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转移主债务的,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随着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
所谓从债务,是指附随于主债务的债务。从债务与主债务密切联系在一起,不能与主债务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所以当主债务发生移转以后,从债务也要发生转移,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如附随于主债务的未发生的利息债务等,因主债务转移将随之转移给新的债务人,新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这些从债务。
新债务人在承担债务时能够对该债务的状况进行调查或者审核,因此新债务人承担这些从债务也是公平的。新债务人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这仅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之间可以另行约定。
新债务人承担的是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例如交付从物、交付权利证明文件、支付利息、债务转移以后发生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如果相关债务已经产生,例如债务转移前已经产生的利息之债,或者已经产生的违约金之债,也可以推定一并由新债务人承担,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但是,有的从债务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这些从债务不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例如,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提供服务,以抵充利息的,因为该义务具有专属性,如果主债务已经转移给新债务人,则新债务人并不当然负有向债权人提供服务以抵充利息的义务。
适用指引
关于债务转移中从权利的变动规则,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本条仅规定了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并未规定新债务人当然享有与主债务有关的从权利。例如,原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签订了协助债务人进行履行的合同,在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并不当然能够请求该第三人协助履行,除非该第三人另有其他意思表示。同样,第三人为原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由于涉及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之间资力和履行能力的差异,因此除另有约定外,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民法典》第391条据此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民法典》第697条第1款也同样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新债务人就是被转移债务的担保人,则应当认为新债务人同意债务转移本身就包含了其作为担保人的同意,转化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如果是新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方式是保证,则保证人和新债务人混同,保证消灭。但是,对于原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是否因债务转移而消灭?根据《民法典》第391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仅仅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消灭,而原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并不因为债务转移而消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9条第2款据此进一步规定:“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法定的担保权,例如留置权、建设工程中的法定优先权、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等,在债务转移中,仅仅是债务人发生了变化,担保关系存在于特定的物上,这些法定担保权仍然可被行使或者继续存在。
担保的上述一般规则仅适用于意定的债务转移,不适用于法定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2]同时,在不完全的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中,债务人并未退出债务关系,而仍然要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且并未增加担保人的不利益,因此,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但该担保仍然仅对债务人发生担保效力,而对新债务人不发生担保效力。例如,《民法典》第69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