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四十一条 【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对债务人行为的限制,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足以改变既存秩序,也会对交易安全制度带来一定的挑战。为了保持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应当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作一定的限制。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撤销权原则上应在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但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将撤销权行使期间起算点规定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其因不知撤销事由存在而错失撤销权的行使机会。同时规定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的客观期间,有助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维护交易秩序。
关于本条的理解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的法律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因一定期限经过而消灭,是各国法的普遍规定。域外有的立法例规定为消灭时效,有的规定为除斥期间。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期间作诉讼时效抑或除斥期间的法律定性,其价值在于,诉讼时效可能出现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属于可变期间,而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为不变期间。原《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否为除斥期间的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仍有争议。有人认为,原《合同法解释(一)》第8条将原《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当事人撤销权“一年”行使期间,与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最长行使期间为“五年”,解释为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但并未对第75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一年”的一般行使期间进行解释,说明将债权人撤销权“一年”的行使期间排除适用除斥期间,且债权人最长行使期间“五年”如同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那样,本身就不应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既不能以此倒推请求权的“三年”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也不能以此逻辑倒推债权人撤销权“一年”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
本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不管“一年”还是“五年”均为除斥期间,主要理由是:
第一,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在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约束力,因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而溯及地丧失。德国民法采“请求权说”,该说认为,撤销权是债权人对因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而获益的第三人,基于其侵权或不当得利而获得法律赋予的直接要求第三人返还债务人的请求权。法国民法则持“折中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一方面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另一方面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到诈害行为前的状态。而“责任说”认为,债权人无须请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利益,而是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请求法院直接予以强制执行。不管什么观点,对于撤销权成立则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这具有形成权的性质都是共识。
第二,除斥期间则只是法定期间的经过,而诉讼时效的消灭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权利持续不行使,并超过法定期间。本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从只需1年这个时间条件看,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是除斥期间。
第三,除斥期间经过则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经过则仅是丧失胜诉权,实体权利并不消灭,此后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非为不当得利。本条规定行使期限经过后撤销权消灭,故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为除斥期间。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两种除斥期间
本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1年和5年两种除斥期间撤销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我们称之为一般除斥期间或普通除斥期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我们称之为最长除斥期间。
1.一般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目的在于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债权人怠于行使撤销权,其利益亦不应得到维护。本条规定撤销权1年除斥期间,其起算时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对于“应当知道”如何认定,是实践中的难点,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般可采取客观过错标准,看债权人是否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若债权人自知晓撤销事由到其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已过1年除斥期间,则债权人怠于行使该权利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2.最长除斥期间
本条规定最长除斥期间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稳定,如果不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期间进行限制,债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此间债务人处分的财产会发生种种变化,有可能相对人变得无清偿能力,或者将无偿或低价获得的财产又再行处置或灭失,此时再提起撤销权诉讼,证明诈害行为事实的证据将难以查找,当事人举证更加困难,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损失可能无法挽回,诉讼亦无太大的实际价值。同时,再次形成的法律关系必将受到冲击,正常的财产流转秩序将会受到更为严重的影响。因此,设置最长除斥期间尤为必要。
5年除斥期间应自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之日起算。对于无偿转让、低价转让或高价受让财产以及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形,应为财产权属转移之日或实际承担责任之日,将处分财产之日定位于实际履行之日而非意定之时,系因如此有利于查明客观事实,可有效防止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对于其他财产性权益的放弃等处分行为,因无实际的财产交付,应为合同签订之日或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之日。
5年最长除斥期间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否则应适用1年的一般除斥期间。
适用指引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不管是1年普通除斥期间还是5年最长除斥期间,均为不变期间,无论当事人基于何种理由没有行使撤销权都在所不论。除斥期间经过后,不管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均发生效力,债权人撤销权消灭,债权人不得再行主张。
第二,注意区分两个期间的适用条件:1年普通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5年最长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为行为发生之日,债权人是否知道撤销事由在所不论,也不管债务人处分的财产是否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等何种理由,即使债权人在临近第5年才知道撤销事由,5年期限届满其撤销权即予消灭。
第三,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行使撤销权的,既会发生消灭其撤销权的实体权利的法律后果,亦会发生消灭其通过诉讼获得胜诉的程序性权利的法律后果。鉴于其双重性质,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必须综合使用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