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务合同之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先履行其债务时,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成立以后,发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实现时,如仍强迫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先为给付,则可能出现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债务,自己的债权却无法实现的情形。这有悖于公平原则。法律为贯彻公平原则,避免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特设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制度源于德国法,法国、奥地利、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已确定了该项制度。我国关于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最早见于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此后在原《合同法》立法中沿用并改进了该项制度。
在《民法典》合同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本条第1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和第3项“丧失商业信誉”属于典型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情形,而第2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则应归属于预期违约,建议删去第2项。经研究认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不安抗辩权具有中止履行的效果,而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发生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是适用不安抗辩权还是预期违约,可以交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主张。如果应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还想保留继续交易的机会,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的机会,就可以选择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另外,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在适用条件上的落脚点毕竟不同,不安抗辩权落脚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而预期违约(此处主要涉及的是默示预期违约),落脚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发生“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能否直接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也要视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基于此,本条保留了第2项的表述,未作删除或者修改。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它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抗辩权或延迟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济手段,促进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2]
(一)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具有对价关系的互负债务
没有对价关系的互负债务,不发生不安抗辩权。单务合同根本不存在互负债务,自然不会发生不安抗辩权。有观点认为具有人身性质的双务合同不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不安抗辩权也被广泛应用于承揽合同、劳务合同等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之中。
2.当事人履行义务有顺序,并且先履行义务一方的义务已届履行期
首先,当事人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有先后的顺序。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同时履行义务的,如果一方没有履行义务,对方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有先后顺序时,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先履行义务,不能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次,先履行义务的一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在合同义务已届履行期时,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由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难以对待履行的现实危险,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中止履行的必要。因为只有此时,其履行义务所承受的风险才具有现实性。这一点与先履行抗辩权正好相反。
3.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合同有效成立后,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且此种财产状况的恶化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为双方所获知,致使后履行当事人履行能力丧失或者其他情况以致不能保证合同的履行,则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如果后履行一方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且为对方所知,则属于自担风险的情形,先履行一方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如果前述风险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但因一方隐瞒导致对方不知情的,则可能构成《民法典》第148条所规定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之情形,应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进行救济,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二)行使不安抗辩权之情形
根据本条之规定,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这种情况并非当事人恶意所为,而是在经营中力所不及,或者经营不善,而造成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后果。最典型如已申请破产或已进入破产程序、涉及重大诉讼且面临重大败诉风险、从事该行业或业务必需的资质被吊销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该方当事人极有可能无力清偿债务,因此,先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履行期届至前,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其意图是十分明显的,是严重的默示预期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如果仍按照合同的约定先履行给付义务,则有可能使自己的债权不能实现,造成自己的损失。因此,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3.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商业信誉是商家的生命,也是其经济能力的具体表现,是履约能力的具体体现。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商家,其履约能力必然受到影响,构成先期履约危险。对此,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最典型如后履行一方因突发事件面临负面舆情,如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假疫苗事件商誉尽失。
4.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这是一条弹性的规定。按照本条第1款第4项条件的规定,只要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表现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其应当包括以下类型:
(1)在承揽合同场合,承揽人于缔约后丧失履行能力,依约又不得转交他人完成工作;
(2)在劳务合同场合,提供劳务者于缔约后丧失劳动能力;
(3)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场合,出卖人欠缺《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的若干许可证,就很难保障完成不动产物权的移转登记,也就是说,买受人很可能无法取得所买商品房的所有权,这构成出卖人难为对待给付之虞,即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4)在租赁房屋用于餐馆经营的场合,拟做餐馆的房屋距离居民楼太近,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拒发《餐饮服务许可证》,这构成出租人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5)在租赁房屋用于酒店服务业的场合,拟做酒店客房及厨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消防验收不合格,并且情形严重,消防机构出具了《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这构成出租人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6)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物两卖,将约定交付的特定物卖与他人,以致履行不能;
(7)债务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8)后履行一方因不可抗力导致履行能力丧失,如机械制造公司因疫情等原因招不到工人导致生产停滞等。
(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
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之滥用,杜绝任意借口对方不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之可能而中止履行自己应当先为履行之债务,破坏合同之债的严肃性,原《合同法》第68条明确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出对方有法定的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可能情形之一存在的确切证据。在本次立法过程中,曾有意将“确切”二字删除,以降低不安抗辩权适用标准,但在最终通过审议的《民法典》中并未删除“确切”二字。我们认为,无论是否有“确切”二字,这都是一个较为主观的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适当从严把握此项证明标准,因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发生颠覆性的变化,必须防止因标准过宽导致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应当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可履行性,不得轻易推翻合同、否定合同。二是应当对后履行一方出现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与其不能履行所负担的债务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并非后履行一方只要出现本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先履行一方就当然享有不安抗辩权。如:(1)公司因个别员工行为商誉受损,只要其运行能力能够保持基本正常,不宜认定为丧失商业信誉而履行不能;(2)公司部分业务经营状况恶化或商誉丧失,正常经营部分的业务未受重大影响,对未受重大影响部分不宜认定为履行不能。如现在有很多大型集团公司,业务范围涉及多个领域,其某一项业务出现问题从而导致公司商誉受到重大减损,但其他领域业务未受影响的,则当事人不得就未受影响的业务主张不安抗辩权;如某公司生产多个产品,其中一个产品质量出现重大瑕疵,则当事人仅能就该项产品主张不安抗辩权,不得就全部产品主张不安抗辩权。
对于是否构成履行不能,应当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其应当对其中止履行承担违约责任。
(四)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当不安抗辩权成立时,发生如下法律效果:一是先履行义务一方得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债务。不安抗辩权也是一种延期抗辩权,先履行义务一方只是暂时中止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债务,而并非终止合同债务或者消灭合同债务。因此,倘若应当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担保或者作了对待履行,不安抗辩权即行消灭,主张抗辩权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当恢复履行自己的债务。二是先履行义务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义务一方对其不按期履行债务的合法救济,故当不安抗辩权成立时,其逾期不履行债务不应被认定为违约,亦得以据此免除其违约责任。但多种因素导致先履行一方不能如期履行其债务的,仅有部分因素构成不安抗辩且该抗辩权的成立仅影响先履行义务一方部分履行的,则其只能就与此相对应的部分中止履行并免除其该部分违约责任,未受影响部分应当按约履行;虽然仅有部分因素构成不安抗辩但该抗辩权的成立影响先履行义务一方履行全部债务的,其可就全部债务中止履行并应当免除其全部违约责任。当然,要想使不安抗辩权发生法律效力,还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明示且通知有效到达对方。
适用指引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并非只要出现本条所规定的情形就构成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应当注意审查所出现的情形是否达到足以使后履行一方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如后履行一方虽涉及多起诉讼,但败诉少于胜诉,或败诉风险较小,或败诉对其履行能力没有构成根本性否定,此时先履行一方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二,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对抗问题。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当两者产生对抗时,应当先审查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因为先履行一方往往是在其履行过程中发现对方存在不安事由,此时其履约行为尚未完成,当然存在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情形,若此时后履行方能以先履行抗辩权进行对抗,则不安抗辩权将会沦为虚设。若后履行方确实丧失履行能力,则其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亦不能以此对抗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