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履行费用负担的基础
1.债务履行费用的内涵
债务履行费用,系为了债之清偿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包括其为了履行债务而支出的所有必要费用,如标的物的运费、包装费、维护费等。
2.费用负担的基础
因债务人系为债之消灭而履行其债务,作出给付,在债之当事人对债务履行费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原则上由债务人负担。正如《民法典》第511条第6项所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当然,若存在法律对履行费用负担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自依其规定。《民法典》为了实现债权的流通自由,对当事人不得转让债权的约定的效力作出限制,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金钱之债不得转让的约定无法对抗受让人。为了平衡债务人利益,在实现债权的自由转让的基础上,对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应予以保障。
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的法律地位由原债权人处承继,其与让与人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在《民法典》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的指导下,债权转让系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的意思自治,债务人不应因他人之行为而使自己的法律地位为之削弱,即债权人原因导致的履行费用的增加不应由债务人负担。由此,因债权转让带来的当事人履行费用的增加,应由原债权人即让与人负担。
3.费用增加的可能情形
(1)履行地点变化。履行地点的变化对于金钱债务的履行影响并不显著,债务人可依据约定以原支付地点进行支付,受让人无权单方面要求其更换支付地点。对于非金钱债务,履行地点的变化可能会增加债务人履行的风险,导致债务人履行的成本增加,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增加的负累应由让与人承担。
(2)诉讼、仲裁费用。当债务人就因债之履行选择仲裁、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时,以债务履行期是否界至为分界点。若债务人接到通知时,履行期已经界至,债务人本可选择向原债权人履行或提存的方式使债消灭,并且债务人可据此对抗受让人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主张,由此,可避免因受让人起诉的败诉费用的负累(同样适用于仲裁等争议解决方式)。虽然,败诉费用,构成债务人的不利益,但因其怠于履行,即使原债权人未因债权转让退出债之关系的情形下,债务人也需负担其败诉费用的负累。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未因债权转让而减损,此种情形的诉讼、仲裁费用不属于《民法典》第550条规定的履行费用之列。
(二)负担人的确定
本条为任意性规定,亦可作为合同漏洞填补的依据。在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让与人进行负担。虽然在本条制定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债务人只能向受让人主张债务履行费用负担,但考虑到债权转让费用的发生肇始于转让人的转让行为,原则上由让与人负担更为公平。
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之间对负担人另行约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让与人与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担增加的费用,该种情形可认定为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进行处理,受让人应为负担人;另一种情形为受让人、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负担增加的费用,在让与人没有作为合同一方参与情况下,应认为债务人应作为负担人先行承担增加的费用,但事后并不丧失依据本条规定对让与人另行主张增加费用的权利。
适用指引
本条明确了在没有约定情况下,让与人负担增加履行费用的原则。但在适用中,如让与人未依规定履行负担费用义务导致影响合同履行应如何处理,是实务中应予以明确的问题。
该种情形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在情况不紧急情形下可请求让与人负担增加费用,并依诚信原则由其承担导致合同履行延误的损失;另一种情况为依合同性质属于情况紧急无法等待情形,则需要确定受让人与债务人哪一方为先行垫付的义务人。有观点认为,此时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11条关于合同对履行费用未明确约定情形,由债务人先行承担增加的履行费用,并取得事后向让与人追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该观点增加了债务人负担,有失偏颇。债权转让合意从结构上看,应为由转让人提出要约,受让人承诺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债务人对于该合意仅为被动接受的一方。因此,课以债务人额外负担有失公平,包括上述的先行垫付费用义务。而受让人作为债权让与合意中的一方,在让与人不履行增加费用负担义务情况下,由其承担较为合理。当然,受让人承担后应即取得向让与人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