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六十条 【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本条规定来源于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原《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债的清偿抵充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当一个债务人对同一个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在清偿顺序如何确定这一问题上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同种类债务中,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尚未到期;有的附设担保,有的未设定担保;有的附有利息,有的未附利息等诸多复杂情形。当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认定债务人已经履行的给付清偿的是哪项债务,极易产生争议。而清偿顺序不同,可能直接影响债务利息的有无和多少。因此,当出现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究竟清偿的是哪一笔债务,关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甚巨,由此产生了债的清偿抵充方法和清偿抵充顺序如何妥善处理的规范需求。而且,债的清偿抵充顺序问题还可能涉及第三人(如担保人)的利益。为填补原《民法通则》和原《合同法》对于这一重要问题存在的法律漏洞,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债的清偿抵充方法和抵充顺序的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发布原《合同法解释(二)》,并于第20条就合同债务的清偿抵充方法和清偿抵充顺序专门作出规定,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原《民法通则》和原《合同法》的立法空白。十多年来的民商事审判实践证明,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既充分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债的清偿抵充的先进立法经验,符合现代债法的立法潮流和理念,也较好地契合了我国经济社会的本土环境和发展趋势。
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与《民法典》本条相比可知,二者的规范内容基本相同,规定的抵充顺序、发生要件均相同。主要变化是在原《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约定抵充”和“法定抵充”两种方法的基础上,本条新增一种清偿抵充方法即“指定抵充”。
(一)清偿抵充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所谓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额债务时,确定该给付抵充这些债务中的某项或者某几项债务;或者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确定该给付抵充该项债务中的某个或者某几个部分。[1]因此,清偿抵充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数项债务的清偿抵充;二是一项债务中主债务与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清偿抵充。本条规定了数项债务的清偿抵充,《民法典》第561条规定了主债务与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清偿抵充。
数项债务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如果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仅负担一项债务,则债务人之清偿显系对该债务为之,不产生如何抵充的问题。只有基于不同之原因产生数项债务,而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会产生清偿抵充的问题。所谓数项债务,无论自始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还是嗣后由他人承担而来,均可适用清偿抵充。就同一项债务约定分期清偿的,也可以适用清偿抵充的规定。第二,数项债务之给付种类相同。如果数项债务给付种类不同,则应当以给付的种类确定该给付清偿的是哪项债务,没有必要发生抵充的问题。例如,债务人同时负有给付茅台10箱和五粮液10箱的债务,如果债务人给付了5箱茅台,则应当认为是在履行给付茅台的义务,而非抵充给付五粮液的债务。反之,如果债权人先订购了茅台10箱,后又追加订购茅台10箱,而债务人此时仅给付5箱,则会发生抵充第一笔债务还是追加债务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数项债务不限于金钱债务或者以其他替代物为标的之债务,以同种行为或者不可替代物为标的的债务也可以发生抵充问题。[2]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1.13条明确规定了非金钱债务的清偿抵充。第三,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如果债务人提出的给付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全部债务因清偿而消灭,不存在清偿抵充问题。只有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有必要确定清偿抵充的顺序。一项债务中主债务与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清偿抵充的构成要件也类似,在此不赘言。
(二)数项债务清偿抵充的顺序
本条规定明确了数项债务的清偿抵充可以分为意定抵充和法定抵充。本条第1款规定意定抵充,第2款规定法定抵充。其中意定抵充又包括了约定抵充和指定抵充两种情形。依照本条规定,确定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指定,无指定从法定。
1.约定抵充
本条第1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明确了约定抵充的优先性。如果当事人就抵充的顺序协商一致,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应予尊重。故此时约定抵充应当优先于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抵充可以在清偿前或者清偿时约定;在清偿后约定抵充或者变更原抵充约定的,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效力,但不能影响担保人等有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利益。[3]约定抵充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例如,债权人请求清偿特定债务,债务人未反对而予以支付的;或者债务人明确给付系为清偿特定债务,债权人未反对而受领的。[4]
