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后合同义务的概念与特征
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各项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1)后合同义务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产生的义务。一般认为,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共同组成合同义务群。[1]合同成立前当事人承担的是先合同义务,合同权利义务未终止时当事人履行的是合同义务,只有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才发生后合同义务。因此,本条规定的“债权债务终止”是指整体权利义务的终止,而非部分权利义务的终止。例如,不能将主给付义务履行完毕理解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进而将其他合同义务理解为后合同义务。
(2)后合同义务主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该义务系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有关通知、保密、协助等义务,则该义务仍为合同义务。
(3)后合同义务是诚信等原则派生的义务。因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哪些义务没有一定之规,依诚信原则应履行的义务,均应为后合同义务的范围。
(4)后合同义务的内容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内容不同,后合同义务也不同,法律无法根据个案确定后合同义务的内容,但按照交易习惯,某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通常的行为准则,应作为后合同义务。
这里的交易习惯包括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为人们所普遍遵守的民商事交易习惯,也包括双方当事人在长期交易关系中形成的习惯。
(二)后合同义务的主要类型
如前所述,后合同义务基于诚信等原则派生,内容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具体内容纷繁复杂,法律无法一一规定。因此本条只是列举了最典型的几种后合同义务。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在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将与债权债务相关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当事人。例如,《民法典》第57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债务人因提存标的物而替代清偿,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但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这里的通知义务即属于后合同义务。又如,《民法典》第936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这里的通知义务亦属于后合同义务。
2.协助义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该协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与债权债务终止有关的善后事宜。实际生活中,债权债务关系并非附着于债权债务标的的唯一关系,不排除当事人关于该标的的其他关系的履行需要另一方当事人的协助。
例如,依照《海商法》第252条和《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结束后,具有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义务。
又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在房产过户后,卖方也需要协助另一方当事人办理后续事宜;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后,出租人应该允许承租人于租赁房屋的适当地方悬挂迁移事项;医疗关系终止后,医院有协助病人复印病历的义务。这些协助义务,有待司法实践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逐步实现后合同义务的类型化。
3.保密义务
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获悉了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其他重要信息的,应遵守保密义务。保密的内容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
例如,《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律师对委托人负有保密的后合同义务。
又如,在技术开发或转让合同终止后,开发方或者受让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取的技术秘密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在江苏济川制药有限公司诉北京福瑞康正医药技术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因研究所技术原因导致新药申报失败,研究所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解除。对研究所已交付涉案相应技术,合同解除后即使返还相关技术资料亦不得使其回复至未交付前的状态,受让方应根据诚信原则对本案合同履行期间知悉的药品原料与注射剂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4.旧物回收义务
《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条体现了《民法典》第9条所确定的绿色原则,具体到合同履行环节,绿色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义务,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履行旧物回收的义务。
《民法典》第625条亦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该项义务的设立与当前经济高度发达背景下商品高速流转、回收处理排放环境成本增加等因素息息相关。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旧物回收义务时,应当根据债权债务终止原因、法律法规要求、当事人约定、回收成本以及便利性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
5.其他形式的后合同义务
本条对于后合同义务作了开放式的规定,未穷尽后合同义务的全部表现形式,因此,除列举情形外还可能有依据诚信原则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产生的后合同义务。例如生活实践中,餐厅有代为保管顾客遗忘物品的义务;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中居间方不得将在房屋买卖居间过程中知悉的买卖双方身份、电话或具体住址等信息泄露给合同以外第三方;等等。其他形式的后合同义务还可能包括注意义务、照顾义务、说明义务等。
(三)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
本条属于不完全法条,没有明确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产生继续履行责任。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且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例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旧物回收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继续履行。
二是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民法典》第558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条规定系源自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适用这一条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一方当事人存在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
第二,存在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事实,可以是财产损害,也可以是人身损害,主要是对于相对人固有利益的损害。
第三,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与一方当事人存在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违反后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是否要求存在过错,学术界尚有一定争议,争议的本质在于对后合同义务的责任性质存在不同认识,有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独立责任说等。
有学者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后合同义务产生于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与当事人的约定义务相比,后合同义务的预见性不那么强,因此不应过分苛责违反后合同义务的人。[6]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原《合同法解释(二)》时采取的立场是,在违反后合同义务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过错。
适用指引
一、法定的后合同义务与当事人约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区分
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负有的义务,例如竞业禁止义务、保密义务等。如果已经在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的义务,例如在售后维修义务场合,即使合同主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该义务的性质仍为合同义务,具体性质为从给付义务。因此,虽然产品交付和货款支付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是鉴于出售方对产品的售后维修之从给付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此时出售方的债务并未清偿完毕,出售方违反售后维修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适用本条关于债权债务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的规定。
二、注意后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
本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是一种独立的法定义务形态,不同于《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规定的附随义务。尽管两者都因诚信原则而产生,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但两者也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产生的阶段不同。附随义务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合同义务产生于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延伸的信赖关系,要求相对方履行一定的后合同义务。
第二,发挥的功能不同。附随义务的主要功能是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得到最大可能的满足,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之利益。后合同义务的主要功能是维护、保全已经完成的合同履行效果,协助当事人妥善处理善后事务。
第三,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同。违反附随义务,会产生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律效果,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如果商家出售产品没有告知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导致合同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还会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也是法定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