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终止,是指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使得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债务。
本条在原《合同法》第91条的基础上分成两款规定,主要是因为债权债务终止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单个债权债务消灭。如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依约全面适当履行了债务,仅使自己的债务和对方相应的债权消灭;只有对方也依约全面适当履行债务,才使整个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二是债权债务关系整体终止。这里主要是指合同解除,即合同解除与履行、提存、免除的显著不同在于,其导致合同整体债权债务关系终止,而非单个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止。为使得这两种终止的含义更为清晰,本条分成了两款
由于具体的合同终止情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7章及其他部分均有具体规定,因此,这里只对各种终止情形作简要说明。详情可参见相关条文的解读部分。
(一)清偿
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债务已经履行”,也就是清偿,是最常见的债权债务终止情形,也是债消灭的主要原因。所谓清偿,是指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适当地履行了债务,并使债的目的得到实现。本条与原《合同法》第91条相比,删除了“按照约定”四个字,表明债务可能按照约定得到履行,也可能依照法律规定得到履行,例如依强制执行或实施担保权而获得债权的实现。
一般而言,清偿人应当是债务人;但是第三人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的,也构成清偿。同样,一般情形下,受领清偿人是债权人;但是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向第三人履行的,也构成清偿。
此外,债权人作为受领清偿人还存在以下例外情形:
(1)债权人的债权经强制执行,禁止向债权人为清偿的,债权人无清偿受领权;
(2)债权人受破产宣告时,对破产财产丧失管理权及处分权,不得受领清偿;
(3)债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能否单独受领清偿,应当以债务履行行为的性质而定。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清偿,是否属于债务已经履行,产生债务消灭的效力。
我们认为,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如第三人有授权,或第三人虽无授权但事后经过债权人追认,或第三人受领后取得债权的,债的清偿有效。
此外,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并已经履行的,也构成清偿。此即所谓代物清偿。如在以房抵债情形下,当事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旧债务(如借款关系等)和新债务(以物抵债协议)均告消灭。
(二)抵销
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债务相互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以自己的到期债权冲抵对方的债权,从而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应额度内消灭。抵销作为一种债的消灭原因,主要价值有以下方面:
(1)节约交易成本和费用。通过抵销使得债的关系消灭,实现与清偿同样的效果,同时免除了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方便了当事人,也节约了履行的手续及费用。
(2)发挥债的担保作用。当互负债务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不能履行所负债务时,通过抵销起到债的担保作用。例如,当一方当事人破产时,对方当事人已经作出的履行将作为破产财产,而未被清偿的债权却要与破产人的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显然不利于对方当事人。但通过抵销,则可以使对方当事人的债权获得迅速满足。
(3)减少各种债务纠纷。交易过程中,双方相互负债,乃至多方当事人相互欠债的“三角债”“连环债”等现象十分常见,抵销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或减少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如有一方当事人资信恶化,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行使抵销权,抵销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减少各类债务纠纷的发生。
抵销按其种类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对法定抵销的要件作出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合意抵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互负债务,就抵销达成合意的,即可发生效力,而不受法律条件的限制,即使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或者双方债务或一方债务未届清偿期,仍得以合意抵销。《民法典》第569条对合意抵销作了规定。
抵销产生债权债务终止的效力,即双方互负的债务按照抵销数额消灭。双方债务数额相同时,其互负债务均归消灭。双方债务数额不等时,债务数额较小一方的债务消灭,对未被抵销的债务数额,该方债务人仍负清偿义务。
(三)提存
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务的制度。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提存是指清偿提存,因为我国法律还有担保提存制度,如《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债务人的债务因未能履行而不能消灭。因此,清偿提存作为债的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无须得到债权人的协助即可实现与债务清偿同等的效果,有利于将债务人从合同关系中及时解脱出来,提高交易效率。《民法典》第570条至第574条规定了提存的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
(四)免除
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债权人免除债务”,是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债务,从而导致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债务免除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免除是单方行为,一般情况下只要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内拒绝的除外。第二,免除是无因行为,其原因如何,在所不问。第三,免除为非要式行为,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为之。
债务免除的效力表现为:免除全部债务时,全部债务绝对消灭;免除部分债务时,该部分债务消灭,其余债权债务并不终止。《民法典》第575条对免除作了具体规定。
(五)混同
本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即混同。混同是一种事实,无须有任何意思表示,只要有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事实,即发生债的关系消灭的效果。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7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即在债权系他人权利的标的时,从保护第三人利益角度出发,债权不消灭。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1款第6项规定了债权债务终止的兜底性情形。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基于法律规定的事实的终止。例如,《民法典》第934条规定:“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又如,《民法典》第940条规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第977条规定了合伙合同的特殊终止事由(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2)基于当事人意思的终止。例如,当事人订立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又如,当事人订立的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七)合同解除
本条第2款规定了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后,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时,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整体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或者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而使整体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可见,合同的解除包括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和合意解除三种情形。前两种情形是在解除事由出现后,基于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解除;第三种情形是因双方当事人形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使合同解除。理解合同的解除应注意以下四点:第一,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整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而非合同中单个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止。第二,合同解除还会产生解除后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第三,解除只适用于合同关系,不适用于其他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第四,一般认为,合同只有在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才存在解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发生解除。
《民法典》第562条至第566条对合同解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适用指引
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止,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代物清偿的效力问题。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以其他的给付代替原合同约定的给付,债权人予以受领,从而使合同债权债务消灭。司法实践中对于代物清偿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并经历了立场上的变化。关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代物清偿协议效力,早期采要物合同说,即代物清偿协议为实践性合同,清偿人必须现实地提出代替给付并经清偿受领人现实受领,才发生代物清偿的效力,否则代物清偿协议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仍应履行原合同。[4]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有所变化发展。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立场则转为特殊变更契约说。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如当事人没有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此时旧债和新债并存,仅在新债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才完成债务清偿义务,旧债方才归于消灭。立法释义也认为,在以物抵债的情形中,如果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不宜认定为是合同的更新,而应认为是增加了一种给付。[5]
二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是否构成债权债务终止。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效果是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根本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也就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一说。[6]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事由,反而是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此时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不当得利之债,或者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三是和解是否构成债权债务终止。有观点认为,和解在性质上是一种确认性合同,可能发生变更、更新、认许、免除、新债设立、物权转移或者债权转移等各种效力,也有可能发生其中几种效力的混合,不一定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效果。如果当事人的和解从根本上改变了债之关系,产生了新债消灭旧债的法律效果,进而产生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律效果,即可构成本条规定的债权债务终止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