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八条 【连带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之债是相对于按份之债而言的,与按份之债同属于复数主体债权债务。但相对于按份之债,连带之债的内外部关系更为复杂,境外民法典也普遍对连带之债作了重点规定。连带之债具体又分为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连带债务设立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每一个债务人对全部债务均负有履行义务,实际上相当于以全体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担保债务履行。就连带债权而言,每一个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这就会存在某一债权人受领全部给付后并没有按照内部份额返还其他债权人的情况,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受到损害的风险。由此可见,连带债权对债权人而言并不有利。实践中,连带债务比连带债权更为常见。境外立法例普遍更着重对连带债务予以规范,对连带债权的规范较为简略,但也必不可少。[1]
(一)连带之债的含义及相关学说
所谓连带之债,谓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各债权人得请求为全部之给付或各债务人负有为全部给付之义务,唯因一次之全部给付,而其债之全部关系归于消灭之债权债务关系。[2]连带之债分为两类: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连带之债与按份之债的区别,已在前一条中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需要强调的是,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是不同的。两者有共同点,也有不同之处。共同点主要有:债权人或债务人都为多数,债的标的都是同一给付。不同之处在于:连带债务是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不可分之债多是当事人约定的,但是并不以明示为必要条件;连带之债并不以给付是否可分作为判断依据,连带债务给付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为可分债务,各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不可分之债的给付肯定是不可分的,债权人只能请求一次全部给付。
就连带之债的性质,是一个债还是数个债的集合,学者多有争论。连带之债制度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按份之债是常态,而连带之债则是例外情况。[3]共有之债或连带之债区分为:主动共有之债,即数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被动共有之债,即数个债务人对一个债权人。它一方面涉及数个主体,另一方面只涉及单一标的。[4]连带之债(侧重指连带债务)又区分为两种形态,即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共同连带以合同为发生原因,主要针对家族共同体或事业共同体所负的债务;单纯连带以法律规定为发生原因,主要针对共同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划分标准,是连带债务为单数之债还是复数之债。共同连带为单数之债,是属于具有多个主体的一个债的关系,对其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当然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或债权人,其中一个债务人的义务就是全部(连带)债务人的义务,强调连带债务所具有的绝对效力。单纯连带为复数之债,数个连带债务人负有数个独立的义务,但都同时具有共同目的,也只有具有满足共同目的的对债务人一人所生之事项,效力才及于其他债务人。
继受罗马法的《法国民法典》,以共同连带为原型规定连带之债,偏于单一说。《德国民法典》以单纯连带为原型规定连带之债,偏于复数说。《日本民法典》以共同连带为原型规定连带之债,2017年《日本民法典》修改时作出改动,意图融合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并大幅删减了连带债务的绝对效力事由。
我国学者多数观点认为连带之债为复数之债,是数个债的集合体,数个债相对独立存在,又因特定事由集合在一起,满足同一目的,清偿同一债权。
(二)连带债权的含义及特征
所谓连带债权,是指债权人为2人之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其特征如下:(1)债权人为2人以上,但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每个债权人也均有权接受债务人所作出的全部履行。(2)连带债权为数个独立债权,各个债权相互独立,相互之间并无从属关系。(3)原则上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所谓同一给付,是指由于各债权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债务人的给付目的具有同一性,能够实现各债权人的同一给付利益,债务人对某一债权人的全部或部分给付,对于其他连带债权人而言发生该部分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而各债权人之间的牵连关系,正是连带债权与按份债权的根本不同之处。这也是就连带债权的外部关系而言的,就连带债权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三)连带债权的效力
连带之债的效力问题,因为既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有债权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连带关系,所以可以从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两个角度考察。
对于连带债权的内部效力问题,《民法典》第521条专门作了规定,在此不再赘述。下面简要介绍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
连带债权的外部效力,指的是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分为全部效力与个别效力两个层次。
1.全部效力
一是清偿。在连带债权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债务人也有权向任一债权人主动履行全部债务。债务人向任一连带债权人履行全部给付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归于消灭,其他连带债权人没有受到清偿的也是如此。
二是混同。如果债权与债务混同于一个连带债权人,则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即为消灭,但在连带债权人内部仍按照内部份额分享权利。
三是债权人受领迟延。连带债权人受领迟延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连带债权人承担,之后再进行内部处理。
2.个别效力
个别效力指债权人的某些行为仅对其自身发生效力,而不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
一是连带责任的免除。债权人对一债务人免除连带责任时,通常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不生效力,一方面,他仅能对自己的债权部分处分;另一方面,他不能通过处分行为给其他连带债权人带来不利益。
二是债权让与。债权人如将其对于一债务人的债权让与他人,其他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仍不消灭,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无影响。
(四)连带债务的含义及特征
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对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担全部给付义务,且其中一人给付时,其他债务人同样被免除债务的多数当事人的债务。[5]连带债务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连带之债,对于债权人来说,能够提供比较充分的担保和保障,而对于连带债务人而言,则大大增加了自身的风险。
