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本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出于保存目的行使代位权的规则。
(一)代位保存权的概念和特征
1.代位保存权的概念
代位保存权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有权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作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中断诉讼时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等必要的行为。
代位保存权与代位权(代位请求权)共同构成完整的代位保全制度。代位权的行使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代位保存权的行使则旨在债权人债权到期前,通过代位行使消除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
2.代位保存权的特征
(1)代位保存权旨在债权到期前保存债务人权利。
代位保存权作为债权保全制度,实现债权的保全是其根本特征和目的。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存在如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等情况,导致这种消极行使权利的行为,可能影响债权人将来债权的实现。因此,法律上须有一制度予以保障债权人未到期债权在将来得以实现,不因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而损减权利。国外立法中对保存行为有相关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42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期限未届至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被代位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债权未到期时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最终实现。
(2)代位保存权有形成性,不是形成权。
形成权是权利人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既存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代位保存权的行使确实系基于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化,也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建立一种代位的法律关系,因此其具有形成性。但是,代位权在性质上与形成权不同,其实质上仍然基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已存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前提条件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代位保存权的行使有赖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相对人有权提出其与债务人的抗辩和提出债权人行使代位保存权未满足法定条件的抗辩,并使法律关系不发生变化。
(3)代位保存权具有法定管理权特征。
代位保存权的行使并不使债权人直接获得债权,其行使获得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在性质上符合管理权的特征。管理权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尽善良的必要注意义务,这种代位保存权的行使在债务人财产上具有管理功能,当然因为没有经债务人的授权而有别于一般的管理权,因此其具有法定管理权的性质。从《民法典》第536条“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的规定分析,上述保存行为指向于请求履行、代为申报等行为,显然具有管理财产的性质。
(二)代位保存权的行使要件
1.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行使代位保存权
代位保存权与代位权共同构成代位保全制度,虽然均以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和防止债务人减少责任财产为目的,但对债权期限的条件规定不同,代位权针对到期债权行使,而代位保存权针对未到期债权行使。
《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作为行使代位保存权的条件。在债权到期前,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更不能干涉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特殊情况下则有所不同。
如果等到债权到期,债权人才可以代位行使权利,则有可能难以实现债权保全的目的,如诉讼时效在债权到期前届满,相对人有权提出时效抗辩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无法达到目的。因此《民法典》允许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基于保存的需要采取保存行为。
因保存行为是为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因此债权人在债权履行期限届至之前,代位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其结果有利于债务人,不构成对债务人行为的不利干涉,同时最终在责任财产得以保障的情况下获得债权的实现。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属于何种债权,《民法典》并无限制性规定,因此适用于所有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债权。
2.债务人对相对人有合法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民法典》第536条规定代位保存权行使的对象是“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应对相对人享有合法有效的权利,这是代位保存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该权利包括债权和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内容,决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保存权的标的和方式,上述权利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所有能够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务人可向相对人主张财产权利。
从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和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上分析,行使代位保存的标的包括债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债务人代位权、诉讼权、强制执行申请权和破产登记申请权等内容。从行使方式上讲则以请求履行、提起诉讼、申报破产债权等多种方式进行。在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中,债权人需证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合法有效的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
《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导致的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保存权。债务人消极行使其对相对人的权利,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行使代位保存权,在债务人责任财产足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干涉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当债务人责任财产可能无法履行债务,又存在消极行使权利的情形时,则可能因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而具备行使保存行为的条件。因此,怠于行使权利与影响债权实现共同构成代位保存权行使的要件。根据《民法典》本条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主要有两种情形,即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除此以外也会有其他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关键在于上述情形的存在足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判断怠于行使权利与影响债权实现时,须考虑以下可能性:一是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会导致权利消灭的情况;二是权利消灭对未到期债权将来获得实现有影响。
适用指引
一、代位保存权行使方式
债权人出于保存的目的行使代位权,行使主体应是债权人本人,行使的方式存在诉讼或非诉两种方式,主要采取的行为分为三类:即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一类行为,债权人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义务时,主要存在于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可能因诉讼时效届满使债务人权利丧失,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可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必须通过中断诉讼时效加以阻止,因此债权人有采取保存行为的必要。因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无须仅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故而债权人可采取提出请求或者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19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即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在理解“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时,应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的规定判断,包括: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关于理解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二类行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在相对人破产时,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而且必须按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及时申报,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受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而因债务人不积极申报破产债权,会导致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最终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因此,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时,债务人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报破产债权,则有权在债权到期前代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以保存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上述申报债权行为涉及的相对人包括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破产和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为次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相对人破产。
第三类行为,作出其他必要行为。《民法典》第536条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和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后使用了“等情形”,这表明债权人出于保存目的行使代位权不限于上述两种情形,同时在可采取的行为方面也在除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规定外,还规定了“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上述规定系立法考虑现实的复杂性,专门设置了预留空间,为适应不断发展的实践需求。
二、代位保存权的行使名义
代位保存权的行使主体系债权人,但其在行使中是以本人名义还是以债务人名义,《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未规定的情形下,实践亦无相关经验,因此,需要结合代位保存权行使方式具体分析。因为代位保存权具有代理性和管理性的特征,债权人基于代理和管理而代位行使权利的后果均归属于债务人,故而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当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保存权。
代位保存权行使方式分为诉讼方式与非诉方式,在以诉讼方式行使权利时,如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中断诉讼时效,从诉讼法角度讲,起诉的原告必然是债权人,至于是否以债务人的名义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从代位保存权行使权利后果归属于债务人的角度看,在诉讼中应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以使保存行为得以实现。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债权人作为权利行使主体,在代位行使权利时必然以债务人名义行使,行权后果也归于债务人,但在诉讼或非诉时,其均可以自己名义主张行使代位保存权。
三、代位保存权的抗辩
《民法典》第536条未对代位保存权的抗辩进行规定,但债权人行使代位保存权时,相对人有权进行抗辩。债权人无论是通过诉讼方式或是非诉方式行使代位保存权,均基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应根据债的法律关系提出,包括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合同免责抗辩、债务履行抗辩,以及减责抗辩、违约金过高抗辩等内容。基于债权人采取诉讼或非诉方式行使代位保存权,所以相对人的抗辩可以根据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进行,不限于诉讼上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