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五十二条 【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本条为《民法典》新增规定。在《民法典》之前,我国立法并未对债务加入作出明文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这一学理制度已经广泛为法院判决论理所采纳,并被个别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便专门用三个条文对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其中第17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是否应当规定债务加入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关于债务转移尤其是债务部分转移的规定已经包含了债务加入,无须对此规定;有的意见认为,债务转移指的是免责的债务转移,与作为并存的债务转移的债务加入不同,应当对债务加入予以明确规定。立法者经研究认为,债务加入与免责的债务转移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多方面存在不同,对债务加入予以明确规定,有利于明确两者的不同,有利于法律适用的清晰,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44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的,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共同履行义务。”从体系位置来看,该条位于债务转移的一般规定(第341条)、债务转移中新债务人的抗辩和抵销规则(第342条)、债务转移中新债务人承担从债务的规则(第343条)等条文之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44条在沿袭上述规定构成要件之表述的基础上,对其法律后果的措辞进行了修改,将“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共同履行义务”修改为“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明确了此种债务的法律性质。《民法典(草案)》第552条则进一步将该条的构成要件修改为“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使得规范用语更为精准。同时,《民法典(草案)》重新调换了该条的体系位置,将其置于债务转移中新债务人的抗辩和抵销规则(第553条)、债务转移中新债务人承担从债务的规则(第554条)之前。这意味着,第553条和第554条的规则在债务加入中原则上也应当被适用。
(一)债务加入的含义及其与债务转移、保证的区分
债务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加入债务中,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之间的区别在于,债务转移中,原则上原债务人不再作为债务人,而由第三人作为债务人;但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可以看出,较之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对债权人更为有利。在究竟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意思不清晰时,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力和履行能力的信赖,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债务人不应轻易地从债务中摆脱,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
同样应当区分的是债务加入和保证。两者均增加了担保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但不同在于:第一,保证债务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债务,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没有主从关系;第二,连带保证具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债务加入后产生的连带债务仅具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加入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当然,此时还要考虑债务加入人愿意承担债务的范围,以及债务人与加入人之间有无其他约定等具体情况。
(二)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在债务加入中,同样首先要求存在债务,其次要求存在债务加入合同。该债务加入合同可以是第三人和债务人约定,也可以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是否需要债权人的同意,不同立法例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规定需要债权人的同意;有的规定不需债权人的同意;有的规定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债权人有权拒绝。考虑到债务加入一般对债权人不会造成损失,但是,任何人均有权拒绝获利,且在例外情形中也可能对债权人增加不便,因此本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对此予以明确拒绝。债务人、第三人也可以和债权人三方共同签订债务加入合同,此时债权人已经表示了同意。
当然,在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或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债务加入合同,无须债务人同意。[1]但是,与上述债权人和第三人订立债务转移合同的情形相同,债务加入也可能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故该类债务加入合同至少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也有权拒绝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对其发生效力,这同样类似于《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构建方案。此时,虽然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仍然在他们之间发生效力,但是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实践中,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存在大量的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债务加入的情况较多。如果实际使用人享有租赁合同的权利,也已经以自己名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事后同意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权利的同时,可以一并主张实际使用人共同履行债务。这里认定债务加入应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实际使用人同意承担合同债务。这种情况双方无争议,法院可直接认定债务加入。另外一种是实际使用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债务,如以自己名义交纳租金、与出租人进行债务对账清算等,对此种情况法院应当根据出租人提供的证据加以审核,如租金支付记录、租金发票开具情况、双方来往函件等。只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实际使用人构成债务加入,才能认定实际使用人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债务加入不等同于债务转移,即使构成债务加入,实际使用人同意履行债务,也不免除承租人的债务。
(三)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
构成债务加入后,除另有约定外,第三人和债务人负有同一内容的债务,但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免负债务,而是与第三人一起对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当然,连带债务的范围应当限制在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此时,《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应当在债务加入中被适用。同时,《民法典》第553条和第554条关于新债务人抗辩、抵销权和承担有关从债务的规定,在债务加入中,原则上也应当被适用。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债务加入中,债务人并未被取代而摆脱债务,仍然要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因此,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并不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受到影响,但该担保仍然仅对债务人发生担保效力,而对加入的第三人不发生担保效力。例如,《民法典》第697条第2款就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作出不同于连带债务的其他选择,例如可以约定,债权人应当先对新债务人请求,但是如果新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原债务人的债务没有消灭,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即将原债务人作为次级债务人,原债务人此时更类似于保证人的地位,虽然仍存在是否受到保证期间限制等一些不同。
