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关于撤销权成立效果的规定,与《民法典》第155条关于“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一致。
撤销权的效力,即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按照时间进程来分,包括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力、撤销权成立的法律效力、撤销权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律效力、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按照所涉标的物来分,包括对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对债务人债务行为的效力、对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以及其他相关交易关系的效力。按照当事人主体来分,包括对债权人的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对相对人的效力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效力。唯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考察,方能对撤销权的效力有全面、清晰、准确的认识和判断。
撤销权成立的效果涉及撤销权是否具有优先性、被撤销的行为范围、没有法律约束力与无效的区别、撤销权的效力范围等问题,在理解和适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权人撤销权优先性争辩
本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诈害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后果是什么?是恢复到债务人与受让人行为前的原始状态,债务人与受让人相互返还,还是受让人向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其债权部分返还相应的财产。债权人撤销权在清偿时是否具有优先性既是撤销权制度的核心问题,亦是国内外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对债权人撤销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的规定各异。国内对此问题的争辩观点是:“优先受偿说”认为,债权人对撤销的利益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从学理上说债权人撤销权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但若其他债权人根本不知道某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存在,法院也没有权利发出公告要求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使债务人事实上进入破产程序。
代位权的法律后果亦突破了传统的“入库规则”,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受偿权,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撤销权亦应突破。肯定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行使撤销权的逻辑前提和实践动力,不应拘泥于债权平等性这一传统理论的束缚,实际上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也不违反债权平等性,而是债权平等性原则在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过程中的具体应用,是一般理论与具体实践有机结合得出的必然结论,符合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符合诉讼规则和人之常情,否则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实际上无法操作。“平等受偿说”则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有权请求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收取的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但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尤其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时,该财产更不能直接交付给债权人优先受偿。
主流观点认为:
(1)按照学界通说,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债权保全制度的范畴,其实质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因为撤销权在本质上附属于债权,不属于物权,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而根据债权的平等性,取回的财产或代替财产的损害赔偿,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按照债权比例平等清偿。
(2)无论是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均未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有优先受偿性。原《合同法》的起草者和司法解释的起草者都认为撤销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自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3)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虽然均以保全债权之共同担保为目的,但两者之间也有区别,不能从债权人代位权被赋予优先受偿性就推导出债权人撤销权也应有优先受偿性。因为债权人代位权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现有之权利,其行使的后果是第三人必须及时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则不产生影响;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对于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对相对人的利益影响巨大。
同时,从债权人行使两种权利的条件来分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是在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而怠于行使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不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均可以行使。
(4)债权人撤销权没有优先受偿性,并不会对债权人的积极性构成严重影响,更不会导致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实际上无法操作。因为债权人可以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提起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给付之诉,并可在撤销权诉讼和给付之诉胜诉的同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便可以在实质上实现将撤销的财产归属于自己的目的。
(二)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效果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会产生什么法律效果?有人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则诈害行为被撤销,相对人得依债权人的请求,返还其已受领的财产,债权人可直接受领返还财产,只是其对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如果该返还义务与债务人所负债务构成抵销适状,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从而获得事实上优先受偿的效果。否则,债权人要从受益人返还的财产中受偿,仍须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与其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平等受偿。上述观点混淆了债权人撤销权为形成权而非请求权的性质,以及债权人撤销权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应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对债权人而言,其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故债权人撤销权一旦成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诈害行为损及的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效力就变为既定效力,即其债权对因撤销权取得的债务人财产产生保全的效力。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追回相应财产的,债权人可依《民法典》第536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
(2)对债务人而言,诈害行为被撤销,其与相对人之间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自始没有约束力,责任财产应恢复原状,债务人应当要求相对人返还相应财产。因诈害行为的认定还可能涉及恶意转移财产以逃废债务,债务人可能因此而被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3)对相对人而言,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对其产生双重效力:一是仅成立债权关系尚未发生物权转移的,其债权关系因原因行为被撤销而消灭;二是因诈害行为而就相应财产已发生物权转移的,相对人得依债权人之请求,返还其已受领的财产。
(4)对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言,亦要受到撤销权判决既判力的影响:一方面,因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权利处分都有限制,撤销权判决后该限制发生既判力效果,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后从债务人或相对人处取得的财产或权利,显非善意,亦应返还。另一方面,因诈害行为被撤销导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始没有约束力,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前从债务人或相对人处取得的财产或权利,需按照《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如为恶意,自应负返还义务;如系善意,不负返还义务,而由相对人负赔偿责任。
(三)被撤销的行为范围
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将原《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置财产三种情形归纳表述为“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本条规定将之修改为“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债务人诈害行为的外延范围更加广泛,既包括《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列举的债务人放弃债权、放弃担保、无偿转让、恶意延期、低价转让、高价受让、提供担保等情形,也包括未列举的债务人其他无偿或变相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统称为债务人的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
适用指引
一、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在确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时,应当注意以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否可分作为标准,具体来说:
(1)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可分物的场合,仅应在债权人不能清偿的债权数额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部分行为,而其他部分则仍然有效,以保障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和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2)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物的场合,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认定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
(3)在债务人分别从事了几项处分其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时,仅仅是债权人所主张撤销的债务人行为无效,债务人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尤其是交易行为仍然是有效的。
二、如何理解“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依照本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债务人的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的相对人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担保人仍对债务人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高价受让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尚未给付的,不得再向相对人给付,相对人也不再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债务人已经向相对人给付的或者已经互相给付的,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负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义务,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不再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权人对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
三、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能否同时行使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31条曾拟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后因该意见分歧较大而被取消。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及债务人放弃的债权未到期,显然不符合代位权的标的需为到期债权的条件,不能行使代位权;对于债务人放弃的到期债权,因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则该放弃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管债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均可行使代位权;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因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则产生债务人就已付价款对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这个返还请求权的时点从逻辑上应回溯到支付时,且亦为债权,故债权人应可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行使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