利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相对于债权人,多个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是一个不可分的整体,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所谓按份,就外部关系而言,相对于债务人,各个债权人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债权,各个债权人仅能请求该债务人向其履行其所享有的份额;相对于债权人,各个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承担债务,各个债务人按照各债权人确定的份额分别负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这些债权或者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形式上是一个债的关系,实际为数个债的集合。
就内部关系而言,按份之债是按照各自的份额清偿的,债权人之间或者债务人之间不会发生内部追偿问题。连带之债,如果某一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者某一债权人受领了全部给付,内部之间会发生追偿问题。以上是从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两个角度对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所作的简单区分。
按份之债是相对于连带之债而言的,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都属于复数主体债权债务,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2人以上。按份债权和连带债权是债权人为2人以上,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是债务人为2人以上。
原《民法通则》对按份债权与按份债务作了规定。原《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2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2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本条第1款在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的定义作了界定。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的标的都是可分的,标的不可分不能成立按份债权或者按份债务。当然,标的可分的债权并不都是按份债权,标的可分的债务并不都是按份债务,标的可分的债权或者债务也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成立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依照第1款规定,按份债权的债权人为2人以上,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每个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份额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得超过自己份额行使债权。按份债务的债务人为2人以上,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每个债务人只就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对超过自己份额的债务有权拒绝。由此可以看出,第1款对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的定义所作的界定,同时包含了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的内外部效力,即各债权人之间对内按照份额分享权利,对外按照各自份额行使权利;各债务人之间对内按照份额分担债务,对外按照各自份额履行债务。[1]
(二)按份之债的含义
所谓按份之债,是指数个债权人或数个债务人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负担债务。在按份之债中,作为债的给付的标的必须是可分的,而且每个债权人按照特定的份额行使权利,每个债务人按照特定的份额承担义务。[2]
原《民法通则》第86条确立了按份之债,与之相比,《民法典》本条规定,对按份之债的定义进行了完善,并且突出强调了按份之债“标的可分”的特征。
按份之债分为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之所以称为“按份”,指的是在该多数人之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或者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是可以分成一定的份额并按照相应的份额分别清偿的。“按份”的前提是标的必须是可分的。
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具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项基本要素。其中,债的客体是债权债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习惯上称为债的“标的”,也就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法律上称为“给付”。给付包括积极给付和消极给付。积极给付指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以作为为给付内容;消极给付指债务人不为特定行为,以不作为为给付内容。作为债之标的的给付,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合法。给付行为须合法,至少不为法律所禁止。二是可能。给付行为应为客观上能够实现。三是确定。给付行为应于债成立时已经确定,至少应于债务履行前可得确定。[3]比如,《民法典》第515条规定的选择之债,选择权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选择权,确定一项债务标的。
总之,上述按份之债的定义专门强调了“标的可分”、可根据份额分别“给付”的特征。虽然是数个给付,但无损给付的性质或价值。
(三)按份之债的成立要件
按份之债的成立,主要由法律行为引起。个别情形下,也由法律直接规定。如《民法典》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其成立要件为:
第一,债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按份之债为多数人之债,此处的多数人即指债的主体为多数,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各自享有相同份额或者不同份额的债权,各自负担相同份额或者不同份额的债务。
第二,给付基于同一发生原因。其指的是给付源于同一债之关系,基于此,对应的合同的解除权应由全体债权人或债务人共同行使。
第三,债的标的可分。即一个给付分为数个给付时,对性质和价值没有损害。
第四,债权由数个债权人享有或债务由数个债务人负担。
第五,债权份额或债务份额在债成立时即已确定。
(四)按份之债的效力
按份之债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上文在论述其与连带之债的区别时已经有所涉及,再补充如下内容。
1.对内效力
本条第2款还对份额难以确定的情形作了规定。按份债权人的份额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难以确定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的,视为份额相同,每个债权人平均分享债权,每个债务人平均分担债务。[4]与原《民法通则》第86条相比,该内容为新增加的内容,是将按份之债之份额不明的情况,推定为同等份额。所以,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可以推定按份之债的份额相同。此外,连带之债是债的特殊形态,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能成立,其适用范围是受到限定的。而按份之债是债的一般形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一般推定为按份之债。
2.对外效力
由于按份之债是数个债的集合,按份债权人只能按照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请求债务人清偿,无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全部债务的清偿;按份债务人仅就自己所负担的债务数额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对其他债务人应负的债务份额,无清偿义务。债权人对每个按份债务人的请求权都是独立的,每一按份债务人的清偿单独发生效力,是否存在给付障碍,也单独进行判断。但是,按份之债又基于同一发生原因,所以因合同而生的按份之债中,合同的解除应由一方当事人全体向对方当事人全体为之。在诉讼程序中,该合同当事人应为共同诉讼人。
在双务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能否因债务人中的一人尚未履行而发生,学者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之一未为履行之前,纵使其他债务人已为履行,债权人仍得使用同时履行抗辩。[5]有的学者认为,对待给付为不可分时,一方当事人未为全部给付前,他方当事人可拒绝对待给付;如对待给付为可分,则不得以他方当事人未为全部给付而拒绝对待给付,各债权人仅得就自己应享有的部分尚未履行而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后一种观点似较可取。[6]
适用指引
首先,《民法典》规定的按份之债,明确规定是标的可分,属于可分之债,但是这种分类着眼于债的主体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之相对的概念是连带之债。与可分之债相对应的是不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仍有区别,具体在第518条连带之债中进行分析。
其次,要充分了解按份之债在《民法典》中的特殊安排。《民法典》中没有规定债法总则,没有归纳提炼债的概念、债的主体、债的客体、债的内容、债的发生原因、债的分类、债的效力、债的变更和移转、债的消灭等统一的规则,同时,不同类型的债分散在《民法典》的不同编中。而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等规则既可以适用于合同,也适用于侵权,所以一定要有体系化的认识。在《民法典》中,按份之债在总则编中的第177条和合同编中的第517条都有明确的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也有涉及,比如第1172条所涉及的没有共同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最后,要准确理解标的可分的含义。原《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了债的定义,《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的定义,即“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债的内容之一,而此处的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是债的客体,即债的标的,在债法上用“给付”这一概念加以概括,是一种抽象,不同于一个具体行为所作用的标的物,所以虽然给付一般都具有财产性,但是按份之债的标的可分与债所涉及的标的物可分是不同的,应当注意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