适用指引
一、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之行为的效力判断
实践中,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规避《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采取债务加入的形式来回避“担保”二字。该行为的效力如何判断,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为了依法保护公司的利益,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23条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的债务加入可以准用担保规则,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进一步吸收了上述规则,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这一规定的原理在于,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比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更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既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都要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经过公司有权机关决议通过,那么如果公司加入债务,当然也应当遵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除此之外,在破产撤销权等事项上,债务加入也可以和担保等同对待。
二、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的法律性质认定
在现代商业实践中,很多金融机构在投资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时,往往要求产品发行人或者实际用资人在出现约定的条件时,能够提供资信等级较高的第三方承诺补足差额或提供流动性支持,以提高其信用等级,减轻金融机构作为投资人的交易风险。这些商业安排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增信措施。对于此类承诺文件的性质认定,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一)承诺文件法律性质的认定规则
为给审判实践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引,《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91条从尊重当事人约定即意思表示的内容出发,对此作出了较为具体的双层区分。在此基础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该争议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阐释和说明,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如果承诺文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此时,第三人究竟是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5条规定的解释规则进行认定,在无法依解释规则得出结论时,应推定为一般保证。
第二,第三人在承诺文件中具有加入债务或者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第三人的意思难以解释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从《民法典》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立场出发,应当推定为保证。至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先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只有在无法通过解释规则确定时,才能适用推定规则。
第三,如果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既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承诺文件约定了第三人的义务或者责任,则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依据承诺文件的内容履行义务或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承诺文件性质认定的注意问题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的规定,在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必须坚持文义优先和解释优先原则。通常情况下,明确的措辞足以反映表意人的内心真意。特别是在相关协议、承诺函系法律专业人士协助起草的场合,尤其应坚持文义优先和解释优先。在个案中,判断第三人承诺履行债务之意思表示究竟系保证抑或债务加入,首先应从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或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出发。如果承诺函或协议明确使用“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措辞,原则上应依其表述进行相应的定性,除非存在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情事。但是在协议或承诺函的措辞明确却具有多种理解可能性、其他内容与措辞相互矛盾或者措辞并不明确、语义含混之时,就应当不拘泥于所使用之词句,而应加以合理解释,如在协议或承诺函的其他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与保证之特性不甚契合的情形,即便明确采用“保证”的表述,亦不得认定为保证。[2]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作为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条件原则上可以排除保证。同时,还可以考量第三人自身对债务的履行是否具有直接和实际的经济利益,如果是,则更有理由认为是债务加入;但不可绝对化,毕竟,尽管利益标准的确立为解决实务问题提供了思路,而其自身也有不合理之处,一方面是债务加入人并不必然意在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是“直接的经济利益”的内涵往往也并不明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判。[3]
第二,判断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与原债务是否具有同一性。理论上一般认为,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债务相对于主债务的这种从属性体现于成立、移转、内容、消灭等各个方面。而债务加入仅在产生上具有从属性,自加入债务之时起,债务加入人负担的债务即与原债务各自独立发展,因而债务加入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因此,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是具有从属性的债务还是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的债务,就成为区分保证和债务加入的重要标准。这种区分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方面,从债务数额来说,保证人往往约定的是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而债务加入的约定数额往往是加入债务时的既有债务,与主债务人嗣后的履行情况没有关系;另一方面,保证范围的约定往往包括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在债务加入中,债务加入人负担债务之范围通常以加入之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对原债务人之后的违约责任不予负责。因此,在个案中判断第三人的行为究竟系债务加入抑或保证,最重要的是探究第三人的真实意思,以确定其意欲承担的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债务。
第三,判断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的真实意思。在义务履行的顺位方面,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并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原债务人或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因此,履行顺位之约定原则上可以将一般保证与债务加入区分开来,履行顺位的约定原则上可以排除债务加入,而更接近一般保证。在实践中,如果相关增信文件将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前提界定为债务人届期“不能”“无法”“无财产”履行债务,此时存在明显的履行顺位,符合《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关于一般保证的定义,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应予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87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与第688条第2款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之间存在着差别。当然,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