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1款确立了从权利随主权利转让的原则,并就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作出了例外规定;第2款针对实务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随着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但受让人对这些从权利的取得不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为前提。该条体现了“从随主”的基本原则,并且对实务中争议的从权利转让是否应办理登记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从权利的类型
一般来说,从权利包括担保权利和其他从权利。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债权、定金债权、押金债权和保证金债权等。其他从权利一般包括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形成权的种类较多,需要区分情况决定是否随主债权一同转让。与请求权相结合、功能在于实现债权的形成权,如选择权、催告权,应当与债权一同转移。与债的关系(而非单一的债权)相结合并与当事人的地位有关的形成权,如解除权、撤销权等,只有在概括转让的情况下,才随着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而转移。在单纯的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人仍负有债务且继续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如果解除权等形成权随着债权转让而移转,则会出现以下情形:让与人想解除合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因无解除权而无法解除合同;让与人想维持合同的存续,却因受让人行使解除权而导致期待落空。
(二)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
关于哪些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条没有作出细化规定。一般而言,诸如解除权、撤销权等关系到合同整体存续的权利就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还有观点认为,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是指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只有这些权利,才不能随主债权当然转移。合同双方也可就转让哪些权利作出约定,合同中如果约定了某些权利必须由债权人亲自实施,则这些权利不得转让。例如,合同约定专为债权人设定的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就与原债权人不可分离,不随债权转让而移转给受让人。
(三)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转移占有的,仍随主权利一并转让
在从权利系物和权利上的担保权利情形中,如受让人未办理相应的担保权转移登记或者未取得质物、权利凭证的占有,能否取得相应的从权利,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转移占有,受让人不能取得相关的从权利,否则背离了物权变动公示公信的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须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转移占有,受让人即取得相应的从权利。本条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增设第2款,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续或转移占有的,从权利仍随主权利一并转让。理由如下:首先,虽然主债权的转让属于法律行为,但根据《民法典》第407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因此,受让人取得从权利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变更登记或转移占有为要件。其次,在债权转让导致的抵押权、质权转让中,即使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或转移质物占有,由于在担保权利设定之初已经登记并仍然存在,公示公信的效果已经达到,因此没有保护第三人以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最后,从权利转让无须再进行登记也有利于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以不动产抵押登记为例,债权转让,如要求抵押权必须登记才发生转让的效力,在抵押权未办理转移登记前,将发生无担保债权存在的情形,这与抵押权的从属性也相悖。
适用指引
一、主债务已履行完毕,受让人对从给付义务仍有请求权
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一并受让债权人的从权利具有法定性,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如甲(房地产公司)将一套商品房卖给乙,交付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乙又将该套房屋转卖给丙,交付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漏雨,遂找甲维修,理由是甲在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承诺了1年期间内有维修义务。甲以与丙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这时甲向乙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为主给付义务,1年内的维修义务为从给付义务。相对于从给付义务,乙享有的是从权利。甲已经向乙交付了房屋并转移了所有权,主给付义务消灭,乙对从给付义务仍有债权请求权。乙又将该房屋卖给丙,是所有权的移转,于维修的请求权,是债权的转让,故丙有权直接要求甲承担维修义务。
二、与第三人善意保护规则的衔接
在债权转让中,主债权转让后,相应的从权利一并转让,即使该从权利未办理移转登记或移转占有,受让人仍然取得该从权利。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存在与第三人善意保护规则的衔接问题。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第三人善意、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已办理登记或已转移交付的,适用善意取得。从权利未办理登记或未移转占有的,如果涉及第三人对该从权利享有利益,且第三人系善意不知情的情况,应当依法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若不构成善意取得,该第三人不能对抗受让人合法取得该从权利的权利。
三、关于保证责任的特别规定
在保证的情形中,保证人作为保证合同的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第696条第1款的规定,未经通知保证人,债权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以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据此,在未通知保证人的情形中,虽然受让人取得保证债权,但保证人有权拒绝受让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在未通知保证人的情形下,如保证人已经向让与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应再向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让与人的利益已通过债权转让实现,受让人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让与人返还保证人向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如已通知保证人,债权转让对保证人发生效力,保证人只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仍向让与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发生保证责任消灭的法律效果,保证人可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让与人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