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二十条 【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一个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是否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是连带债务中的基本问题。在理论上,就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效力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称为有涉他效力的事项;效力不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事项,称为无涉他效力的事项。从连带之债为数个债的角度看,由于债的相对性,就一个债权人或债务人所生的事项,效力不应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但从连带之债具有同一目的的角度看,其效力又应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本条规定的都是具有涉他效力的事项。
(一)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涉他效力
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均是债消灭的原因。履行是对债之清偿的动态描述,是根据债务本质,实现债务内容,达到债权目的,而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相对人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给付标的物,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权。从履行、抵销、提存的共同点看,三者都是债务人以积极的作为实现债之目的的行为。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和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从原理上看,连带债务的债权人虽然可以向任一连带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但是债权人仅能获得一次给付,不能多重受益。故在部分连带债务人已经通过积极的行为实现债之目的时,债权人不得再向其他债务人主张债权。此时,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行为效力及于全部连带债务人,理论上也被称为具有全部效力或者总括效力的事项。[1]从各国立法例看,各国均认可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行为发生总括效力,及于全体连带债务人。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第422条第1款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履行,也为其余债务人的利益发生效力。代替履行的给付、提存和抵销,亦同。
必须注意的是,根据本条第1款后半段的规定,在部分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时,只是在对外关系上发生总括效力,实现债权人与全体连带债务人之债的消灭。但是在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则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由该部分连带债务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二)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免除债务的涉他效力
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的单独行为,亦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根据《民法典》第575条的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有学者称之为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与履行、抵销、提存为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使得债权实现进而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不同,免除是债权人的积极行为。从理论上看,免除包括全部连带债务人之债务的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之债务的免除、全部连带债务人之连带关系的免除以及部分连带债务人之连带关系的免除。本条第2款规定针对的是对部分连带债务人之债务的免除这一情形。
债权人向全体连带债务人表示免除连带债务的,自然发生连带债务消灭的效果,这种情形较为简单、明确,法律无须单独规定。但是,如果债权人仅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对其他债务人产生什么效力,法律有必要予以明确规定。在理论上,这种情形可能产生三种效力:一是相对效力,即债权人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仅产生债权人不向该连带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效果,对其他债务人不生效力,债权人仍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二是绝对效力,即债权人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消灭。这种做法对其他债务人有利,但会违背债权人的意思,损害债权人利益。三是限制绝对效力,即债权人免除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只是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兼顾了尊重债权人意愿与保护连带债务人利益。
本条对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效果采用了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的,发生有限制的总括效力,即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债权人免除其中一个或者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的,债权人仍可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履行,但是其他债务人承担的连带债务数额要扣除被免除的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例如,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甲、乙、丙享有100万元债权,就连带债务人内部而言,甲承担20万元、乙承担30万元、丙承担50万元。现债权人表示免除甲的债务。此时,债权人仍可向乙、丙主张债权,但是要扣除甲承担的份额20万元,即乙、丙对债权人只承担80万元连带债务。[2]
事实上,免除系债权人的主动行为,并未使得债实现其应有的目的,故理论上,对于一个连带债务人之债务免除,不应发生总括效力。但是如果贯彻这一理论,则受免除的连带债务人,在其他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时,仍然要受到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而就其被追偿部分,更须转向债权人请求偿还,容易产生循环之复杂的法律效果,甚至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公平的法律后果。通过有限制的总括效力的规定,则可以避免这一循环反复之弊端。《日本民法典》亦采用这一观点,其第437条规定,对连带债务人其中一人所进行的债务免除,仅就该连带债务人的负担部分,为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利益发生效力。
必须注意的是,与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不同,在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之债务情形下,是债权人放弃自身权利,故不存在被免除债务的部分连带债务人后续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问题。
(三)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混同的涉他效力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原则上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3]对于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混同时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规定,混同仅在该连带债务人承担份额的范围内使债务消灭,该连带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不享有求偿权。不过,该连带债务人仍得以债权人身份,请求其他债务人连带偿还剩余债务。第二种立法例规定,混同视为该连带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故该连带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享有求偿权,有权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各自的承担份额。第三种立法例规定,混同仅在该连带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发生相对效力,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4]在三种立法例中,第一种立法例能够简化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不会削弱债权的效力,是更合适的选择。
试举一例对以上三种立法例予以说明。债权人甲对连带债务人A、B、C享有债权300万元,A、B、C内部每人平均分担100万元债务,现A与甲发生混同。按照第二种立法例,混同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绝对效力,甲与A混同后,A、B、C对甲所负的连带债务300万元消灭。此时A(或者甲)再以使连带债务消灭的债务人的身份向B、C追偿,要求B、C各承担100万元债务。这种立法例对发生混同的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较为不利,使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连带债务变成了连带债务人之间进行追偿的按份债务,减弱了对债权实现的保障力度,降低了债权人的地位。按照第三种立法例,混同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相对效力,混同后甲(或者A)仍然可以债权人的地位向B、C请求履行连带债务300万元。假如B向甲(或者A)履行了300万元债务,那么B就可以再向A(或者甲)、C进行追偿,要求各承担100万元债务。这种立法例对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较为有利,但在处理程序上相对复杂,容易产生循环求偿的问题。按照第一种立法例,产生限制的绝对效力。甲与A混同后,扣除A所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100万元,B、C对甲(或者A)所负的连带债务数额变为200万元。这种立法例将问题作简化处理,避免了循环求偿问题,也有利于在债权人利益与连带债务人利益之间作合理平衡。[5]
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看,其选择的是第一种立法例。从法律效果上看,在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份额内,债权因混同而消灭;在扣除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的份额后,该部分连带债务人实际成为债权人,可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剩余部分连带债务。
(四)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受领迟延的涉他效力
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而且能够受领而不为受领或者客观上不能受领。受领迟延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协助;二是债务已届履行期;三是债务人已经提出或者已经实际履行;四是债权人拒绝或者不提供协助义务。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得发生减轻、免除以及在受损害时要求赔偿的法律效果。第一,债务人无须支付受领迟延期间的利息。《民法典》第589条第2款规定,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第二,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时,根据《民法典》第570条、第571条及第573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标的物提存后,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依照合同编中的第605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6]第三,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民法典》第58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部分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例如,对于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的利息,作出给付行为的连带债务人有权拒绝,其他连带债务人根据该款规定也有权拒绝。该款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部分连带债务人给付时,如债权人予以受领,可以消灭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部分连带债务人给付的效力是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故与之相对应,债权人的受领迟延效力亦应当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适用指引
一、区分不同债的消灭原因的成立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适用本条规定,首先要结合《民法典》其他条款的规定,准确把握不同债的消灭原因的成立要件。只有在构成相应的法律要件时,对于部分连带债务人的效力才能发生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对外效力。以抵销为例,抵销应当发生在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在连带债务的场合,主张抵销的部分连带债务人仅能以自己的债权与连带债务相抵销,而不能以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与自己连带债务进行抵销。另外,对于免除,要准确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债权人的免除是对全部连带债务人进行免除还是仅就部分连带债务人进行免除,如果是对全部债务人进行免除,则债的关系全部消灭,不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二、区分不同债的消灭原因对连带债务的不同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均为债之消灭原因,产生终止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果。但是在连带债务中,不同债的消灭原因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在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情形中,在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上,债因实现而消灭,在连带债务人之间,部分连带债务人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在免除情形中,由于系债权人的主动行为,不涉及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积极作为,故仅发生该部分连带债务人份额范围内债消灭的效力,但不产生追偿权的法律后果;而在混同之情形,部分连带债务人在扣除自身债务份额后,取得剩余债权,以债权人身份享有相应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