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合同变更,域外立法例中主要是由当事人私法自治原则调整。[1]我国立法中合同变更的一般规则主要是本条和第544条的规定。本条是对协议变更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一)合同变更的类型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不可能对涉及合同的所有问题都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或者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一些新的情况,需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调整和安排。这种重新调整和安排就是合同变更,合同变更包括协议变更、当事人单方变更和裁判变更。[2]
协议变更就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变更后的内容取代原合同的内容,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本条和第544条规范的即是协议变更。
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变更合同的内容,变更方有时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或不利后果。比如,《民法典》第777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第805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电子商务法》第34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裁判变更是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特定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裁判变更合同。《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协议变更合同的条件
当事人通过协议变更合同,应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的变更,是改变原合同关系,无原合同关系便无变更的对象,所以合同的变更离不开原已存在的合同关系这一条件。合同无效,自始即无合同关系;合同被撤销,合同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亦无合同关系;追认权人拒绝追认效力未定的合同,仍无合同关系。在这些情况下,均不存在变更合同的余地。[3]
二是合同的部分内容发生变化。本章规定的合同的变更并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适用《民法典》有关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规定。就合同内容变更而言,通常包括合同标的物在质量、数量、履行条件、合同价款、合同所附条件或期限、合同担保、违约责任、解除条件以及争议解决的防范等内容的变更,也可以包括合同的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变更。这里的变更既包括原合同内容的变化,也包括补充增加新的内容。
三是当事人就合同变更协商一致。《民法典》第136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同一方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否则变更后的内容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这里的协商一致也通常需要经过要约、承诺等与订立合同一致的程序。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形式、解释等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一章的相关规定。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情形下,也可以沉默的方式作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
变更合同的形式,本条未作明确要求,《民法典》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据此,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之外,对于一般合同变更,可采非要式的形式,即双方当事人无论是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均不影响其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按照其自行变更的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应义务,对方接受的,也可以参照《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的“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认定为协议变更合同。当然,从减少纠纷的角度讲,倡导当事人就变更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这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发生纠纷时也有据可循。对法律、行政法规或当事人约定变更合同采用特定形式的,一般应采特定形式,但如果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的规定也可以认定为合同变更。另外,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变更合同的形式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在变更内容合法、符合相关法益保护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等特定情形下也可以不采用特定形式。
比如《
劳动合同法》第35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考虑“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协议变更合同的法律效果
一是合同变更的效力或者变更后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要遵从合同生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的一般规则进行判定。如果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也应认定为无效。如果存在可撤销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合同变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的内容,有悖于有约必守原则,变更后的内容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如果变更方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而未按照合同原来的内容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变更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除非有特别约定,原则上该变更无溯及力。一般而言,协议变更合同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已经按原合同所为的给付无溯及力,已经履行的债务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不能因合同的变更而要求对方返还已为的给付。
三是原合同未变更部分的合同内容继续有效。合同变更不同于合同更新,不是对原合同内容的全部否定,只是合同部分内容发生变化。针对原合同而言,仅是已经变化了的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效力,未变化的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继续有效。
四是未经第三人同意,协议变更合同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否则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对于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在协议变更合同时,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如果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例如,《民法典》第422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第744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适用指引
一、如何区分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新
大多数观点赞同区分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新。[4]合同变更中原合同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存在,原合同债权债务相关的从权利、抗辩、诉讼时效等利益和瑕疵继续存在。合同更新与合同变更不同,合同更新消灭原合同权利义务,设立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合同债权债务相关的从权利、抗辩、诉讼时效等利益和瑕疵都归于消灭。
