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六十一条【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本条规定来源于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人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民法典》除对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作了个别文字调整以外,基本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事实上,关于费用、利息、主债务三者之间的清偿顺序问题,在原《合同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原《担保法解释》第64条已作出类似规定。该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一)适用要件
本条旨在解决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确定主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间清偿顺序的问题。其适用条件有三:第一,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应当抵充的利息、费用已经具体发生。第三,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包括主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
(二)抵充顺序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主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抵充包括两种情形:约定抵充和法定抵充。确定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即约定抵充优先于法定抵充。
1.约定抵充
当事人对主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间的履行顺序达成一致,根据自愿原则,应当允许。
2.法定抵充
只有在当事人无约定时,才得适用法定抵充。顺序如下: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保管费用、诉讼费用、拍卖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额外的支出,故债务人应当优先清偿这些费用。[1]上述费用应当理解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费用发生的原因,既可以是自力实现债权,也可以是借助国家公权力实现债权。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实践中较为常见者如包装费、汇费、登记费、公证费、通知费、税捐、拍卖费、保管费、取得执行名义的费用、执行费用等。
(2)利息。利息是债权人预期应有的收益,是资金占用的成本,应当先于主债务或者本金获抵充。对于银行而言,收取利息是其发放贷款的主要目的,如果利息不能得到保护,则与贷款债权的目的不一致。[2]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法定限额。超过法定限额并发生抵充的,超出部分应自动转为对下一顺位(主债务)的抵充。
(3)主债务。主债务是指债的关系中固有的、必备的,并且用以决定债的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3]如出租人支付租金、买受人支付价款、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等。本条将主债务规定在费用、利息之后作为最后一个顺位参与清偿抵充,体现了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取向。只要主债务存在,就会不断地产生利息或实现债权的费用,督促债务人尽快完整地履行债务,促进交易完成。[4]
适用指引
一、对于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清偿抵充不适用指定抵充
本条排除了债务人指定抵充的权利,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这是与《民法典》第560条的显著区别。因此,债务人不能先指定抵充主债务,再指定抵充利息。
二、关于本条与《民法典》第560条的协调适用问题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担数项种类相同的债务,如果各项债务均产生利息或实现债权之费用,究竟是应当先抵充所有各项债务之费用(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抵充各项债务之利息,最后再抵充全体主债务;还是应当依照《民法典》第560条的规定,先确定应当优先抵充的债务,在该应优先抵充的债务中按照本条规定的抵充顺序依次抵充该笔债务实现的费用、相应利息和该笔债务,抵充后如有剩余,再抵充次项债务的费用、利息和该次项债务,依此类推?
有观点认为,此时应当先根据《民法典》第560条确定各项债务的抵充,再根据本条确定各项债务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本身的抵充。另有观点认为,在一项债务附有利息,另一项债务附有费用时,应当不问各项债务的履行期是否已经届满,在各项债务的清偿过程中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清偿利息,最后才适用债务人指定抵充或法定抵充的规定抵充债务。原因在于,在指定抵充场合,倘若债务人先对履行期未届满的债务指定抵充,势必导致履行期已届满之债务的实现费用、利息和该项债务只能在后抵充,有失公平至为明显。而在法定抵充场合,倘若先抵充履行期届满的主债务,再抵充他项履行期未届满的债务中的费用、利息,则无疑与本条规定的抵充顺序明显相悖。但应予指出的是,本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因此,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前述情形中的抵充顺序作有专门约定的,则应按照双方的抵充合意来进行抵充。进一步而言,如果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担的各项债务的费用或利息时,在各项债务的费用之间(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各项债务的利息之间所分别成立的费用之债、利息之债,在无法适用意定抵充的情况下,仍然应当按照本法第560条第2款关于法定抵充规定的顺序进行抵充。对此,《日本民法典》第489条第2款的规定可供参考,根据该款规定:“前款之情形,所作之给付不足以消灭费用、利息或本金中任意一者之全部时,准用前条之规定。”[6]
三、费用、利息和主债务应当属于同种类债务
只有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种类相同的债务时,始产生债务清偿抵充的问题。因此,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要注意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与主债务是否属于给付种类相同之债,例如,在借用稻谷而以金钱支付利息的情形中,因返还稻谷之债与清偿利息之债不属于相同种类的债务,故当债务人提出以稻谷清偿债务时,唯能抵充主债务,而不适用本条规定。