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的关注重点在于合同订立的客观基础,也即客观情势。与客观基础相对的是主观基础,合同订立的主观基础即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的动机。主观基础的变动已经由合同效力制度加以规制,因而无需再借助情势变更制度。关于如何判断客观情势,笔者认为,仅仅从事实形态的角度对此作出一个比较完满的结论是不恰当也是不可能的,这一问题需要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在德国判例上,客观情势的类型主要有:第一,货币贬值;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第三,灾难;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自然或人为因素均可导致情势变更。然而,客观情势的范围不可能仅限于此。梁慧星教授提供了三个判断标准:是否造成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此亦为目前的理论通说。
但是,随着《民法典》的实施,有必要对该标准进行一定的修正。
首先,就第一个判断标准而言,即造成合同基础的丧失,因过于含糊以及可能会陷于循环论证的逻辑谬误,从而在理论上和实际上的价值不大。
其次,与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相比,本条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表述。因而,在文义解释上,合同目的落空不能成为情势变更发生的判断标准。因此,笔者认为,情势变更事实发生的判断标准有且仅有一个,即给合同造成了对价关系障碍,可能会带来显失公平的后果。进一步地来说,判断显失公平的标准,应当以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
依据本条,构成情势变更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
关于合同的基础条件的表述,在《民法典》历次审议稿中曾经有“订立合同的基础”“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的用法,但最终采用了“合同的基础条件”一表述。所谓合同的基础条件,也就是学理上所谓的情势,是指构成合同赖以成立的客观基础或环境。作为合同赖以成立基础条件的客观情况,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环境,包括土地、原材料、劳动力等各类生产成本价格,利息等融资成本,作为结算标准的货币的币值,最终商品或服务的市场需求等,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包括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所依赖的社会经济环境、法律政策环境等,例如国家法律变化,经济、环保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技术跃升、产业升级换代等。基础条件既然被称为“基础”,就意味着相关情势应当构成订立合同、确定合同价格的重要考量因素或者前提。虽然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对其有清晰的预见或者并未直接加以特别考量或者特别关注,但是正是基于该条件的存在,当事人才完成了合同的磋商并确定了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条件的变化,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
合同基础条件必须是客观的。如果只是当事人主观上认定存在但实际不存在、认定为真实但实际上不真实、认为将来应该发生但并没有发生的所谓主观情势,即便当事人以之作为订立合同的基础,也不能构成本条所言的情势,相关的纠纷应当按照意思表示瑕疵的相关规则来处理。而只有作为当事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或者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客观情势,方可构成合同基础条件。
(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情势发生的重大变化。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应当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关于合同成立时点的判断,应当以《民法典》合同编第二章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来确定。在合同成立之前,合同尚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果发生基础条件的变化,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认识到这一事实的存在,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发出反要约重新调整合同条款。如果当事人基于已变更的情势而订约,显然成立的合同是以变化后的事实为基础的,当事人已经充分考虑了该情势变化可能带来的风险并自愿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自然不能再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之前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没有知悉,则其仍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即便存在不公平,也只能通过显失公平制度来解决,而没有情势变更的适用余地。
合同成立时间原则上也是合同生效时间,但在有法律特别规定需经批准等合同生效要件或者当事人约定了生效时间或者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合同生效时间是迟于合同成立时间的。但此种情况下,即便合同成立后、生效之前发生了情势变更,但由于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已经不能再随意调整合同,故而也有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此外,虽然本条没有提及,但是通常认为,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前,如果在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势变更,因债的关系已经因清偿而消灭,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显然没有必要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即便该履行不符合约定,由于债务人已经完成了履行行为,不存在再因情势变更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必要;此时违约责任已经发生,故而应当按照违约责任处理,债务人不能借口情势变更再来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履行过程中,尤其是对于继续性合同而言,这种情况可能更为突出,则不应当影响情势变更的构成,但是在考虑相关后果时,对于情势变更之前的履行及对价,应当承认其效力,而只是对尚未履行部分考虑相应的变更或解除。
值得讨论的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情势变更,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笔者认为,虽然本条并未言明情势变更是否以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没有过错为前提,但从“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要求来看,显然是以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没有过错为前提的。尤其是情势变更系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在一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将本可以规避但可归责于己的风险以所谓情势变更为由转嫁给对方分担,显然有悖诚信原则。
(三)该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这里所言的订立合同时,是指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也就是成立之前。故而本条要求该变化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如果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生,就不存在无法预见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预见而仍然订立合同,则表明当事人自愿承担情势变更所发生的风险或者说其认为合同对价已经能够涵盖此种风险,因而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则可以考虑通过意思表示瑕疵规则处理,而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所谓无法预见,不是当事人没有预见,而是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申言之,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情势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应使当事人自负后果,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如果当事人应当预见将要发生情势变更而未预见,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也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关于能否预见的判断,本条同时从反面进行了强调,即“不属于商业风险”。换言之,商业风险与能否预见,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商业风险的判断,实际上划定了当事人预见能力的客观标准,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原则上应当依据客观标准判断。申言之,对于某一合同,应当按照其合同内容,结合交易发生的领域、行业以及合同性质、标的额等因素,判断相关变化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或者说该变化是否在该领域、行业通常从业者合理的预见范围之内。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产业发展阶段,其价格波动范围等基础条件变化幅度是不同的,必须充分考虑这些因素以判断相关情势变化是否属于商业风险的范围。如果变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也就意味着该变化在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之内。
(四)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情势变更发生以后,经常造成当事人之间严重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从而违背诚信原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对于合同基础条件认识的基础上的,对于原材料等各类生产成本价格、融资成本、币值以及最终商品或服务市场价格等市场涨跌变化之类的合同基础条件,当事人应当有着合理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结合自身履约能力等议定合同权利义务。所谓契约即公正,也就是这个意思。对于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而形成的合意,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契约必须严守。但是随着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订立之初的当事人的此种预期被打破,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会发生一定的失衡。这种失衡达到明显不公平的地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就需要通过当事人的协商或者公权力的介入,重新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解除合同,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对于是否构成明显不公平的判断,应当依据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和继续履行的结果,结合合同目的、具体行业、交易类型、合同类型等因素来判断,实践中表现为:履行过于艰难或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以及不能履行等情形,如果情势变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轻微,则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适用指引
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如何区分的问题。正是由于两者过于相似难以区分,原《合同法》对情势变更原则选择了回避。针对这一问题,原《合同法解释(二)》以及《民法典》均对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作出了明确的区分。通过梳理学界的诸多观点,我们发现,学界对于两者的差别的认识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第一,性质不同。情势变更属于合同订立基础的异常变动,在性质上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没有达到异常的程度。这一观点实际上也暗含了结果层面上的差别,也即情势变更的发生使得合同基础丧失或者变更,进而导致合同预期的目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而商业风险的发生不具根本性,没有达到异常的程度。
第二,可预见性不同。在经济活动中,有人遵循价值规定,看准商机,在经营中获利;也有人因此亏损,甚至破产,这都是正常现象,均为可以或应当预见的。在可预见性的判断上,应当以客观标准,即不以特定的订约人而是以一个抽象的一般理性交易人作为考察的对象。可预见性包含了可归责性,情势变更因其不可预见而不具可归责性;相反,因为商业风险可以被预见,当事人主观上是可被归责的。可预见性是人民法院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