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二十四条 【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传统罗马法奉行“无论何人不得为他人约定”的绝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是两个以上特定当事人以自己的合意建立起来的一种“法锁”,除表示了这一合意的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都无权介入该合同。[1]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市场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交易愈加频繁和多样,早期局限于双方的封闭性交易逐渐被相互关联、相互依赖的开放性交易所替代,合同的内容和履行越来越多地涉及合同外第三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满足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步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如《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债务得由任何利害关系人清偿,例如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同条还规定:“债务亦得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
就我国立法而言,原《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的规定,分别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涉他合同,即“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第三人接受履行或代为履行的前提均是有合同约定。《民法典》第522条和第523条沿用了原《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但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第三人在无合同约定情况下自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我们将其称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原《合同法》的前述规定明显不能用于解决此类纠纷。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实务中对此类纠纷的裁判尺度极不统一,有的按照债务承担处理,有的按照赠与处理,有的按照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处理,还有的参照原《合同法》第65条中“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处理。本着提高交易效率、有利于债权实现、减少纠纷的目的,同时也为了回应司法实务的需求,《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新增了本条的内容,并在最终通过的《民法典》中得以保留。
(一)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
根据本条文第1款规定,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
这是本条文最为核心的要素,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首先,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不能是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担保物之第三取得人、后次序之担保权人、无担保权之债权人以及共有人,这是将其称之为合同第三人的应有之义;其次,如果合同已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则应适用《民法典》第523条的规定。既然没有合同约定,那第三人为什么要履行合同义务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第三人在无合同约定情形下代履行不外乎出于以下几种考虑:一是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的特殊关系或情感,为了避免债务人陷入不利境地或帮助债务人摆脱受困状态,如亲属之间互相帮助;二是对债务的履行与债务人具有共同利益,为了避免共同利益受损,如接续性买卖合同中第二手出卖人未结清其对第一手出卖人货款情况下向第三人出售货物,第一手出卖人为债权人,第二手出卖人即为债务人,此时逾期付款可能造成前一手则合同解除,从而导致第三人购买货物目的落空、债务人亦可能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债务人和第三人对于第一手合同的履行具有共同的利益,为了避免该共同利益受损,第三人会代债务人付清货款;三是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对债务人的赠与。不管出于哪种目的,第三人在无合同约定情形下代履行行为是主动且自愿的,而非被迫或被动的。
2.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这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应当作广义理解,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已明确作出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二是债务人虽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但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或未约定履行期限时在合理的期限内无实际履行行为;三是债务人明显丧失履行能力,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四是债务人亲自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已不具有可能性,如债务人在最后履行期限临近前因病昏迷或被逮捕等。
3.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对于“合法的利益”如何理解,这可能是本条文中最让大家感到困惑的地方。我们认为,无合同约定情形下第三人代履行是一个民事行为,而对于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只要第三人履行该债务目的合法或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为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例如,第三人为了达到行贿目的,代公职人员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此时第三人代履行的目的不具有合法性,其行为也违反了《刑法》中关于不得行贿的规定,不构成第三人自愿代履行。
4.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未明确将第三人代履行排除在外
本条所规定的不能由第三人自愿代履行的情形与《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不得让与的债权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
(1)根据债务性质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情形。有些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生效,如果由第三人代履行,将会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从而使代履行后的合同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失去联系性和同一性,最终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基于信赖关系所引发的债务。如雇佣合同、委托合同中,雇主、委托人之所以选定受雇人、受托人,正是基于对他们能力和人品的信赖,如果由第三人代受雇人、受托人履行债务,原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信赖关系将受到挑战甚至是荡然无存,合同实现效果也将受到重大影响。二是以选定债务人为基础引发的债务。如以选择指定演员、指定画家为基础发生的演出合同、创作合同中,该指定演员、指定画家对合同相对人所负的表演、绘画创作义务,就不能由第三人代履行。
(2)合同约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依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依法成立的合同中特别约定合同项下债务只能由债务人履行,此时第三人代履行违反合同约定,不产生履行法律效果。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此种除外情形必须是有合同的明确约定,如“只能或仅能由××履行”或“不得由他人履行”,如果仅约定“由××履行”,没有明确排除或禁止他人代为履行的,应当解读为可以由第三人代履行。
(3)依照法律规定,某一债务只能由债务人履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关于赔礼道歉的规定,就只能由责任承担者或侵权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履行,第三人可以代为支付相关费用,但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道歉行为。
