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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文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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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文解读
为了适应复杂的交易实践需求,现代民法对涉他合同予以认可。涉他合同,又称为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本条规定的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合同编中的第523条规定的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缔约方,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也不需要通过代理人为其参与缔约。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得为第三人增加负担,且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约束该第三人。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涉他合同中的一种,而涉他合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就合同的本质而言,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故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据合意发生法律效力,但相应的法律效力应当仅能约束参与合意的当事人,而不应约束合意之外的第三人,故有“无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的法谚。但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及商业往来的频繁、复杂而逐渐受到挑战,现实生活切实需要也存在效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例如,涉及第三人利益或义务的涉他合同广泛出现在保险业、运输业、金融业等行业中,各国也逐渐通过判例或者法律明确规定承认涉他合同及其相应的效力。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根据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分为不真正利他合同和真正的利他合同。对于原《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即第64条规范的射程范围,理论界有四种不同观点:一为肯定说,即认为原《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系关于利他合同的规定。如果第三人未取得请求权,则不是真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典型利他合同情形如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人向作为第三人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二为否定说,认为原《合同法》并未规定真正的利他合同,原《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是不真正的利他合同,该条规定的第三人仅为履行受领人,并未取得任何履行请求权。该条规定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按照此种理解,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该合同应发生普通合同所具有的效力。此类合同的典型比如消极的委托付款、积极的委托付款、履行承担。[3]三为宽泛肯定说,即认为该条规定包含了两种情形,既包括真正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亦包括不真正的利他合同[4],亦有学者强调虽然原《合同法》第64条可以包含两种情形,但第64条的真正规范价值以及重心应该在利他合同。[5]四为不足肯定说,即认为原《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就是真正的利他合同,此种合同是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
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第三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理论上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原《合同法》第64条是将向第三人履行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合同的效力仍然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另一种观点则从比较法和有利于实践适用的角度认为,原《合同法》第64条肯定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6]
事实上,利他合同和不真正利他合同都有其适用的空间,各国亦对此有所规范和区分。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其第328条至第335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约定一节,将利他合同和不真正利他合同分别予以规定。后续大陆法系各国虽然没有在立法体系上追随德国模式,但并没有就此忽视,均在立法上设立了一些具体规则来判断第三人是否取得了独立的履行请求权。
实践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断增多,为了更好地实现合同缔结方的意愿,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回应了理论的争议,在保留原《合同法》第64条作为本条第1款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第2款,明确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这对于满足实践需求和消除理解分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可以将本条第1款称为不真正的利他合同,将第2款称为真正的利他合同。不真正的利他合同与真正的利他合同的重要区别就是,真正的利他合同的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而不真正的利他合同的第三人仅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不享有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二)不真正利他合同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的情形。不真正利他合同实际上是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并不获得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款规定坚守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谓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整个合同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基础地位,合同编中的第465条第2款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了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该款规定的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作的约定,该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不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履行请求权仍然属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没有享受到预期利益的,第三人可以依据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等另作处理。[8]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向第三人履行发生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故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是一种受到合同约束的、应当作出的行为。与一般的合同履行恪守相对人不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安排,本款的向第三人履行仅是在履行受领人这一履行主体上的不同,适用于全部合同类型。同时,与利他合同不同,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在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人是债权人,第三人不享有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此外,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来受领履行,第三人对履行不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利益,履行之中所包含的法律利益,仍是债权人的利益。受领履行的第三人所获得的只是一种纯粹事实性质的经济利益,[9]故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对于债务人而言,虽然第三人无权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向第三人履行是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受到其与债权人的约定约束,有义务向第三人履行,其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违反约定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的,属于履行不当,债权人有权予以拒绝,并不构成受领迟延。此外,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以随时就债务履行的对象进行变更,第三人无干涉的权利。
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作为履行受领人,仅是消极地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并不享有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对于债务人的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仍应由债权人行使相应权利。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需要向第三人履行通常是为第三人的利益,但是第三人可以拒绝受领给付,此时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构成履行障碍,债务人应当将第三人拒绝受领的情况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亲自受领给付。如果债权人未能联系到或者拒绝接受时,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终止债权债务关系。
(三)真正利他合同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利他合同,亦称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具体是指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合同。利他合同的特点在于虽然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合同的效力可以拓展到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取得履行请求权。
利他合同虽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是由于其在实践中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故各国立法都对此有所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1项规定,对第三人有利的合同,可以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使该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日本民法典》第537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当事人的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种给付的,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该给付的权利。前款规定的情形,第三人的权利,在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合同利益的意思时发生。
从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看,其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二是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权利,而且第三人取得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非由债权人继受取得,与债权让与不同;三是须债权人亦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
首先,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依照本条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时,才构成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三人才能取得履行请求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履行请求权只归债权人享有。而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赋予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自应当严格掌握,要以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有的法律对特定的合同直接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例如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即使不是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按照该条规定,在发生特定情形时,受益人作为非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除了法律规定,更多情形下的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以合意的形式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本条规定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设立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是对当事人双方意愿的尊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结构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特约条款。在第三人特约条款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特别约定,债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如果合同当事人仅是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没有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可以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处理。举例如下,发货人用货车将一批货物发送至第三人,发货人与运输公司订立的货运合同为基本合同,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至第三人、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为第三人约款。运输公司之所以将货物运至第三人,是由于发货人支付了运费。发货人使运输公司将货物运至第三人,多是因发货人与第三人有对价关系,例如发货人与第三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发货人从第三人处取得了货物对价。[10]
在利他合同中,对于第三人而言,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虽然利他合同通常是纯粹为当事人之利益,不会增加第三人的负担,但是私人自治的其中一层含义即是可以不受他人干预,即使这种干预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故第三人享有拒绝的权利。同时,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取得履行请求权应当是自合同当事人约定时即取得,第三人不需特别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只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可。在第三人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实际上享有独立的法律利益,在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般认为,第三人对债务人虽取得履行请求权,但由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本身的权利如解除权、撤销权等,第三人不得行使。[11]
对于债务人而言,对于第三人直接负担债务时,债务人对第三人是否享有抗辩权的问题,各国立法例均认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对第三人主张。比如《德国民法典》第534条规定,对第三人,立约人也享有因合同而发生的抗辩;《日本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可以根据第537条第1款规定的基于合同的抗辩对抗得到该合同利益的第三人。原因在于,第三人的权利实际上来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因而由该合同所发生的一切抗辩,债务人可以之对抗第三人。本条第2款亦认可这种思路,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适用指引
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适用本条规定,要重点区分不真正利他合同和利他合同,进而准确适用本条的不同条款。作为广义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不同类型,两者的核心区别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是否给予第三人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在具体适用时,要考察当事人对于第三人权利的约定,比如是否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在债务人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不存在相关约定,仍要进一步考察是否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赋予第三人直接履行请求权。如果亦不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则应当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存在,则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