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二十五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为不履行抗辩权,英美法上称之为相互义务原则,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以拒绝自己的债权的权利。其对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增进交易双方互信等具有重要作用。通常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
这种双务合同的牵连性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
(1)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个合同产生两项方向相反、互为对价、互为条件的债务,当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相对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
(2)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除对待给付义务。
(3)功能上的牵连性,又称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相对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相对人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这种功能上的牵连性的反映。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1.须发生在互为给付的双务有偿合同中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由于双务合同履行机能上的牵连性在公平原则运用下所产生的制度,因此其仅仅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不适用于各种单务合同(如无偿保管、无偿委托)以及非真正的或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如委托合同)等。所谓“当事人互负债务”,应当作如下理解:其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是根据一个合同产生的。如果双方的债务基于两个甚至更多的合同产生,则即使双方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违反了某项义务,不能成为另一方拒绝履行其义务的理由。其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即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但这种对价并非客观上的对价,不要求双方所负债务完全等值,当事人取得的财产权与其履行的财产义务之间在价值上大致相当,即可以视为“等价”。
在双务合同中,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是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对价和牵连关系,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我们认为: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但已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一般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除非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3]同时,在当事人具体明确地将某种附随义务约定为主给付义务时,无疑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而将其认定为主给付义务。
2.须是双方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
首先,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履行没有先后顺序。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顺序。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如果合同约定了当事人的先后履行顺序,则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4]其次,当事人之间互负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目的在于使合同双方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因此,只有在双方的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债务依据其性质或约定为非同时到期的情形,即其中一方当事人有先履行的义务,而对方所负债务尚未届履行期,则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当然,对于这种情形,法律亦设置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以保障有先给付义务一方的利益,参见《民法典》第527条的规定。
3.必须是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
当事人一方向相对方请求履行债务时,请求方对自己所负有对价关系的债务未履行,相对方可据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而拒绝履行债务。但有两种情形值得研究:一是请求方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对方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我们认为,一方履行债务不适当的,如已经构成延迟履行或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者有其他的违约行为的,则相对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这种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当限于“相应的”的范围,即与请求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部分对应的部分。如在债务可分的情况下,请求方部分履行的,被请求方仅能对请求方未履行的部分所对应的部分债务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能据此对整个债务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债务不可分,则另当别论。二是请求方虽未实际履行,但已向相对方表达履行意愿的,相对方可否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我们认为,仅仅提出履行并不意味着其已作出实际履行,且即使提出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还可能会存在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因此,仅仅提出履行也应使对方享有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
4必须是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法律设置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宗旨,在于促使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假若对方所负担之债务已经丧失履行的可能性,则同时履行之目的便不可能实现。于此情形,应当依据法律关于合同解除之规定,径行解除合同,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所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对方所负之债务可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据此,如果对方当事人的债务陷于不能履行,如是因对方过错而使然(如果标的物遭到毁损灭失等),则只能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救济而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如果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诸如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则双方当事人将被免责。在此情况下,如一方提出了履行的请求,对方可以提出否认对方请求权存在的主张,而不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及法律效力
无论是原《合同法》第66条,还是《民法典》第525条,均只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未规定其适用范围。一般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买卖、互易、租赁、承揽、有偿委托、保险、雇佣等双务合同。[8]至于合伙合同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有学者认为在二人合伙场合,得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理由是在二人合伙中就相互出资而言,具有对价性;三人以上的合伙则不得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四人出资各10万元经营出版社,假如甲得以以乙未出资为由而拒绝自己出资,共同事业势难进行。[9]在下列情形下,也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是可分之债;二是连带之债;三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四是原债务转化的损害赔偿之债;五是相互之间的返还义务;六是在债权让与债务转移中,也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10]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在于对方当事人未及时履行义务时,当事人可以暂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不导致合同终止,不能消灭对方的请求,也不能消灭自己所负的债务,当对方当事人履行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即告终止,当事人须依合同履行自己一方的合同义务。
适用指引
第一,当事人可约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本条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变更,故当事人可以约定有别于本条所规定的成立条件,同时履行抗辩权亦可因此而扩张或收缩,除非此类约定属无效。[11]
第二,注意与留置权区别开来。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可以将自己之给付暂时保留。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有竞合之处。但留置权是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其合同债务而设立的,留置权人对留置的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有优先受偿权,既可以对抗债务人,也可以对抗合同之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任何第三人对于留置权的物权请求权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性质上属于债的效力,仅在于当事人之间,只能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不具有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只能就双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行使。留置权只能在法定的合同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存在,其行使亦具有法定程序,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可在所有双务合同中存在,其行使只需提出抗辩即可。
第三,举证责任。同时履行抗辩权为双务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不负证明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如主张自己已经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应当举证证明,但如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部分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则其应负举证责任。
第四,如何判决。在司法实务中,如果被请求方即被告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时,应该如何判决?保守的做法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履行的纠纷,可能使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不利于促成交易,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均不好,可以探索在认定被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后,判决原告和被告同时履行各自所负的债务。[12]对此,有学者也曾指出:“法院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即使被告没有请求法院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只要他已经主张了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也应当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另外,这种附有对待给付条件的判决,应当认为是原告全部胜诉的判决,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