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连带债务
按照原《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的各个当事人之间存有连带关系的债。[1]原《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对连带之债进行了规定,其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从概念可知,连带债务是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一种债务形式,指对法定或者约定的债务,数个债务人中的任一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连带债务是与按份债务相对应的类型概念,与按份债务相类似,连带债务的确定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对于法律直接规定的连带债务,比如《民法典》第67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又如《民法典》第75条第1款的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对于合同约定的连带债务,可以由两人以上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连带承担债务。
连带债务的确立,从理论上看主要是出于对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保障目的。在对外关系上,任一连带债务人就全部债务均负有清偿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任一债务人要求清偿部分或者全部债务,而无需考虑债务人之间的债务份额比例,权利人实现全部债权有较充分保障。
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是一对通过救济权紧密联系的概念,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法上的不利后果,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2]连带债务属于民事义务范畴,连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范畴,两者之间亦是一对紧密联系的概念。从两者关系上看,两者具有相似性。第一,两者目的相同,都是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是有利于债权人的法律设置;第二,两者法律效力相同,在对外效力上,连带债务人或者连带责任人均需清偿全部债务或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两者相互依存,对于连带债务的违反会产生相应的连带责任。但两者并不等同,只有当连带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威胁时,连带责任才有发生作用的必要。[3]虽然两者有所差别,但是目前在概念使用上,许多情况下连带责任实际指向的是连带债务,不具有民事责任意义上的评价,并非违反义务后的民事责任,比如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承担的实际是连带债务。
(二)债务份额的确定
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连带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这是就各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至于在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中如何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果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难以确定各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份额的,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视为份额相同,即由各连带债务人平均分担债务。[4]
本款并非对连带债务内部份额的统一划定,其适用具有相应的前提,即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这体现出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仍然是按照一定份额承担各自的债务。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没有限制约定的情形下,在连带债务的对内关系上,连带债务人可以约定连带债务承担的内部份额,如果连带债务人间存在明确的约定,则应当按照约定比例确定。特别是在合同之债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份额的,应当以约定份额为准。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债务份额,或者无法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准确确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相应债务份额时,才能认定各债务人之间承担相同比例份额的债务。
(三)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
本条第2款规定了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是指连带债务中,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外负担的实际债务份额,超过其在内部关系上应当负担的份额的,该连带债务人享有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各自应负担份额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普遍规定了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但在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设置方面,做法不一,其中差别比较大的就是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是否要以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的债务份额为条件。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规定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债务须超过自己的债务份额,才能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二种立法例,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不需要以实际承担的债务超过自己的债务份额为条件,只要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使各连带债务人共同免责,不管数额多少,均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第三种立法例,规定连带债务人须清偿全部债务,才能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我国原《民法通则》第87条对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作了规定,即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法总则编中的第178条第2款对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作了规定,即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5]相较于原《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该规定借鉴了原《民法总则》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实现体系统一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相关规定。
第一,本款明确使用“追偿”的概念,为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准确定性,原《民法通则》第87条后半段将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表述为“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表述不够明确,故理论上有“追偿权”“求偿权”“分摊请求权”等不同理解,而本条款明确定性为追偿权。
第二,本款明确了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即连带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前提是其履行超出了自己的内部债务份额。原《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并未明确该前提条件,故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议。肯定说认为连带债务人未超过其承担份额的免责行为,实际仅是在履行自己的债务,缺乏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基础。[6]否定说则认为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不需要以履行超过自身份额为前提,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负担部分,与其认为是一定债务额,不如认为是一定比例;只要为共同免责而付出,在这一比例下分担才公平。[7]相较于否定说,肯定说在追偿权的设置上更为严格,如果连带债务人对外负担的实际债务并未超过其内部责任份额的,其无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原《民法总则》第178条对于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的规定就要求连带责任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民法典》亦沿用这一思路,关于连带债务的这一规定与《民法典》整体的理念体系相匹配,而且符合自己责任原则的要求,同时能够避免产生循环求偿的问题。
