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连带债权
连带债权是债权人一方为多数的一种多数人之债。各连带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从理论分类上看,连带债权是与按份债权相对应的类型概念,两者均是债权人为多数人。从形成原因看,均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两种类型下债权人享有的利益不同。在按份债权中,各债权人仅可以就其享有的份额利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拒绝按份债权人要求超过其份额债权的给付请求。而且各债权人互相独立,按份债权人所为之具有法律效力事项仅对自身份额债权有效。而在连带债权中,任一连带债权人均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全部给付,在请求事项上具有总括效力。
从债务人的角度看,连带债权的债务人可选择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给付,只要完成全部履行,则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债务人无须关注债权人之间的内部份额问题。相较于按份债权,连带债权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权益,债务人的履约成本较低。由于任一连带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全部给付,其他连带债权人就需要承担部分连带债权人受领全部给付后不分配全部给付之风险。[1]
(二)连带债权份额的确定
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与按份债权相同,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该款并非对连带债权内部份额的统一划定,其适用具有相应的前提,即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这体现出连带债权各债权人之间仍然是按照一定份额享有债权。这一思路与对连带债务的认识是一致的。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没有限制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在连带债权的对内关系上,连带债权人可以约定连带债权的内部份额,如果连带债权人间存在明确的约定,则应当按照约定比例确定。特别是在合同之债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如果当事人约定份额的,应当以约定份额为准。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债权份额,或者无法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准确确定债权人之间相应债权份额时,才能认定各债权人之间享有相同比例份额的债权。
(三)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的返还义务
在连带债权中,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受领了全部履行,此时,在对外关系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债的关系由于债的目的已经实现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之间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债权人返还。
在债权债务的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可能履行全部债务,也可能仅履行部分债务。在债务人向连带债权人之一履行部分债务时,此时连带债权人之受领是为全体连带债权人之利益。在受领后,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实际受领之债权人无权先行扣除自身份额后再予以返还。这一规定有利于公平保障连带债权人,避免连带债权人仅关注自身份额内之债权,而忽视连带债权之整体利益。
(四)连带债权的法律适用
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连带债权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从原理上看,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都是连带之债中的多数人之债,都具有债的目的共同性,故有关连带之债的内外部关系及部分连带关系人行为的涉他效力可以参照适用。以受领迟延为例,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的受领迟延具有总括效力,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法律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同理,在连带债权中,部分连带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亦发生效力。
又如,对于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效力,亦参照连带债务,发生有限制的总括效力。即对于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在扣除该连带债权人的份额后,不影响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一方面,免除是债权人放弃自身债权的行为,权利的行使应当以权利份额为限,如果允许部分连带债权人的免除发生总括效力,则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利益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随时可能因他人的处置而受损;另一方面,如果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自身份额内的部分债务,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则由于连带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债务人为全部履行,法律关系将陷入循环反复的复杂状态。故综合权利行使的范围和法律关系简化的要求,参照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规定,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发生有限制的总括效力。
适用指引
一、连带债权人内部债务份额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直接规定的连带债权的情形相较于连带债务较少,作为权利,主要由当事人按照自主意愿约定连带债权及其具体的内部份额。故如何确定连带债权人之间的内部份额主要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约定进行分析。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清晰认识到对于连带债权份额的确定,仅在难以确定时才按照均等份额对待。如果能够结合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债权人内部各自份额的,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份额确定上存在障碍时,才视为份额相同。
二、连带债权的内外部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区分连带债权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外部关系与连带债权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外部关系上,连带债权作为连带之债,从债权人的角度,部分连带债权人在请求、受领迟延等方面发生总括效力,及于全体连带债权人;在免除事项上发生有限制的总括效力,仅在自身份额范围内对其他连带债权人发生效力。从债务人的角度,债务人向任一或者部分债权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或者发生混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终止。在连带债权外部关系消灭后,可能在连带债权人之间产生按份之债,连带债权人内部仍应按照按份之债进行处理,连带债权人应将实际受领之债权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