我国没有关于合同更新的法律规定。学界普遍认为,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新的区分标准为:在合同内容修改后,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的为合同变更,失去同一性的为合同更新。[5]判断是否失去合同同一性,既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方面、合同目的等内容是否具有以新合同替代旧合同的意思表示;也要考虑客观上合同变化是债的要素变更,还是非要素变更。有研究认为,合同同一性的识别,应首先考量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之时,应综合考量合同文义、合同变更幅度和变更法律效果等因素,在个案中探求当事人真意;在不明确、存在疑问之时,优先认定为合同变更。[6]此判断规则值得参考。尤其是在变更内容不明确而导致认定为合同更新还是合同变更存疑时,根据《民法典》第140条对沉默作为意思表示方式的限制、第544条规定的约定变更内容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等规则的法律精神,适宜认定明确变更的内容之外的合同内容没有变更,即优先认定为合同变更。
二、黑白合同是否适用合同变更规则
黑白合同经常出现在建设工程施工、房屋买卖等类合同纠纷中。白合同一般是指在相关行政机关备案的合同,而黑合同则是当事人订立的不同于备案合同内容的合同。对于黑白合同而言,如何确定两个合同的效力,签订在后的合同是否能够认定为是对在先合同的变更?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对于通过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而言,中标合同为白合同,当事人在中标合同内容之外签订的合同为黑合同。实践中,建筑工程大多都是复杂的系统工程,在中标合同签订之后,由于合同的履行期限长、变化大,随着建筑施工进度的深入,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可能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投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对之前签订的中标合同进行必要的补充、变更,这些都是普遍存在的。但如果允许随意补充、变更中标合同,则可能损害正常招投标秩序和相关方的利益,有必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
司法解释,是否将黑合同认定为对白合同的变更,要看黑合同与白合同的合同内容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一般认为,如果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了招投时难以预见的客观变化,发包方与承包方对中标合同进行必要的补充或变更,且这种补充或变更不属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可以认定为对合同的变更,否则不宜认定为合同变更。同时,对于以另签合同的方式变相变更中标合同内容的,亦可以参照上述审查标准作出认定。
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备案的白合同往往是为了避税、贷款等目的而签订,可能与另外签订的黑合同内容不一致。一般认为,如果存在多份内容不一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在后的合同为对在先合同的变更,但对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双方为规避纳税、骗取贷款等故意在合同中订立虚假价格的,因该项变更非双方变更房价的真实意思,且具有非法目的,不应认定为合同变更。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2月22日,京高法发〔2010〕458号)第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中确实存在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必要时可一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12月16日)第8条明确:“对于前后合同约定的房价不一致这一情况,根据后合同优先于前合同的原则,原则上应以后订立的合同为准。如一方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双方为规避纳税、骗取贷款等,而故意在此后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合同中订立虚假价格的,因该项变更非双方变更房价的真实意思,且具有非法目的,不应予以认定,仍应以前合同约定的成交价履行。判断时,除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外,还应结合前后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前后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与市场价格的差距大小、合同登记备案情况等综合判断。此外,对于当事人确存在规避纳税、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可一并建议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三、以物抵债合同如何适用合同变更规则
以物抵债的合同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这种协议属于对旧债的变更抑或更新?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对于履行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两者有不同处理规则。
对于履行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民商审判会议纪要》肯定了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但该协议与旧债的关系尚未明确。即旧债是否因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而消灭?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此情形下的抵债协议为债务更新,旧债及相关的担保一并消灭;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情形下的抵债协议为新债清偿,认为新债与旧债同时并存,债权人原则上应先请求履行新债(即以物抵债协议),在债务人不履行新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继续履行新债,也可以选择请求恢复履行旧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倾向于新债清偿说。[7]该观点是妥当的:一是如果采债务更新说,旧债之担保随之消灭,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二是在抵债协议中并未有明确消灭旧债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按照《民法典》第142条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仍无法得出当事人有消灭旧债的意思表示,则需要审查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40条规定的可以沉默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定、约定或交易习惯的情形,若均不属于,则就不能将抵债协议的意思表示扩大解释为债务更新。当然,如果依《民法典》第142条或第140条能够得出抵债协议当事人有消灭旧债意思表示的,则应采债务更新说。
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由于旧债的履行期并未届满,此时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为一种担保,根据抵债物是否完成公示,抵债协议的效力和规则有所不同。《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可见,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抵债协议,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应认定构成让与担保,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71条的规则进行处理。当事人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法院应按照旧债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债权人请求履行抵债协议的,不予支持,但可以依照抵债协议请求变价;且因抵债协议未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债权人对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对于抵债协议,无论是履行期届满后,还是届满前达成的,均应认定为合同变更,而非合同更新。而且这种合同变更,是补充增加旧债合同内容的变更,并非改变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即旧债合同内容不受抵债协议的影响,只是根据不同情形,需要分别适用新债清偿、让与担保、不具有优先性的变价担保等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