本条在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成立条件采用了上述第一种做法,即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债务须超过自己的债务份额,才能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并且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限于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债权相应消灭,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转化为该连带债务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连带债务在外部关系上表现为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但在内部关系上表现为各债务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担债务。基于此,本条规定,该连带债务人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即只能主张其他连带债务人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内未履行的部分,而不是就该超出部分要求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例如,债权人甲对连带债务人乙、丙、丁享有150万元的债权,乙、丙、丁约定平均分担该笔债务,即就内部关系而言每人的债务份额为50万元。现乙向甲清偿了全部债务,乙就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即100万元有权向丙、丁追偿,就这100万元丙、丁并不对乙承担连带债务,而是每人只承担各自的份额即50万元,乙也无权要求丙或者丁各自承担超过50万元的债务部分。[8]
第三,本条明确了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从外部关系看,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后,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但此法律效果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债务人内部关系处理上,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可以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同时,由于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是债权人的权利,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依照第2款规定,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人的权利,比较典型的是债权所附的担保等从权利。连带债务人之一通过清偿债务使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债权消灭的,由作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在一定范围内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取得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等权利。同时,考虑到连带债务规则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债权人,合理平衡债权人与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本条还规定,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举一例予以说明:某一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A、B、C享有100万元债权,连带债务人A、B、C内部约定了各自份额,A承担50万元、B承担30万元、C承担20万元,D还就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B就连带债务向债权人设定了抵押。现A向债权人清偿了70万元债务,B、C未向债权人清偿。依照本条规定,A不仅享有追偿权,还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即A就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20万元有权向B、C追偿,同时还取得了债权人对D提供的抵押财产所享有的抵押权。但是,本案中债权人还有30万元未获清偿,依照本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债权人就未获清偿的30万元债务对D提供的抵押财产所享有的抵押权,在顺位上要优先于A就抵押财产所取得的抵押权。
此外,为了合理平衡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本条还规定,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比如,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现就可以向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提出抗辩。再如,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甲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乙追偿,并行使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乙所享有的抵押权时,为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连带债务人乙认为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已经变更或者消灭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现就可以向进行追偿的连带债务人甲主张抗辩。
第四,关于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履行不能时的分担规则。本条第3款规定了追偿不能时的按比例分担规则。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在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时,只能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各自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分担债务。如果其他连带债务人之一发生了破产等情形致使不能履行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就难以全部实现。本条第3款基于公平考虑,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9]从原理上看,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实际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的权利,避免其独自承担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份额。
连带债务人内部之间是按份之债,正常履行情形下,任一连带债务人对外履行债务后,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并实现按照内部份额承担债务的目标。但是在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时,则面临着超份额承担债务的问题。对于这一部分,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更为公平。需注意的是,该规定中的“其他连带债务人”,是指除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连带债务人之外的所有连带债务人,包括实际承担债务后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10]
适用指引
一、连带债务人内部债务份额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份额仍需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分析。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当避免为简便而直接适用本条第1款的做法。在存在法律明确规定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连带债务人的内部份额;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法律规定时,如果能够结合相关约定确定债务人内部各自的具体份额的,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债务份额。只有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虽然存在法律规定或者相应约定但是确定具体份额存在障碍时,才能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债务份额视为相同。
二、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成立和行使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本条规定,一方面,要正确把握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成立要件。结合《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连带债务人对外实施清偿等财产给付行为;二是须使得其他连带债务人共同免责;三是须对外负担的债务份额超过内部应负担的份额。另一方面,要正确把握连带债务人追偿权行使的限制,其权利行使的范围仅限于其超额负担的债务部分;且由于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受此限制,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被追偿连带债务人履行不能时的分担主体
对于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要注意该份额是在除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外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按比例分担,即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亦应当按比例分担,在分担主体上不应将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排除在外。举例如下:连带债务人A、B、C、D对债权人E负200万元债务,连带债务人内部平均分担债务,即每个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分担份额为50万元。A向E清偿了200万元债务,使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全部消灭,A就自己实际承担的债务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即150万元享有向B、C、D的追偿权,B、C、D各自向A分担50万元。现B破产,A向B只追偿到20万元,B应分担的另外30万元份额已经不能履行。此时,依照本条规定,B不能履行的30万元份额,由A、C、D三个连带债务人按照比例(50∶50∶50)分担,每人分担10万元份额,即A就B不能履行的30万元债务,自己承担10万元,可以向C、D每人主张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