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债务终止时从权利同时消灭
民法上,当数项权利共存时,可以根据权利间的相互依赖关系,区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而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则是指不能独立存在而必须附属于主权利才能存在的权利。本条规定的“债权”这一主权利是债权的从权利的基础与前提,债权的从权利依附于债权这一主权利而存在。
一般而言,债权的从权利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用于担保债权履行的从权利。担保权利包括物保、人保以及金钱担保等。《民法典》第38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物保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民法典》合同编第13章对保证合同作了规定,是为人保。《民法典》第58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此为金钱担保。二是其他类型的从权利,如尚未发生的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等。如果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已经发生,则成为独立的权利,并非从权利。
从权利在效力上必须依附于主债权,不得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存在。因此,权利人既不能在转让主权利的情况下单独保留从权利,也不能在抛弃主权利的情况下单独享有从权利。换言之,从权利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也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包括:
(1)债务已经履行;
(2)债务相互抵销;
(3)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4)债权人免除债务;
(5)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6)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均可导致主债权债务终止,从而可能导致从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二)债权债务终止时从权利同时消灭的例外
从权利随同主权利消灭而消灭只是一般性原则,本条规定了债权债务终止时从权利同时消灭的两种例外情形。
一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例如,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押、最高额保证等。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可推知,此类担保性权利的设立先于被担保的债权,而且所担保的是不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在债权被确定之前,被担保债权如果因为清偿、抵销、免除等原因归于消灭的,有关担保权仍然为担保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债权继续存在,并不消灭。[2]又如,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24条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二是当事人约定的例外情形。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终止时从权利并不消灭的,从尊重意思自治的角度,一般应当允许。
适用指引
关于本条的适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合同解除与从权利的关系。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仅在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或者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且溯及既往地消灭债之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时,从权利才跟随债的消灭而消灭。如果主合同是因违约而解除的,则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终止,担保权利自然也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