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二十九条 【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时的处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本条针对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却未通知债务人,导致后者履行债务发生困难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通知、协助的义务。债权人在受领债务人履行给付时亦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妨害债务的履行。
本条即为《民法典》第509条的具体化。债权人分立、合并导致的原债权人人格的消灭,以及债权人住所的变更,都有可能给债务的履行造成一定程度上的障碍。债务人积极主动履行债务符合诚信原则,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根据诚信原则,债权人有义务采取措施排除此类障碍。此即为本条规范目的之所在。
(一)债权人分立、合并以及变更住所
债权人分立、合并以及变更住所是经济活动中时常出现的现象。从文义上看,所谓债权人分立一般仅是指法人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所谓债权人合并也仅指法人的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此种理解当无争议,因为在我国法上唯有法人才能分立与合并。而关于债权人变更住所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25条以及第63条之规定,自然人与法人均有住所。因此,从文义解释出发,本条所称债权人变更住所应当包括自然人变更住所和法人变更住所。从目的解释角度而言,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避免债权人变更住所的行为给债务的履行带来障碍。一般而言,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住所的变更都可能对债务履行产生影响,因此,本条所称“变更住所”,应当被解释为同时包含法人和自然人住所的变更。
(二)通知义务债权人发生上述行为的,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债权人通知义务的履行应当及时、准确。“及时”是指债权人应当在债务到期之前履行通知义务;“准确”是指债权人应当将上述行为的内容,尤其是变更后的结果告知债务人。如此,债务履行之障碍方能消除,本条的规范目的方可达成。
(三)债务人中止履行和提存的权利债权人发生上述行为,又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务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得中止履行或提存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可以直接中止履行或提存,而是应当达到债务履行确实发生困难的标准。
适用指引
债务人如意图援用本条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其应当对债权人存在分立、合并或变更住所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对债务的履行确实造成了困难承担证明责任。而债权人可通过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作为抗辩。有一点疑问在于,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发生分立、合并以及变更住所的证明责任是否合理?根据本条之规定,债务履行之所以会发生困难,是因为债务人无法得知债权人发生了上述变更的细节信息,进而无法明确债务履行之对象。既然如此,如果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上述行为之细节,那么债务履行的障碍又从何谈起?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因此,较为妥当的处理是,债务人仅需证明债权人发生了上述行为即可,而无须证明变更的细节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