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三十八条 【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原《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过债权人撤销权。原《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999年,原《合同法解释(一)》第5部分专门规定了撤销权,对撤销权诉讼的管辖、当事人诉讼地位列明、合并审理、必要费用的分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2009年,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进一步细化了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无偿处分行为的情形,以及明显不合理低价和明显不合理高价的认定标准。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吸纳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进一步健全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保全制度。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1.债权人撤销权是一项民事实体权利
虽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但因其需一定的权利构成要件和行使期间,亦会产生相应的行权效果,且由民事实体法予以规定,故为债权人的一项民事实体权利。
2.债权人撤销权系附属于债权的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撤销权发生的前提,债权不存在、无效或者因得以清偿而消灭、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撤销权将不存在或消灭。基于其附属性,撤销权亦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债权转移时相应的撤销权也随之转移。
3.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形成权性质
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诈害行为系撤销权的权利内容,撤销权的行使结果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诈害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诈害处分的财产得以恢复。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也是经过改造的形成权。因为一般的形成权,其主要效力在于形成、变更或消灭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并不具有财产返还的效力。但债权人撤销权则不仅在于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在于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否则,撤销权的目的就没有实现。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可以分解为以下三点: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成立并生效。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成立,则因不存在债权人从而不可能行使撤销权。如果债权人的债权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则因债的效力尚未发生,故同样不能行使撤销权。第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尚未消灭。如果债权已经消灭,则一方面债权已经不存在,无理由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另一方面,债的目的已经达到,也无必要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第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实施无偿处分行为之前已经有效存在。如果债务人实施无偿处分行为时,债权人的债权尚不存在,则不可能对债权人产生任何影响。[1]
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无偿处分行为
所谓无偿处分行为是指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没有对待给付。本条所列举的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都属于无偿处分行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看似没有对债权本身进行处分,但其实质上是对已到期债权的现实利益的延后,在牺牲债务人自身利益的同时却没有获得任何对待给付,因而也属于无偿处分行为。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所谓“行为”仅指财产上的法律行为,而不包括身份行为。如果债务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不是财产上的法律行为,则与其责任财产无关,不会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撤销的必要。所以,结婚、收养、离婚等身份行为,不能成为撤销的对象。即使在某些情况下,离婚等身份行为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不利影响,但也不应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因为这会对债务人的私人生活产生不当干预,并且会妨碍债务人的人格自由。此外,这里的“行为”仅指法律行为而言,不包括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一般的无偿法律行为可以撤销,自不待言。准法律行为如催告、债权让与通知等,学者认为可以成为撤销的对象。笔者认为,准法律行为包括意思通知、观念通知和感情表示。意思通知是行为人将含有特定目的的意思向相对人予以表达;观念通知是指行为人对特定事实的认知观念为内容的通知;感情表示主要是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宽恕,[2]《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对此有所规定。以上行为的共同特点就是行为人均有表示行为,但这一表示对于最终的法律效果没有任何意义,行为人实施该表示行为之后的法律效果完全由法律直接规定。在意思通知的情况下,行为人虽有目的意思,但这是一种自然目的意思,比如催告,不指向规范层面的法律效果,因而不是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在观念通知的情况下,行为人向相对人表达的只是某种事实情况,行为人是否存在像意思通知中那样的自然目的意思尚不明确,更不用说存在效果意思了。因此,意思通知和观念通知中,行为人的意思不能决定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准法律行为予以撤销,则实际上相当于允许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主观上并未意识到的会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日常表达,对债务人干涉过甚,且对债权人也并没有实际价值。而宽恕这样的感情表示,也明显地涉及自然人之间的身份因素,具有很强的伦理色彩,不宜由债权人任意干涉。因此,笔者认为,债权人可得撤销的无偿处分行为不应包括准法律行为。对于事实行为如债务人毁损其物,通说认为无从撤销。[3]实践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债权人担心债务人毁损其物降低责任财产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之后通过诉讼实现其债权。
3.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指,因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使债权人的债权有难以实现的危险,或者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原已薄弱,因此雪上加霜,致使不能完全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4]如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够丰裕,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明显不会影响其对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的,则不成立债权人的撤销权。但是,其责任财产非常丰裕的事实,需要由债务人举证证明。关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影响到债权实现,应指影响到全部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不仅仅是指影响到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至于影响到债权实现的具体认定标准应如何掌握,德国立法例可资参照。《德国撤销法》第2条规定,影响到债权实现,应以“对债务人财产之强制执行,未能使债权人完全满足,或得认为纵经强制执行亦无法获得满足”为必要。[5]实践中,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如果具有公益性,比如债务人设立保护公共水源的污水处理机构,是否影响对“影响到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认定?笔者认为,撤销权制度之设立,旨在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只要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财产行为影响到债权实现,即使其无偿处分行为具有高尚的目的,也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有效抗辩事由。因为任何人不能以其行为目的的高尚,作为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免责事由。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本条明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这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必须慎重对待。只有将该权利通过诉讼行使,由国家审判权介入予以审查,才能最大限度地确保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不被过分干涉。因此,世界各国凡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者,无不采取通过法院行使的方法。[6]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撤销权通过法院行使存在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问题。而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案件受理费需要区分不同情况确定。因行使撤销权引发的案件,一般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但是,如果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的,则应按照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四)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地位列明
1.撤销权之诉的原告
本条规定的撤销权的原告当然应为撤销权人,即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的债权人。但根据本条的规定,并非任何合法有效债权的债权人都可行使撤销权。比如,劳务之债的债权人、附有担保的债权人则不能行使撤销权,[7]因而也不能作为撤销权之诉的原告。
2.撤销权之诉的被告
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地位,国外立法例上有以受益人为被告的做法。[8]在我国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中,也是确认将次债务人作为被告,而没有将与债权人直接存在债务关系的债务人作为被告。但是,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对于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地位则明确,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这一规定,虽然与上述德国、日本的做法有异,但也不无道理。王利明教授认为,债务人实施的行为若为单独行为或单方法律行为,如免除到期债务等,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是合理的。但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双方行为,则仅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当事人构造并不妥当。[9]笔者认为,王利明教授的担忧是有道理的。因为,在双方行为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从法理上不应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6条的规定,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即应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二者背后法理是相通的。况且,在涉及双方行为的撤销权诉讼中,往往还需要作为第三人的受益人返还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将债务人和受益人列为被告显然更为合理。从规定内容看,本条及本法相关条款并未明确撤销权之诉中应该列哪一方主体为被告。但是,在上述司法解释作出调整之前,司法实践中无疑还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确定撤销权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也就是说,在本法实施之后,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改变之前,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仍需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受益人或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好在,受益人或受让人虽然仅是诉讼中的第三人,但并不妨碍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第2句,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也即,撤销权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或受让人虽然仅是撤销权诉讼中的第三人,但如果被判决承担义务,其有权提起上诉。
适用指引
一、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或请求确认行为无效上的选择
对于债务人减损财产权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诈害行为,既可能违反本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亦可能违反《民法典》第154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按照《民法典》第155条、第157条的规定,恶意串通行为无效与诈害处分财产行为被撤销两项制度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虽然两项制度在权利主体范围、主客观因素、权利客体范围等权利构成要件上都有较大区别,但某些时候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会在两项制度上发生竞合,此时应允许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权利救济路径,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无效诈害行为要件上的要求是债权人要证明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债权人对诈害行为的撤销只需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的诈害行为影响其债权实现即可获得支持。
二、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偿放弃债权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发生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放弃债权的情况。有地方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在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上海金地石化有限公司与上海立宇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就是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依照原《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有效地反制规避执行行为。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发生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8条至第542条的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