其特征如下:(1)债务人为二人以上,但每个债务人的债务都是以全部给付为内容的,基于连带关系,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2)各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各个债务相互独立,相互之间并无从属关系。(3)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具有同一性。各债务人的债务是达到客观的单一目的的手段,债务人中任意一人给付,则全部债务消灭。关于连带债务的同一性,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主观说,认为连带债务的同一性主要是指债务人间需要就债务的履行存在主观上的共同目的;二是客观说,认为连带债务的同一性是指各个债务人的给付应当是满足债权人的同一履行利益,而并不要求各个债务人就债务的履行具有主观上的共同目的。[6](4)债权人只有权要求一次给付。如果债权人的目的是多次满足其给付利益,而且一个债务人的给付没有使得其他债务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此时即不能构成连带债务。[7]
(五)连带债务的产生
本条规定,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基于此,连带债务分为法定的连带债务和意定的连带债务。
1.法定的连带债务
法定的连带债务,即法律明确规定各个债务人对某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侵权关系中的连带债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情形(第1168条);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第1170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第1195条、第1197条);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侵权责任的情形(第1211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或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41条、第1242条);等等。(2)代理中的连带债务。主要有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64条第2款),违法代理的连带责任(第167条)。
此外,《民法典》在合同编分则中对部分有名合同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承揽合同中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786条);运输合同中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两个以上承运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834条);等等。
2.意定的连带债务
意定的连带债务,即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所产生的连带债务。因合同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典型是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合同编分则中第13章专设了保证合同的内容,其中第68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要求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连带债务作出明确的约定。
对于连带债务而言,连带债务的效力是重要内容。连带债务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应当按份分担责任。对此,《民法典》第519条、第520条分别作出了规定,应当结合起来对连带债务进行全面理解。
(六)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
我国原《民法通则》也对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的内容作了规定。根据原《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本条第1款延续了原《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的基本内涵作了界定。连带债权的债权人为2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为2人以上,不管债务人之间的内部份额如何划分,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也可以请求部分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部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人履行一部分债务的,未履行的债务部分仍然是各债务人的连带债务,对此,债权人有权请求全部债务人或者部分债务人履行。
本条第2款对连带之债的成立作了规定。连带债务的成立对债权人相当有利,但对各债务人影响重大,对其成立有必要作严格的限制。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成立连带债务。连带债权的各债权人共享同一债权,但可以由某一债权人单独行使该债权,这种情况也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
此外,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侵权责任中,我们还经常遇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在此作一简单介绍,希望大家能完整地了解多数人之债的各种形态。
根据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债法理论,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的原因而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个债务人分别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得全体债务人的债务都归于消灭。在某一债务人清偿之后,有权向终局的责任人追偿。不真正连带的概念是从19世纪德国普通法时代有关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区分中发展起来的。虽然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的区分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就已经被抛弃,但是这一区分却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表现在,数个债务人虽然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目的,但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负有债务,这些债务因为偶然的原因联系在一起,具有了给付的同一性。但这些债务人之间具有层次性,一般只有一个终局责任人,其他债务人属于过渡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中间责任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通常是基于同一原因产生的,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不同的原因产生的;二是连带责任中,各个连带责任人都是终局责任人,处于同一层次,内部是按份之债,人人有份,但是不真正连带之债中,存在一个终局责任人,虽然权利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赔偿,但过渡责任人赔偿以后,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产品责任中关于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责任承担(第1203条),医疗损害责任中关于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输入不合格血液责任(第1223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责任(第1233条)等,都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
适用指引
连带之债,尤其是连带债务引起的连带责任,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要准确理解连带之债,要与按份之债、不真正连带之债等进行对比,这样既能进行体系化的思考,又能准确把握各自的特征,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运用。本条内容,只是对连带之债的基本概念和连带之债的发生原因进行了规定,需要结合其他法条,如关于连带之债的对内和对外效力的规定,才能对连带之债有更深刻的理解。
此外,连带责任保证相对于其他连带之债具有特殊性,即连带责任保证是从债务,附属于主债务,要准确理解和把握连带责任保证的从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