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概念
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又被称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或合同地位转让,是指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承受这些权利义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主要发生于双务合同,通常只有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才可以转让此种权利和义务。本条仅规定了通过约定进行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除此之外,涉及法定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时,适用所涉的特别规定。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无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专门规定,但其第311条第1款可作为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原则性的法律规定;《法国民法典》认可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在法国法中并未形成正式制度,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主要存在于学理中。
(二)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构成要件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的主要规范即为本条,其核心构成要件是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此外合同为双务合同也是本条的构成要件之一,理由是本条明确指明合同“权利和义务”,即出让方在合同中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符合双务合同特征。在单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不符合本条文义及法理解释的适用条件。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辅助规范是民法典关于债权债务的其他一般性规定,包括原合同成立并生效(《民法典》第143条等)、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债权债务须具有可转让性。
综上,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构成要件是原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原合同系双务合同、债权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原合同成立并生效四个构成要件。当事人欲主张产生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效果,需举证证明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同时成立,方可产生本条得以适用的法效果,即产生并形成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效力。其中的核心要件是原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
(三)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效力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不同于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它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地位的转让。
第一,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其内容实际上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并非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简单组合,而是第三人成为合同中新的一方。
第二,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则上转让的当事人一方退出原合同关系,其地位被第三人取代,第三人成为新的合同一方并享有所有权利,承担所有义务。这并未排除当事人的其他约定,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出让方继续对债务承担连带债务和对债权享有连带债权,或者出让方对债务承担约定担保责任。
第三,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与当事人地位联系在一起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也均转移给第三人。
(四)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特殊规定
旅游合同需旅游者自身参与才能接受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旅游者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在行程开始前出现无法参加旅游的事由,此时旅游者往往已缴纳部分旅游费用,因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旅游者将承受较大损失。《旅游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基于保护旅游者的宗旨,突破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需经对方同意的限制,允许旅游者在未征得旅游经营者同意情况下,可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将旅游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正由理由可能包括旅游活动对于旅游者的身份、资格或身体条件等有特殊要求以及第三人不具备相特定身份、资格条件等。由于旅游者发生了替换,可能发生旅游费用的增加或减少,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应当予以支持。
适用指引
一、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与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区别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不是单纯地转让债权或者债务,而是概括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
(一)转移内容不同
转移内容是区别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与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明显外观。首先,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是对合同的全部权利和全部义务一同转让,转让后当事人地位发生变化,涉及与当事人地位相联系的撤销权、解除权随之转让,而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并不当然引起当事人地位的变化。其次,在概念上,合同权利与债权、合同义务与债务并不相同,债权债务除了合同权利义务之外,其实还包括其他法定的债权债务,例如无因管理合同中管理人和受益人相互之间可能就存在债权和债务;法定的债权债务虽然也可能通过约定而被一并转让,但一般不会涉及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随之转让,因此可以被认为是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结合,并不像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那样强的特殊性。
(二)合同类型不同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是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同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承受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适用于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合同应当既有权利内容,也有对应义务内容,即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在单务合同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可能仅享有权利或者仅承担义务,因此不具备发生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条件,例如赠予合同的被赠与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不可能出现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情况。而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则可能发生在双务合同中,也可能发生在单务合同中。
(三)生效条件不同
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虽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与债权转让、债务转移性质不同,但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效力规则对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效力规则具有基础性作用,由于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内容既包括权利又包括义务,采取将经相对方同意作为生效条件,因为经相对方同意同时具备通知功能,且经相对方同意更有利于保障相对方的信赖利益。
二、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与债权债务法定概括转移的区别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与债权债务法定概括转移在法律后果上具有一致性,均由第三人概括承受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但两者在原因和依据上有所不同。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即通过合同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整个转让行为包括两个合意:一个是出让方与第三人之间就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协议,另一个是出让方与合同相对方就是否同意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合意。即在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过程中,出让方需要发挥中间协调作用,既要找到概括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第三人,也要征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
债权债务法定概括转移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发生,即法律明确规定了某种情形下产生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的法律效果,典型的债权债务法定概括转移主要体现在法人合并与分立、财产继承、买卖不破租赁、房地产转让等领域,例如《民法典》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2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三、对“经对方同意”的司法认定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必须经对方同意,对方同意是一种意思表示,应适用《民法典》的意思表示规则。按照《民法典》第140条规定,对方同意可通过明示、默示、沉默三种形式。