(二)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后产生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对内效力,指的是第三人代履行后,发生在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第三人代履行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应作相应扣减;二是第三人不因其代履行行为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亦不因此发生改变;三是第三人瑕疵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由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第三人对债权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对外效力,是指第三人代履行后,发生在第三人和原合同相对人间的效力。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第三人代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相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债权转让是法定的,第三人在代履行后即自然取得该债权,通知债务人非此种债权转让生效的法定条件。二是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可以向新的债权人即第三人主张。为了保障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的利益不受减损,《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如同时履行抗辩、时效完成的抗辩、债权未发生的抗辩等。
(三)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关系
“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这两个概念是最为相近,也是最容易混淆的。两者的共同点是:一是第三人地位相同。无论是“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还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均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均出于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强制第三人履行。二是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后果均由债务人承担。两者的不同点是:一是两者性质不同。所谓“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称担保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以担保第三人的履行为合同标的的合同。[2]债务人这种担保责任就体现在,当第三人没有按债务人与债权人合意的方式行为时,由债务人负赔偿责任。而“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则并非一种合同类型,而是一个事实行为。二是构成要件不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需要以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债务作出明确约定为前提,但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则无此要求。三是法律效果不同。一方面,对债权人而言,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因其已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履行,故在第三人作出履行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而在第三人单方自愿代履行的情形下,如果该债务在性质上不适合由第三人履行,则在第三人自愿代为清偿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拒绝。另一方面,对债务人而言,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故债务人无权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而在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情形下,债务人事先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则不得代为履行。此外,在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督促第三人作出履行,而在第三人自愿清偿的情形下,债务人无权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后,自动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并不自动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
适用指引
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关于第三人能否反于债务人意思代为履行。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认定聚焦于考察代履行事实是否发生,债务人的主观意愿非影响因素。也就是说,只要第三人实际实施了代履行行为,即使债务人对此明确表示拒绝,仍然不影响代履行的成立和法律效果的发生,债务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债权转让不成立或拒绝对第三人履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第三人的代为履行的行为对债务人是有利无害的,但债务人出于不愿欠人情或是其他缘由未必愿意领受第三人的人情,从而拥有异议的权利。“应依类推适用第三人清偿的相关规定,以为决定。从而就债务承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反于债务人的意思承担其债务,自所不许。”[3]如果第三人无视债务人的拒绝,强行代为履行债务,则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单方自愿代履行行为具有提出异议和拒绝的权利,第三人不得反于债务人的意思强行代为履行,否则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
第二,第三人应当具有代履行的主观意愿,对所履行的债务非为自身之债务有清晰的认识。[4]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其实系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非在为第三人为履行或者是清偿。[5]如果第三人纯粹因对债权主体判断错误等误解而作出给付行为的,应按不当得利处理。
第三,关于债权人对于第三人的单方自愿代履行是否有拒绝受领的权利。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第三人代履行可能会增加债权人负担的情形下,债权人当然可以拒绝第三人的代履行。但在非前述情形下,即债权人在无正当理由情形下是否可以拒绝受领第三人的自愿代履行?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代履行毕竟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债权人均对是否接受第三人代履行拥有自主决定权,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拒绝代履行而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第三人代履行行为未提出异议或在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拒绝受领,否则将与该制度存在的意义——尽力实现债的消灭的目的不相符;如果拒绝,债权仍然存在,但债权人不得就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主张违约责任。从制度价值的角度分析,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第四,完全因第三人自身原因履行不当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应当向谁主张赔偿?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对债权人不负有合同债务或法定债务,其自愿代为履行的所有后果均应归于债务人,不论造成的后果是否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亦不论造成的后果的原因是否归于自身,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第三人自愿代履行,也应遵循适当履行、经济合理等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如果完全因第三人自身原因造成债权人遭受损失,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限度内的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对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限度的损失,债权人应当按照侵权直接向侵权行为人即第三人主张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虑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否善意、有无明显或重大过错、债务人是否反对、违约责任与损失大小等因素,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酌情分配赔偿责任。从平衡各方权益、防止第三人恶意代履行的角度考虑,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第五,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在涉及原合同纠纷的诉讼中,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但该诉讼直接关系将来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在该诉讼中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在涉及债权转让纠纷即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第三人为原告,原债权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