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转让债权有利于发挥债权的资金融通等经济作用,对经济发展具有促进作用。但同时债权转让也会给债务人造成一定的影响,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考量,本条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为了保护受让人利益,规定了非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通知。
(一)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应由债权人通知,这主要是因为如果债权转让通知由其他主体向债务人作出,债务人需要核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增加其额外负担。但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支持者认为,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考量,应由债权人通知,以防止增加债务人的核查负担;[1]反对者认为,未明确可以可由受让人进行通知为法律的漏洞,在债权人怠于通知的特殊情况下否定受让人通知的法律效果将侵害受让人利益。[2]目前,反对的观点已经成为通说。对于保理合同,《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该条是否可以适用于一般债权转让合同?即只要受让人向债务人标明了其受让人身份并附必要凭证,即可实现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考虑到债权转让通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将《民法典》第764条解释为仅是针对保理合同的特别规定更为合适,一般债权转让合同不宜参照适用。因为即便让与人在通知中表明身份并附有相关凭证,作为债务人仍需要进行一定的核查,仍然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而且还存在核查不清、核查纰漏而错误清偿的风险。但同时考虑到上述目前理论界通说意见中所提及的理由,对于在受让人表明身份并能够提供足以证明债权转让的凭证不增加债务人核查负担的情形下,可以认可受让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当然,对于如何认定足以证明债权转让的凭证不增加债务人核查负担,尚需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和内容
本条并没有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取什么形式,这就意味着通知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事后作出通知产生异议,应当由履行通知义务一方对其是否已作出通知承担举证责任。基础合同中对通知的方式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债务人通知;对于约定适用电子方式进行通知的,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的电子通知也应认定为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可以包括:让与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的,如将转让通知以邮寄方式向债务人法定注册地址或约定通讯地址邮寄且已经实际送达的、将转让通知向产生债权的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联系人邮寄且已实际送达的;让与人在所转让的对应发票上对转让主体与内容等事项予以明确标记,且债务人收到该发票的;受让人与让与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的,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转让通知的内容应指明转让的事实,还要指明受让人的范围、被转让的权利,对部分转让还要指明转让的范围。如果转让通知并未全面明确上述必要内容的,则对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的标的和受让人就无法确定,就无法准确履行债务,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债务人未接到符合条件的通知之前有权拒绝履行债务,或者基于债权人不清,将给付的标的物提存。对于受让人的范围、被转让的权利、部分转让的转让范围等之外的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不属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影响对债务人的效力。
(三)通知的撤销
本条第2款规定了经受让人同意的,债权转让的通知才可以撤销,否则不得撤销。本条对于通知撤销进行的限制,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债权人可以任意撤销通知,则债务人可能随时根据债权人的撤销通知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使得受让人只能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受领标的物,导致受让人承担额外诉累并有可能承担出让人责任财产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因此,规定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
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生效、解释、撤回等,本条没有规定。一般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为观念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采此观点,比如在内蒙古通辽市顺鑫煤炭有限公司与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纠纷案中,债权人撤回债权转让的通知先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
适用指引
一、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事实是否等同于债权转让通知
债权转让何种情形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不少国家采主客观混合模式,即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一次审议稿和二审审议稿第335条第1款曾采取主客观混合模式,但最终采纳了纯粹客观模式,即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显然,是排除了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亦采此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债权的知晓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农发行与城投公司欠缺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万事发公司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万事发公司。故案涉债权转让对万事发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4]
二、公告通知的适用
《海南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以上规定肯定了在不良债权转让中可以公告形式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但这种公告通知的方式是否适用于一般债权转让,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全面否定说,该观点认为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文件违背了无正当理由不得为特定主体进行单独立法的基本法理,违背了公告通知只能是在个别通知无法实现或者实现有特别困难的时候才能够予以运用的规则,违背了债权让与不得恶化债务人地位的原则。[5]第二种观点是肯定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否定一般债权的适用。该观点认为,公告通知已限定于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所限定的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不宜扩张适用于一般债权转让。[6]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公告通知作为通知的补充方式,只有在符合债务人下落不明且公告的媒体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形下,采用能肯定公告通知的效力。[7]在司法实践中,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债权的再转让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支持公告通知的方式。[8]公告通知虽然可以降低通知的成本,但是对债务人而言,增加了获知通知的成本,即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在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规定的案件范围之外,何种情形下支持公告通知方式,尚需进一步研究。
三、诉讼通知
可否以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务人相关信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方便其履行债务,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已失去了通知的意义,[9]而且受让人不是合格的通知主体。司法实务界大多持肯定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裁判肯定了诉讼通知的效力,比如在樊某、陆某平等与江苏省盐城肉联厂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债权转让之前并未通知债务人盐城肉联厂,但是,本案正式开庭时,鼎王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该起诉事实实质即通知了债务人,符合原《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的要求。[11]在刘某平与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万新公司在受让谢干才对刘某平、王某所享有的债权后,通过起诉方式通知刘某平、王某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不违反法律规定。[12]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是作为原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还是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均构成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我们认为,支持的观点更为妥当,按照通说,债权转让通知为观念通知,是向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的信息,对其发生效力。而诉讼通知完全可以实现这一目的,而且即便是受让人诉讼,由于债权转让的事实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不会增加债务人的核查负担,同时还节省了债权人通知后,受让人再起诉的烦琐,有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
四、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同时,结合前述《海南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一般认为,债权转让通知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当事人受让的债权在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前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新的债权人是否能够因此公告而重新获得胜诉权?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中并无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条件下转让债权,才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我们认为,如果公告涉及的债权早已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根据《民法典》第19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债权人所主张的权利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债务人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换言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一旦债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人民法院只能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