(一)明示
明示作为最常见的意思表示方式,指行为人通过书面、口头等积极作为的方式,使对方当事人直接了解到意思表示的内容。在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时,合同相对方的明示同意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书面同意,即以文字表现同意,包括书面协议、同意函、电子邮件、短信等,以及在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二是口头同意,即以语言表现同意,包括当面对话、电话沟通、语音聊天、语音留言等。
(二)默示
与明示相对,默示指的是行为人没有通过书面、口头等积极行为的方式表现,而是通过消极行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在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时,合同相对方默示同意最典型的情形就是与合同权利义务受让方作出履行行为或履约准备行为。
(三)沉默
纯粹的沉默是一种完全的不作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时,对方对出让方或受让方沉默是否能够认定为同意,法律对此并无规定。因此,只有合同双方之间是有相关约定或者符合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沉默才能被认定为同意。
(四)“经对方同意”的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结果意义证明责任”的阐释,主张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成立的当事人应就产生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对方同意”属于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请求权基础规范中的核心构成要件,那么,主张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就合同相对方同意这一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而言,主张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结合具体情况,就合同相对方明示、默示或沉默同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明示中的书面同意,可通过书面协议、同意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明示中的口头同意,其证明难度相对较高,需有符合证据能力的相应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口头同意,如电话录音等。对于默示的同意,须举示合同相对方已实际向受让方履约的证据。对于沉默的同意,需举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证据,在实践中基本无此可能性。在证明标准上,三种情形均需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四、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产生的纠纷在《民事案由规定》中被称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主要包括出让方、受让方、合同相对方就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发生的纠纷和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本身权利义务争议发生的纠纷。前者的诉讼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一并或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法律关系及相关请求权,后者的诉讼标的是合同本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关请求权,如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买卖合同中,其诉讼标的即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相关请求权。
(一)出让方、受让方、合同相对方就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发生纠纷时的诉讼形态与当事人
第一,合同相对方以未经其同意为由,提起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未生效的确认之诉,出让方、受让方为共同被告,通过确认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未生效,使合同回复到未概括转让之前的状态。当然,在此情况下,出让方通常以已经退出合同自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方也可以出让方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此时受让方依当事人申请列为第三人。
第二,受让方以出让方在转让中有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行为为由,提起撤销转让行为的形成之诉,出让方为被告,依当事人申请合同相对方可列为第三人。受让方以出让方和合同相对方(原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由,提起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出让方和合同相对方为共同被告。
第三,出让方以受让方在转让中有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行为为由,提起撤销转让行为的形成之诉,受让方为被告,依当事人申请合同相对方可列为第三人。出让方以受让方和合同相对方恶意串通为由,提起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受让方和合同相对方为共同被告。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本身权利义务争议发生纠纷时的诉讼形态及当事人
第一,法院受理合同争议纠纷前已完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当事人。此情形相对较为简单,合同相对方与受让方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当事人申请出让方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9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第二,法院受理合同争议纠纷后发生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当事人。此情形相对较为复杂,涉及当事人变更问题。所谓当事人变更,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意愿,原诉讼当事人变更或变动为新的当事人的诉讼现象。除了法定的当事人死亡、法人变更或分离等情形外,民事权利义务转移也会导致当事人可能发生变更,属于特定的诉讼承继。
受让方对出让方诉讼的续行,基于受让方参加诉讼的意愿,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准许,受让方可以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被裁定变更为原告或者被告。
在此情形下,是出让方继续参与诉讼,还是可由受让方通过一定程序后代替出让方采与诉讼,取决于确定当事人采取当事人恒定主义还是诉讼承继主义。如果采取当事人恒定主义,则应由出让方继续参与诉讼;如果采取诉讼承继主义,则可通过一定程度由受让人续行出让方已经开始的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在民事权利义务转移后当事人资格的确定上,实行“当事人恒定为原则,诉讼承继为例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9条第2款规定“受让方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方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本条规定仅限于“受让方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情形,并不包括原当事人的承担申请,在人民法院对权利义务转移不知情且受让方未提出替代当事人诉讼承担申请时,仍由原当事人(出让方)进行诉讼并终结。即使原当事人提出诉讼权利义务转移的声明,但受让方不申请续行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变更当事人,但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方具有拘束力。新的当事人继受原当事人诉讼程序后,并非诉讼程序重新开始,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新的当事人承担,原当事人所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的当事人仍然有效。之所以《民事诉讼法解释》作出“当事人恒定为原则,诉讼承继为例外”的设定,原因在于保障诉讼程序的稳定,同时兼顾受让人的程序保障。
五、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与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影响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影响,应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概念及仲裁条款的性质结合起来理解,可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况:仲裁条款本身属于合同条款之一且可转让。此种情况下,仲裁条款当然属于一并转让的内容,一旦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取代了转让方在原合同中的当事人地位,仲裁协议自然对合同新的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第三人不接受仲裁条款,则属于未对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达成合意,除非第三人与合同相对方在磋商阶段达成解除仲裁条款的约定,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并未成立,合同当事人地位不发生改变,则不存在仲裁条款效力问题。
第二种情况:仲裁条款本身属于合同条款之一但明确约定不可转让。此种情况下,如果磋商过程中,第三人未明确提出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应一并转让,即对原合同中仲裁条款不可转让的约定表示认可,则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仲裁条款对合同新的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如果磋商过程中,第三人明确提出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应一并转让,合同相对方表示同意的,则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仲裁条款对合同新的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三种情况:有单独的仲裁协议存在。此种情况下,依照《仲裁法解释》第9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方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方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仲裁协议默认对受让方有效,但有证据证明受让方不知道有单独的仲裁协议存在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