2.指定抵充
本条第1款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有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换言之,选择权在债务人。这是因为在债的关系中清偿人本已处于弱势地位,赋予其指定权,有利于保护其利益,而且也与清偿抵充及清偿人的本来意图相一致。[5]抵充指定权原则上归属于债务履行人,债务履行人不为指定时,视为放弃抵充指定权,此时即应当适用法定抵充的方法。债务人的指定权是形成权,其行使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须债权人同意。意思表示的生效适用《民法典》第137条的一般规定。指定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债务人的指定应当在清偿时作出。债务人在清偿时未指定的,则在清偿后不得指定,否则如果争议产生时债务人可以立即指定抵充,之后的法定抵充顺序就没有任何意义了。[6]
3.法定抵充
本条第2款规定法定抵充,意在补充当事人意思之不完备,适用条件是当事人未约定且债务人在清偿时未指定。在本条第1款已经承认债务人指定权的情况下,法定的抵充顺序应当更多地考量债权人的利益,采取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债务人利益的原则确定抵充顺序。[7]此外,法定抵充还体现了鼓励交易的精神,推动尽快了结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8]抵充顺序依次如下:
(1)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担的数项相同种类债务中,既有履行期已届至的债务,也有履行期未届满的债务的,应当优先清偿履行期到期的债务。这样规定更契合双方当事人本意,因为先清偿未到期债务不仅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而且导致已到期债务构成迟延履行。
(2)数项债务均已到期时优先履行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该规定的主旨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确保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尽量存在担保。具体而言,数项债务均已到期时,债务未设定担保的,应当优先于设定担保的债务清偿(抵充);债务虽然均设定担保但有多少之分的,则担保最少的债务应当优先清偿。
(3)均无担保或者担保均相同的债务,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优先清偿负担较重的债务,可使债务人因清偿所获利益最大化。因此,如果数项债务均无担保,或者虽设定担保但各项债务所设定担保均相同的,则应当以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者优先履行。所谓“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可举数例加以理解:利率较高的债务相较于无利率或者利率较低的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约定违约金的债务相较于未约定违约金的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个人债务相较于连带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其原因在于,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如因清偿债务,致其他债务人免除清偿责任,其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以弥补其为其他债务人本应分担的债务所为的给付。而如果抵充的债务系个人债务则不发生求偿的问题,自然较为简便,优先抵充于债务人也较为有利。另外,有执行依据的债务相较于无执行依据的债务,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其原因在于,有执行依据的债务意味着债务嗣后将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债务人如果拒绝履行,将产生迟延履行利息、罚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后果,严重者甚至会被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于债务人而言,有执行依据的债务的负担显然高于无执行依据的债务的负担。
(4)债务人负担相同的,应优先履行先到期的债务。先到期的债务先被抵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同时也意味着诉讼时效期间先届满的债务先被抵充。需注意此时并非抵充最先成立的债务,而是抵充最先到期的债务。[9]但对于未定履行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发生的同时已届履行期,故应当以发生债之关系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抵充顺序。
(5)债务人负担均相同,且履行期均同时届至的债务,根据各项债务所负担的债务数额按比例履行。
适用指引
一、对默示约定抵充抑或默示指定抵充的意思探明
按照自愿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可以通过订立债务抵充合同的方式约定债务的具体抵充方式和范围。当然,关于债务抵充合意的形式,不以书面为限,以口头方式达成抵充合意,甚至以默示方式达成抵充合意,均为法律所允许。同样,债务人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进行指定抵充。因此,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准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在待决纠纷中,究竟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了默示的约定抵充合意,还是仅系债务人单方以默示方式行使指定抵充权。
二、关于债务人指定抵充的限制
对于债务人就其债务除了本金之外,尚须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场合,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消灭全部债务,其抵充的顺序根据《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依次应当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对于上述抵充顺序,允许当事人通过达成约定抵充的方式予以变更。倘若当事人没有达成约定抵充的合意,债务人在履行时如果作出与《民法典》第561条规定不同的指定抵充顺序,应当认为该指定行为不发生所欲实现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